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原在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漁港碼頭(下稱第一現場)販賣草仔粿,於民國90年10月10日17時許,適 陳李樺 於酒後前來,不知何故,竟將草仔粿丟擲,甲○○見狀心生不滿,加以責罵,衝突遂起,兩人相互扭打,經旁人勸解始罷手。嗣丙○○因聽聞甲○○與陳李樺發生爭執,即告知甲○○之子乙○○,並與乙○○分別各騎乘機車乙輛趕往第一現場。乙○○先責問陳李樺何以毆打其父甲○○,隨後甲○○、乙○○、丙○○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能預見擊打被害人頭部足致人因腦出血死亡,(但其等主觀上並無此預見與犯意)由乙○○、丙○○分別架住陳李樺左右手臂,使陳李樺欠缺相當之反抗、自衛能力,再由甲○○徒手擊打陳李樺頭部多次。嗣 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乾華 派出所據報,指派 陳敏 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因丙○○先行離去,陳警員擬將甲○○、陳李樺及乙○○一同搭車帶返派出所,因陳李樺拒絕上車,一行人遂棄車步行,由於陳李樺酒後態度不佳,陳警員一人無法處理,乙○○乃騎機車先至乾華派出所求援。俟陳警員、陳李樺、甲○○步行約90餘公尺,抵草里漁港路旁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陳李樺因前遭毆打,傷重不支而倒地陷入昏迷,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救治,延至當日21時12分因頭部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均堅不承認有前揭犯行,俱稱證人 曾德榮 、 黃小玲 之證詞前後不一,不應採信。被告甲○○並辯稱:死者陳李樺酒醉鬧事於先,出手打人,伊為一老人,不會毆打對方,在第一現場, 陳敏和 警員在索閱身分證時曾掌摑陳李樺一巴掌,在第二現場,陳敏和警員以過肩摔方式,將陳李樺摔倒頭部觸地,嗣陳李樺與一女遊客發生口角,遭兩不知姓名之男遊客毆打而倒下昏迷終至死亡;被告乙○○並辯稱:伊與丙○○趕抵第一現場,陳敏和警員已在現場處理,伊不可能再動粗,陳李樺是在第二現場遭遊客毆打倒地而死亡;被告丙○○則辯稱:伊抵第一現場時,甲○○與陳李樺衝突已結束,警員據報亦先行趕至現場處理,伊不可能在警員面前與 邱氏 父子聯手加害陳李樺,旋因母親來電,乃返家吃晚飯,不知其後發生何事云云。
二、查被害人陳李樺之屍體,經送請法醫師鑑定,以肉眼觀察死者,其前額、鼻尖、下唇、下巴及右胸有擦挫傷,左手中指一處小挫傷,右側胸一個倒V型裂傷,全身無銳器傷;解剖後,胸腹腔內無傷,主要傷勢在顱內,顱內發現局部硬膜下出血,局部腦室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則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經鑑定係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而死亡(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月11日函所附(90)法醫所醫鑑字第1343號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114頁以下),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1年5月27日 馬院 醫急字第911000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現場照片10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陳李樺相驗照片6幀、陳李樺解剖照片11幀可資佐證。是以,陳李樺頭部係遭外在力量加諸,致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罔效,卒於死亡,委無疑問。而依被告三人所述,本院所應審究者,為陳李樺遭何人毆打致死?被告乙○○、丙○○何時抵達第一現場?陳敏和警員是否毆打陳李樺並予以過肩摔,致陳李樺頭部觸地而傷重死亡?外來遊客有無打傷陳李樺?
