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山東路往平鎮市欲左轉進後興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環中東路與後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後興路時,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後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待被告甲○○駕自用小貨車左轉時見告訴人乙○○之重機車時,均已閃避不及,致二車相撞,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