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分別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92年
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庚○○部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訴遺棄屍體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偕友人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太陽之星KTV酒店消費,席間丁○○之友人先行離去,至凌晨4時許酒店即將打烊之際,丁○○仍無離去之意,經店內人員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求丁○○結帳,帳款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丁○○表示身無現款,但可持提款卡提款付帳云云,丑○○遂囑聞訊前來之服務生己○○(通緝中)、丙○○及負責播放音樂之壬○○(均經原審判處共同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帶同丁○○外出提款。嗣抵達鄰近合作金庫時,丁○○又稱,其實際並無提款卡云云,復經要求丁○○撥打電話借錢,亦無結果後,三人乃將丁○○帶回店中處理。
二、迨返抵酒店一樓後面安全梯處,酒店經理寅○○與擔任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接待客人上樓之庚○○前來會合。庚○○與寅○○即與己○○、丙○○、壬○○主觀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五人輪流徒手毆打丁○○逼債。其間,己○○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該日上午5時46分58秒起,至7時3分10秒止,多次撥打丁○○所提供其母王 蔡寶鳳 家中(00)0000000及友人電話,或由己○○或交由丁○○催促攜款前來付帳。惟迄至該日上午6時許,仍無人前來付款,庚○○與己○○、丙○○、壬○○乃響應寅○○之提議,與寅○○五人遂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預見以棍棒等物持續歐擊人之身體,將因多發性鈍器傷害導致第一頸椎脫臼,如再有移動身體之動作,而使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將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仍將丁○○帶至四樓大廳(時酒店已打烊)禁閉並繼續毆打,其間,寅○○先喝令丁○○躺在地上,由己○○褪去丁○○衣褲,由庚○○與己○○以膠帶綑綁丁○○手腳、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復由寅○○在店內找來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鐵條各一支,寅○○持鐵條,庚○○與壬○○分持塑膠管與塑膠軟水管,己○○持木棍,丙○○則徒手,輪流毆打丁○○,其中並有人以火灼燒丁○○右手臂、肩、胸等部位。丁○○因受上開毆打、凌虐,導致⑴兩胸、腹、背部及右下肢背側,超過26處之條形(中空型)鈍器傷(寬1.0公分),⑵於兩側大腿(16公分寬)、下肢(寬18公分)及後臀部,有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⑶左側眼眶皮下瘀血及⑷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防禦性傷)等多發性鈍器傷害,另右前臂及上臂(3x2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多處烙痕。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丁○○已奄奄一息,始經鬆綁並穿上衣褲,寅○○並命庚○○持本票抓住丁○○之手,蓋上手印後,交由庚○○與己○○負責送醫。
三、己○○背負丁○○下樓,而以P6─678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途中,庚○○與己○○為免送醫事發究責,乃不願載丁○○前往醫院,將丁○○轉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緊沿中山高速公路三合宮前駁崁下,即命丁○○在道路邊下車離去。己○○返回上開KTV酒店後,即將上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全部丟棄在酒店內之垃圾桶內,而均已滅失不存,寅○○則於案發後第二日(即89年4月5日)搭機潛逃出境。嗣丁○○下車不久後,因前述多發性鈍器傷已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復加移動身體之動作,致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倒臥於路旁,至同日9時30分許,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附近居民 王柏翔 發現在上開路旁之丁○○屍體後,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寅○○於93年1月1日因持用偽造甲○○○○○○之護照、台胞證返國入境高雄市小港機場,亦經警當場查獲逮捕到案。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有無逾期問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可見在監獄之被告,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非僅止向監所長官提出一途。查本件上訴人庚○○於94年2月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書後,不服該判決而先後分別於同年月14日委由辯護律師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年月15日自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暨各該上訴狀之收件日期戳章可憑。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94年2月13日適為星期假日,因而順延1日,上訴期間至94年2月14日屆滿,則上訴人庚○○委任辯護律師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逾期,第三審予以受理自屬合法,宜先指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問題:㈠次查本件所有警偵訊筆錄暨同案被告丙○○之89年7月14日
