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明知自己未領取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竟仍騎乘QKO-656號輕機車。
㈡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證人 張素貞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甲○○,因而致被害人甲○○受傷,且其又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迭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酒醉駕車之相同罪名,先於民國91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又於91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悟,一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形下,逞能騎乘機車,漠視他人法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