三、陳李樺係遭被告三人共同加害受傷而身亡。㈠第一現場攤販,即目擊證人曾德榮,於警訊、偵查及第一、
二審,證稱:「起先是甲○○先動手,用手掌打陳李樺頭部左側,陳李樺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甲○○就用雙手防護,並還手打陳李樺頭部,陳李樺就拿起紅色塑膠椅子,就朝甲○○胡亂打一番,同時用腳將甲○○踹倒地上,陳李樺因重心不穩,也摔倒地上,後來陳李樺先起身,立即用腳踹在甲○○身上,致使甲○○在地上翻滾。‧‧‧‧後來出現兩名年輕人,即乙○○、丙○○,兩人各抓住陳李樺一隻手,架住陳李樺,讓甲○○毆打頭部多下,‧‧‧‧。」等情,始終一貫明確指證被告乙○○聞訊前來質問陳李樺為何出手毆打其父甲○○,並與被告丙○○各拉住一手,任由甲○○毆打陳李樺頭部多下,在本院與證人 游志榮 對質時,曾德榮猶復如此,證詞同一。
㈡第一現場攤販黃小玲,於警訊時證稱:「‧‧‧‧不知何故
陳李樺將 許孝義 推倒,也不清楚是何原因,甲○○便用手掌打陳李樺左側頭部,陳李樺被打後便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多下,並將甲○○踹倒在地,陳李樺也因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後來陳李樺先起身,又用腳將甲○○踹倒,並在地上翻滾。‧‧‧‧後來便有兩名不知名男士,架住陳李樺,讓甲○○打陳李樺頭部多下」;於偵查時結證:「我是和曾德榮在攤位,有看見阿伯(甲○○)與年輕人(陳李樺)打架。甲○○有打 陳某 耳光,陳某有欲拿椅子打 邱某 。之後有來二個年輕人,把死者拉住讓阿伯打」(相驗卷第103頁反面、第
104頁正面);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言。肯定的指證,陳李樺遭三人共同聯手,其中一人為被告甲○○出手打陳李樺頭部,另二年輕人則出手分別拉住陳李樺手臂,使甲○○得以順利打人頭部。
㈢人命關天,本院前審為公平正義,復依職權傳訊第一現場在
場證人,原擺設攤位當時返回敘舊之游志榮,游志榮結證:「(死者是何人打的?)三人打的。」(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200頁)、「有三個人(涉案)」(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33頁)。
㈣查證人曾德榮、黃小玲,始終在第一現場,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當時證人游志榮亦在場,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曾、黃、游三人既在第一現場目擊,自為適格之證人。曾德榮為新竹人,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黃小玲為台北市人,先後居住於台北市、土城市,從外地至台北縣石門鄉第一現場擺設攤位,與住在當地之被告三人及陳李樺,無利害關係,其證言無偏頗之虞。曾德榮所述年輕的兩位被告乙○○、丙○○拉人,年老的被告甲○○下手直接打陳李樺頭部,與黃小玲所證阿伯甲○○打人,年輕的拉(架)陳李樺,與證人游志榮所證有三人打死者,互相吻合,並與事後鑑定報告所認定陳李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因相符,曾德榮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甲○○,或在第一現場,或坐在數公尺旁之領航者釣具店外面,茍陳李樺為其他之人所毆打,必哀嚎聲連連,證人游志榮及甲○○,當能耳聞之,必能說出加害者為何人,然證人游志榮及被告甲○○無法說出加害者之姓名或特徵,則陳李樺應非被告以外之其他三人所加害。因此,被告三人聯手加害陳李樺,委可認定。
㈤按人之記憶,每每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而相關筆錄
,每每因審檢或警方訊問者之問案方式,紀錄者之個人記載方式不同,筆錄內容隨之有異,如供述者就主要爭執之點始終陳述同一,僅微末枝節之點稍有差異,該供述證據,依實務及學者見解,仍得採信。證人曾德榮就被告乙○○、丙○○拉(架)陳李樺之手後,由被告甲○○打陳李樺之主要基本事實,歷經檢警及第一、二審,俱前後一致,不能因其就部分微末細節作不同之陳述,而認其證言不可採。雖然,曾德榮在本院曾提及被告甲○○、丙○○拉住陳李樺之手,意在勸架,本院特追問曾德榮,曾德榮表示此屬個人推測,因證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且曾德榮證稱:「年輕人捉住死者的手讓老年人打,老年人打完,年輕人才放手」,又勸架應隔開鬥毆雙方,或分別按住衝突雙方之手,始能排除之,被告乙○○、丙○○架拉陳李樺一人之手,俟被告甲○○打完,始行鬆手,顯非勸架。有關勸架部分之證詞,屬曾德榮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依警訊筆錄所載,曾德榮於案發後4、5日,始行接受訊問作
