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錦被告張儷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錦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儷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長錦與張儷馨為朋友關係,許長錦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中午10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號2樓之住處,因細故與張儷馨發生爭吵,許長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儷馨,致張儷馨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唇部挫傷等傷害;張儷馨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翻許長錦上開住處廚房內之電鍋1只,致該電鍋損壞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長錦。嗣經張儷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長錦、張儷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長錦、張儷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長錦、張儷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儷馨部分:
訊據被告張儷馨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長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黃勝輝金志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調偵卷第9頁至11頁,偵卷第8頁至10頁,警卷第5頁至1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張儷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許長錦部分:
訊據被告許長錦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 伊有 跟張儷馨發生爭執,但伊沒有打張儷馨,張儷馨的傷應該是她自己把電鍋打下來時被砸到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長錦與告訴人張儷馨有因租屋問題,於上開案發時地
發生爭吵一節,業經被告許長錦供述明確(參見警詢第5頁至8頁);另告訴人張儷馨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唇部挫傷等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3頁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儷馨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案發當天原本許長
錦與伊相約去拜拜,伊到許長錦住處後,許長錦懷疑其存摺被伊拿走,所以伊與許長錦就發生爭吵,許長錦先用手敲伊頭,伊就跌坐在地上受傷,伊後來就下樓向路人借電話報案,等到救護人員來後,伊請救護人員跟伊上樓拿伊的皮包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至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之前有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因許長錦為包租公,所以許長錦請伊幫忙寫過契約,伊認識許長錦有10年,案發當天許長錦原本請伊一起去彰化捻香,後來伊到時卻找不到許長錦,伊就請許長錦的弟媳打電話找,後來許長錦又說不去了,伊與許長錦就去吃早餐後回到案發地點,因為許長錦有懷疑伊偷過存摺,伊就跟許長錦說要偷也是偷錢,為何要偷存摺,許長錦就忽然打伊,許長錦打伊頭時伊有倒下來,其他的傷都是因為倒下去所受的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93頁);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埔里分隊救護員黃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同事金志穎當天接到報案後就趕到現場,伊到先場就看見張儷馨站在1樓屋外,張儷馨說她被朋友打,又跟伊說她的東西放在屋內,請伊陪她去拿,當時許長錦站在樓上伊先跟許長錦說明要陪張儷馨進屋拿東西,許長錦同意後,伊與張儷馨才進屋,張儷馨拿完東西後就上救護車,伊就送張儷馨到醫院,當時的救護紀錄表也是伊填寫等語(參見調偵卷第9頁至10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執行勤務時伊有陪張儷馨到2樓,伊忘記是站在門口還是有進屋裡,伊看到地上有散亂的物品,後來伊與張儷馨下樓後,警察才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埔里分隊救護員金志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伊與黃勝輝到現場時有看到張儷馨受傷,伊也有檢查張儷馨的傷勢,但因時間太久,除張儷馨的手有瘀青外,其餘伊已不記得等語(參見調偵卷第1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黃勝輝、金志穎所述,與告訴人張儷馨之指述
大致相符,且觀之告訴人張儷馨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包含左側前臂、頭部、頸部及唇部,尚非少處,故應係遭被告許長錦徒手毆打所致,則被告許長錦辯稱告訴人張儷馨之傷勢係被電鍋砸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長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長錦、張儷馨本為朋友關係,理應理性溝通以
化解彼此糾紛,竟未能妥善處理,僅因口角衝突而互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另審酌被告張儷馨所受傷勢,被告許長錦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張儷馨於犯罪後坦承所為,被告許長錦仍否認犯罪,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長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儷馨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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