及89年8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偵訊筆錄暨同案被告丙○○之上開原審訊問筆錄,其效力自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況且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證據調查時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寅○○亦稱,對卷內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上更㈡字472號卷第20頁、上訴字143號卷第26頁),此部份供述筆錄自具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㈡同案被告壬○○、丙○○警訊自白之任意性:
又觀諸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歷經一年,均未提及曾遭刑求或出於不正之方法取供,甚至於原審89年8月9日訊問時乃明確供稱:「警詢時我是照實說,警方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89年訴字1007號卷第96頁),之後於原審90年1月17日審訊時又供稱:其於警訊、偵查、原審歷次訊問中所言實在(同上卷第257頁);另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製作同案被告壬○○警訊筆錄之員警 陳舜治 亦到庭結證:是丙○○先承認,並供出壬○○涉案,再問壬○○後才承認,都是根據壬○○意思來製作筆錄,並未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壬○○之口供等語(同上卷第143頁),且同案被告壬○○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羈押乙案訊問時,亦均坦承犯行不諱(見89年偵字7194號卷第174至175頁、89年聲羈字224號卷第4頁),足認同案被告壬○○、丙○○二人前開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後述之事證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壬○○、丙○○與被告庚○○、寅○○均素無怨隙,且被告庚○○、寅○○有無動手,與其二人本身罪責不生影響,是同案被告壬○○、丙○○二人應無誣指可能亦無攀賴之必要。是丙○○、壬○○二人嗣後翻異前詞,另謂警訊筆錄為警察自己所寫或遭員警恐嚇,或員警以酒店職員名冊誤導指認,或員警要其把責任推給被告庚○○、寅○○云云(見原審89年訴字1007號卷第117、144頁,原審92年訴緝字241號卷第20、28頁,本院上訴卷第173頁、94年上更㈡字472號卷第230頁),應係事後反悔,圖為自己或上訴人即被告庚○○、寅○○脫罪之詞,自不足採信。
貳、實體有罪(有關共同傷害丁○○致死犯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曾參與毆打及剝奪丁○○自由等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日約凌晨4點30多分,店長說有客人消費沒付錢,要伊拿本票給客人即被害人丁○○簽名蓋指印,簽完後伊將本票拿到3樓給店長寅○○,將近凌晨5點時,即與乙0000000起至三重市○○○路的「天台西餐廳」吃飯聊天,直到早上7點多將近8點,己○○打電話問伊人在那裡,伊說在附近,己○○說要回家,伊就跟己○○說要搭他的車子回去,伊上車時,被害人丁○○已在車上,己○○說要送丁○○去醫院,然後伊就問丁○○是否要去醫院,但丁○○搖頭,所以車子開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口,被害人丁○○就自行下車,然後伊就與己○○回租屋處云云。被告寅○○辯稱:當天伊從晚餐開始就與戊○○在一起,是請子○○○○○,因子○○○○○退伍,所以在一起吃飯,還有一個證人癸○○也在場,丁○○乙事伊都不知道,2點前伊就已經喝醉了,人不在酒店,在睡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之事證:
經查上揭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丁○○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聲請羈押乙案中供述甚詳,嗣於原審89年7月14日訊問時仍供稱:「(問:
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打他,當天4月3日凌晨2點多,被害人來店裡喝酒,喝到4點多,沒辦法付賬三千五百元,己○○就進去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我有進去,己○○有用手打被害人的臉,被害人說要去樓下領錢,就由我與己○○、壬○○陪他去領,後來被害人說沒有提款卡,己○○就再用手打他,我們三人就把他帶回公司一樓後面的安全梯去,這時候寅○○、庚○○也下樓來,我們五人就對他拳打腳踢,都沒有拿工具,後來寅○○叫庚○○、己○○把被害人帶到四樓去,之後其他人也都上去了,寅○○要己○○把被害人衣褲脫掉,己○○、庚○○二人用膠帶綁住他手腳,寅○○去找了水管2支,1支軟的,1支硬的,還有1根角木及實心鐵棒,我沒有看見蠟燭,我當時在旁邊看,其餘四人分別拿工具打他,我後來去睡覺,我有看到他們打了約