證,被告辯護律師質疑其作證之時機,並稱因警員打人,為掩飾真相,教唆曾德榮作偽證云云。然查,據曾德榮所證,本案發生在其攤位,警方必定找其出面,製作筆錄,為賺錢謀生,為避免麻煩,乃拖延4、5日,其證詞合情合理。次查,曾德榮原在第一現場擺設攤位,約有2年,本案發生之後,警方命其不得再設攤營生,業據曾德榮證述在卷。證人即領航者釣具店負責人 李坤 地結證:「曾德榮於案發後未繼續設攤」(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154頁),被告三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審判長履勘現場, 李坤地 營業如故,現場則無攤販,此復有現場照片可參。倘有警員毆打陳李樺,無異把柄落於曾德榮之手,如警員教唆曾德榮偽證,以圖卸責,曾德榮有恩於警方,警員必對之禮遇有加,不但不會禁止設攤,反而予以包庇容忍,以免東窗事發。茲領航者釣具店照常營業(販賣釣魚工具及餐飲,履勘當天李坤地老闆欲以飲料招待審判長、書記官及司機,本院人員予以婉拒),曾德榮卻停業撤攤,被告辯護律師謂警方意圖掩飾打人真相而故意教唆曾德榮偽證,要與情理相違。
㈦證人游志榮,雖一面指證有三人下手,一面指證非被告三人
所為。查證人游志榮、曾德榮皆未下手毆打陳李樺,經游志榮、曾德榮分別證述在卷,被告三人亦未指游、曾兩人涉案,是游志榮、曾德榮兩人應未與其中任一被告共同下手。此時,行兇三人為何者?不外為被告三人或另有其他三人。本院於92年5月14日,第一次訊問游志榮,首先問以:「90年10月10日甲○○與陳李樺發生爭執時你有無看到?」游志榮答以:「當時天色已暗,我沒有看到。」(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196頁第6、7行),續問:「曾德榮說乙○○、丙○○拉死者的手,由甲○○打,對否?」答以:「先稱:沒有打人,後改稱我沒有看到經過。」游志榮已無法確定被告不在場。同年7月23日,本院命游志榮與曾德榮對質,曾德榮表示「一個人打,二個人拉」,游志榮答稱:「我沒有看到。
」審判長追問為何沒看到?游志榮抓頭、搖頭不語數分鐘。續問:「對曾德榮90年10月15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答稱:「我沒看到,也沒有聽到。」再問以:「對曾德榮的女朋友(指黃小玲)所言(按指:甲○○打人,二年輕人抓人),死者是被好幾人打的,有何意見?」答以:「我沒有看到」,表示對陳李樺遭人毆打之事未予目擊。再追問:「死者被三個人打,天色已暗,看不清楚,為何知道不是在場三位被告?」游志榮「低頭不語」,無言以對(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33頁、第34頁)。其一面表示不知衝突雙方為何人,卻一面表示被告三人未涉案,所述前後矛盾,而對其他可能行凶之第三人之形貌特徵,亦無法描述,則是否另有其他三人,滋生疑問。是證人游志榮所證被告三人沒有下手乙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至證人 邱潘粉 所述,被告三人在釣具店內,未出外行兇云云
,因邱潘粉為被告甲○○之妻、被告乙○○之母,而丙○○未進入領航者釣具店,經證人李坤地證明在卷,邱潘粉所言,顯有偏頗而不實,不予置信。
㈨另證人許孝義在偵查中,證稱:「90年10月10日下午5、6時
,陳李樺推我,他也推甲○○,我見陳李樺酒醉,即欲叫他太太來,我未見他們打架。」(相驗卷第103頁反面),於警訊證稱:「當時甲○○要賣草仔粿給我,陳李樺把甲○○要賣我的草仔粿丟掉,雙方就發生衝突,陳李樺把甲○○推倒,甲○○爬起來,雙方又發生爭吵,陳李樺又把甲○○推倒,後我要把陳李樺送回家,陳李樺不願意,我就至海邊釣魚,不管他們了。」、「甲○○身上有擦傷。」(相驗卷第12頁反面)。因證人許孝義僅衝突前半時段在場,並未始終在第一現場,其既未目睹全貌,所證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乙○○、丙○○何時抵達第一現場?被告丙○○得知陳李樺與甲○○發生打架衝突後,特地前往通知乙○○,並隨同乙○○一同回到現場,業據丙○○自承在卷(一審卷第35頁第10至第12行)。據被告甲○○供稱:
