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9號、第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仁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欉嗣經警 對鍾仁豪施以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仁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104年12月2日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後重於藥事法之法定刑者外,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償提供證人劉欉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與證人劉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劉欉於案發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又被告先後2次轉讓禁藥與證人劉欉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已基於法條競合關係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處,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為1人,轉讓次數為2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民國106│南投縣南│劉欉│鍾仁豪於左列時、地│鍾仁豪明知為禁│││年4月27│投市南崗││與劉欉見面之時,為│藥而轉讓,累犯│││日3時54│二路313││感謝劉欉照顧其女友│,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後不│號││之情,遂贈與身攜不│月。│││久│││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劉欉。││││││││││││││││││││││││││││││││││││││││││││││││││││││││││││││││││││││││├──┼────┼────┼────┼─────────┼───────┤│2│106年5│南投縣草│劉欉│鍾仁豪於左列時、地│鍾仁豪明知為禁│││月20日18│屯鎮虎山││與劉欉見面之時,因│藥而轉讓,累犯│││時許後不│路458號││ 劉欉央 請其代購甲基│,處有期徒刑參│││久│ 老董 一品││安非他命,遂即贈與│月。││││香牛肉麵││身攜不詳數量之甲基│││││店││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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