「我坐在釣具行外面,我兒子到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一審卷第34頁第1行);證人 邱潘粉證 稱:「乙○○及丙○○二人先到一會兒,警察就到。」(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158頁第6、7行);證人李坤地結證:「乙○○、丙○○二人到時,甲○○剛好站在我店門口,乙○○問甲○○發生何事,甲○○有說一句:不要動手,已經報案,警察馬上到,二人即走過去,我沒有看到丙○○。」(本院卷第一卷第154頁)。由此觀之,在陳敏和警員到達第一現場之前,被告乙○○、丙○○已先抵達,自有時間與機會責問陳李樺。被告所辯陳警員先到,乙○○、丙○○不可能在警方面前行兇乙節,尚不足取。
五、陳敏和警員有無毆打及過肩摔被害人陳李樺?㈠本件命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傍晚,警方即展開長期調查,
被告三人無論接受乾華派出所陳敏和警員、 謝志光 警員、李憲章警員、 王坤亮 警員之詢問,或金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鍾年禹、偵查員 胡武川 之詢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敏和警員涉案,此有警訊筆錄可參。被告或有難言之語,然檢察官隨即介入,進行勘驗程序,依法偵查,依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被告口供依然如故。嗣檢察官於91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訊問證人曾德榮、黃小玲、許孝義、死者之妻 王國芳 後,當庭諭知被告三人由證人改列為被告,其罪名為傷害致死,並命被告每人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被告三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由親友覓妥保證金具保釋放,保證金收據載明案由為「傷害致死」,此亦有9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及保證金收據可考(相驗卷及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檢察官繼續偵查,被告供述仍同往常,指陳李樺遭遊客打傷致死,無一語提及警察打人。檢察官於90年6月26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同年7月12日收案,在開庭期日尚未指定前,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委請 黃秋雄 、 陳雨帆 兩位律師,越3日,律師閱得本案全部卷證,並於同年8月2日付郵遞狀,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曾德榮、黃小玲及警員陳敏和、謝志光,並解釋:「從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之距離,約有4、50公尺遠,警員陳敏和及謝志光在第二現場安撫被害人陳李樺時,陳李樺不堪一女性遊客斥責,即斥辱女性遊客,隨後遭在旁之二名成年男子之輪流毆打,陳李樺即從護欄滑坐在地上。」(一審卷第17頁),在待證事實欄第八點,表示:「證人陳敏和及謝志光在第二現場,安撫陳李樺時,有無見到陳李樺與人爭吵並遭其他男子毆打?有無制止遊客毆打陳李樺之傷害行為?」(一審卷第18、19頁),嗣原審於同年8月22日,指定同年9月17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之辯護律師於該期日,首先表明:「在被帶到派出所中間,被害人跑到停車場時已經喝醉,當場與一位女遊客發生爭執,在停車場時,警察已在場,被害人也死在停車場,這中間被害人有無與另二位遊客爭吵,由這二位遊客打他,所以這是問題所在。」(一審卷第32頁),凡此有律師委任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審理單、原審訊問筆錄足憑。按傷害致死罪,其最輕法定刑為七年有期徒刑,處罰不輕,起訴書已將之刊載,依本院前科紀錄表,被告乙○○有走私前科,尤當知悉法不可犯,檢察官既命被告三人交保候傳,涉案程度顯然重大,被告三人在原審復委請律師,律師亦會充分瞭解案情,說明個中利害關係,為之妥為辯護,爭取最大之權益。倘被害人陳李樺之死因,與警員有相當關係,辯護律師不會捨之不論,更不會在調查證據聲請狀,說明警員在「安撫」被害人,亦不會在準備期日,強調本案重點在「另二名遊客打被害人」。是被告及辯護律師在本院所辯,疑竇重重。
㈡警員刑求或修理犯罪嫌疑人,雖偶有所聞,但此舉為違法之
事,依法會吃上官司,縱偶有不肖警員,出此下策,亦必避人耳目,不敢公然為之。查第二現場,在淡金公路旁停車場,與台灣海峽相臨,橫越淡金公路,對面即為公車招呼站,招呼站旁,約1、20公尺,即為石門鄉阿里荖部落,兩地相距約100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考,而淡金公路車如流水,假日遊客如織,本案發生於00年雙十國慶傍晚約
6時左右,無論為社區居民之出入,或外來遊客之往來,第二現場應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依照經驗法則,陳敏和警員實不敢在公眾場所過肩摔陳李樺,以免觸法。
㈢據被告乙○○所言,陳警員乙人無法掌控陳李樺,遂先行騎
機車至乾華派出所求援增派警力。依此視之,陳敏和警員對陳李樺有相當客氣,致一人無法掌控陳李樺。此從被告原審辯護律師所述,陳警員在「安撫」陳李樺,亦可得同一結論。準此,謂陳敏和警員以過肩摔及毆打陳李樺,難以置信。㈣台灣地區民粹高漲,警察因受少數害群之馬波及,除尋人及
消防外,形象不佳,遇有抗爭情事,動輒推擠警員包圍警局,如發生警察公然打人之事,民眾必群情憤慨,直接向警員抗議甚至暴力相向,後果常難以收拾。依被告三人所述,陳李樺為其鄰居,彼此無深仇大恨,縱酒後鬧事,甚至傷人,亦屬小事,管區警員基於情面,無加以摔打之必要;依被告甲○○所述,第二現場有數位遊客,在眾目睽睽之下,陳敏和依理不會摔打陳李樺,遊客也不會隨之起舞,否則,「警察打人」一聲響起,眾怒難犯,陳敏和無法全身而退,支援之謝志光警員亦難以處理善後。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㈤雖然,被告甲○○、乙○○在原審稱,陳警員在第二現場掌
摑,打陳李樺一耳光。但查,甲○○表示,當時僅有陳警員、陳李樺及其一人在場,乙○○卻稱,當時伊亦在場,彼此所述不盡相符。縱如被告所言,陳敏和有打陳李樺一耳光,依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陳李樺死因為顱內硬膜下出血,與臉部正面打耳光無涉。因此,誠如被告甲○○所言,證人曾德榮、游志榮皆未至第二現場,伊亦未告知有關爭執內容,則第二現場所發生之事,曾、游兩人概屬不知,則縱曾德榮提及陳警員可能牽涉,(雖於本院上訴審稱我不敢講,這樣會牽涉到警察)惟查頂多為陳敏和警員在第二現場打陳李樺一耳光而已,如前所述,此與陳李樺之死因無關,被告不能藉此執為免責之事由。且本院認亦無至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六、遊客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陳李樺?㈠陳敏和警員據報至第一現場瞭解爭執原委後,即帶同被告甲
○○、乙○○及被害人陳李樺,沿淡金公路,擬至乾華派出所製作筆錄,途中,陳李樺發酒瘋,陳警員一人無法掌控,被告乙○○乃先至派出所請求警力支援,而陳警員與被告甲○○及陳李樺則繼續北上,往乾華派出所前進,陳李樺並於第二現場防波欄杆處坐下暫歇,此業據被告甲○○及證人陳敏和分別供述在卷。是則,陳警員、被告甲○○、被害人陳李樺,由第一現場出發,至第二現場暫停,三人始終在一起,依通常情事,倘陳李樺遭外來遊客欺負毆傷,陳警員本於除暴安良維護治安之職責,必加以詢問逮捕,以免人犯逍遙法外,被告甲○○本於左鄰右舍之情誼,必加以指責或幫忙警方協助逮捕人犯,避免外來遊客欺侮本地人後逃逸無蹤。㈡然查,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勘驗陳李樺
屍體,並訊問被告甲○○,甲○○在第一次偵查時,答以:「我未見有人打他(指死者陳李樺)。」(相驗卷第23頁最後一行)。嗣檢方於91年1月11日,將甲○○由證人身分轉換為被告,並諭知交保五萬元,甲○○於91年6月17日,警方問以:「據你所稱於90年10月10日17時50分,在草里港停車場(第二現場)陳李樺遭二男一女不明人士打死,你有親眼目睹經過,是否屬實?」甲○○答以:「不實在。」(偵卷第65頁第5行),並於原審陳稱:「我沒有(看到打架)」「我沒有看見陳李樺被二男一女打。」(一審卷第143頁第8行、第147頁第4行)。因頂嘴打架,必有吵雜聲,旁人當知之甚詳,被告甲○○卻一再表示其未目擊有遊客打人,則被告甲○○及其選任律師所辯陳李樺遭外來遊客打死,難以置信。
㈢次者,本院詢問被告甲○○,當時被告乙○○之行蹤,甲○
○陳稱:「乙○○去載警察來,警察打人時,我兒子不在場。」(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64頁),而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詢問被告丙○○:「為何於警局配合稱有四個遊客?」丙○○供稱:「在分局作筆錄時,警察問我有沒有看到那四人打陳李樺,我說沒有看到,警察稱之前我寫筆錄說有,現在卻說沒有,我就說我聽益(乙○○)說那四個人打陳李樺的。」「我沒看到四個人打陳李樺。」(一審卷第142頁)、「其實根本沒有這四人。」(偵卷第81頁)。被告乙○○當時不在第二現場,被告丙○○明白指出四位遊客為子虛烏有,依理陳李樺不會遭遊客加害。
㈣現場處理糾紛之警員陳敏和、謝志光,於原審結證:「當時
沒有看到死者與遊客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看到遊客毆打死者,在第二現場甲○○亦未表示有遊客打陳李樺之事。」(一審卷第66、67、71、72頁)。益證陳李樺與遊客發生肢體衝突,為被告 杜撰 之詞。茍如被告甲○○、乙○○所言,陳警員先摔傷陳李樺,則依法應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輕則賠錢,重者丟職坐牢,此際,遊客適加害於後,陳警員遇此良機,欲求脫身,立即會同在場被告及其他人士逮捕,栽贓唯恐不及,焉有縱放之理。
㈤本件上訴審審判長為查明真相,特赴現場履勘,命被告甲○
○說明陳李樺所在位置,並模擬遊客毆打陳李樺之經過,結果漏洞百出,無法自圓其說(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156頁),倘遊客確有傷人,曷克如此?為避免串供,審判長臨時赴甲○○住處,訊問其妻邱潘粉,邱潘粉證稱:「我沒有到第二現場。(有無聽到別人說死者與何人發生爭執?)我先生沒跟我說死者與遊客發生爭執,但有說警察摔死者二下,詳細情形沒有說。」(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158頁),倘遊客真有加害陳李樺,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2年4月16日本院履勘之日,前後約1年6個月,被告甲○○卻從未提及,要與常情相悖。
㈥綜上,被告所辯陳李樺遭遊客加害乙節,實不足採。
七、查被告與被害人陳李樺屬左鄰右舍,相互間無血海深仇,僅因細故,臨時發生衝突,其等主觀上應無故意殺人或致人於死之故意與預見,因被告甲○○與陳李樺發生衝突,身體受有傷害,為洩憤雪恥,由被告乙○○、丙○○拉(架)住陳李樺手臂,供被告甲○○擊打頭部,雖意在傷害,但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而未能預見擊打頭部足造成腦出血致人之死亡結果且果致人於死,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三人相互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均未敘及其等主觀上應無故意殺人之意,因被告甲○○與陳李樺發生衝突,身體受有傷害,為洩憤雪恥,由被告乙○○、丙○○拉(架)住陳李樺手臂,供被告甲○○擊打頭部,雖意在傷害,但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而未預見擊打頭部足造成腦出血致人之死亡結果且果致人於死,尚有未合,是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情狀,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柒年,以示懲儆。
八、被告丙○○雖辯稱伊未在場傷害被害人,並舉證人 李玉蘭 、 曾聰明 、李坤地、 林木發 為證,並稱90年10月10日和證人曾聰明到李玉蘭家聊天,至同日下午5時許向曾聰明借500元還債,再至黃小玲攤子還債,再至李坤地處還錢云云。惟查:被告丙○○得知陳李樺與甲○○發生打架衝突後,特地前往通知乙○○,並隨同乙○○一同回到現場,業據丙○○自承在卷(一審卷第35頁第10至第12行)。且證人黃小玲於警訊時證稱:丙○○於死者和甲○○剛發生爭執時,騎機車到我攤位付250元,便未見他離開等語。足證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實已明,自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又證人曾德榮已無傳訊之必要已如前述,其於本院上訴審稱我不敢講,這樣會牽涉到警察之語,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且本件事實已明,是被告甲○○、乙○○等請求調閱乾華派出之勤務分配表、證人黃小玲、曾德榮之警訊錄音帶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