1、20分鐘,等我起來時,寅○○要我去開車,說要將被害人送醫,是己○○把被害人揹下來,我開P6-6780的車,我把車子開到一樓而已,就由己○○開車,庚○○坐在後面,把被害人送出去,庚○○有告訴我,被害人還沒有死」等語在卷(見原審89年訴字1007號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89年8月9日訊問時又再次供稱:「伊在原審89年7月14日所言實在;警詢時我是照實說,警方沒有打我」(同上卷第94、96頁)、「我有看到己○○打電話,說要家人來付賬……」(同上卷第226頁);迨至原審91年5月8日訊問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之前所言都是實話,庚○○有在場,在一樓安全梯及四樓都有打被害人,將被害人丁○○載出酒店時只有庚○○與己○○二人,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91年訴緝字第29號卷第50頁)。⑴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聲請羈押乙案中所供相符;偵查中壬○○並向檢察官坦承:「當時4點多,我在機房放帶子,只剩死者一人,他沒錢付,丙○○及己○○帶死者下去領錢,而我也跟著下去( 劉因華 叫我幫忙看著,勿讓死者跑掉),提款機前死者表示沒錢,丙○○及己○○叫他打電話回去拿錢,之後再帶回一樓,死者用話譏我,我打他一巴掌,之後再帶至四樓……之後仍叫死者再打電話,我就講電話後用水管打死者……」、「我打他上半身、大腿部位;庚○○拿棍子抽他身體,己○○亦是,我看到丙○○時,丙○○在沙發上睡覺;寅○○拿鐵棍,有戳及打死者;庚○○及己○○二人將死者載走,原來說要載去醫院……」、「我不知道丁○○已死,我仍正常上班,後來知道時,他們三人有說要跑去大陸」等參與乙情不諱(見89年偵字7194號卷第174至175頁),嗣於原審羈押乙案訊問中仍供認: 伊有 在場,也有動手用水管打丁○○;庚○○、己○○及寅○○亦在場等語(見89年偵聲字306號卷第6頁、89年聲羈字第224號卷第4頁)情節相符,⑵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王蔡寶鳳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凌晨4點多,即一再接獲電話催促前去付帳,丁○○並曾於電話中說『媽媽要救我,不然我會被打死』等情(見原審89年訴字1007號卷第187頁),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自89年4月3日凌晨5時46分58秒起至同日上午7時3分10秒止,與證人王蔡寶鳳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間,有14次通話,且所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7194號卷第160頁),暨證人即蘆洲分局偵查員侯鴻傑於原審證陳:「因有民眾發現屍體報案,相驗發現有他殺嫌疑,經比對死者指紋查知是丁○○,我們去死者家裡查訪,死者家屬告訴我們,丁○○的朋友說,如果丁○○有事的話,就是與0000000000這支電話有關係,經我們追查電話是 吳秉璋 所有,我們調出通聯資料過濾後,才查出己○○曾使用過這支電話,我們就去找他」等查獲經過(見原審89年訴字1007號卷第143頁)互核一致,⑶再參以同案被告壬○○、丙○○與被告庚○○、寅○○均素無怨隙,且被告庚○○、寅○○有無動手,與同案被告壬○○、丙○○二人本身罪責不生影響,同案被告壬○○、丙○○二人應無誣指可能亦無攀賴之必要。綜上各節,足證同案被告丙○○、壬○○前開對於事發經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害人丁○○傷勢及死亡原因:
⒈被害人丁○○傷勢:
被害人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實施解剖鑑定結果:「有多發性鈍器傷分佈於:⑴條形(中空型)鈍器傷(寬1.0公分),不規則分佈於兩胸、腹及背部與右下肢背側,超過26處;⑵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於兩側大腿(16公分寬)、下肢(寬18公分)及後臀部(棍棒類);⑶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⑷右上臂及手背外側皮下瘀血(防禦性傷)。烙痕分佈於:右前及上臂(3x2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等外傷,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4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409號相驗卷影卷第37、44、68至75頁)。其中所認被害人丁○○確有遭棍棒、中空型鈍器毆擊之傷痕,亦與丙○○、壬○○二人上開所述以水管及實心鐵棒、角木棍棒等器械歐擊被害人乙情相符,自堪信實。
⒉被害人丁○○死亡原因:
被害人死亡原因,經審理庚○○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據該所覆稱:「㈠、第一頸椎脫臼時若未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時,受害人仍可有自主意識,但受害人當時酒精濃度0.166%(W/V)亦會影響被害人的意識狀態。㈡、誠如㈠所言,若未壓迫到生命中樞的腦幹,被害人可以自行或他人幫忙下移動,直到有壓迫情形發生為止。㈢、若壓迫到腦幹或脊髓時,會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所以視何時會脫位而壓迫到腦幹或脊髓,其間距可以數秒至數分,甚至數10分,所以119用頸環固定時,可以將這類病人救回來,即是固定而避免壓迫到腦幹或脊髓」,有該所92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20000378號函足憑(附於91年訴緝字29號A卷第155、156頁),已指明被害人係於第一頸椎脫臼狀況下,因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而非第一頸椎受傷,立即造成死亡結果,則受害人於遭毆打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後,身體究係於何種情況下位移,既與被害人因壓迫到腦幹和脊髓,引起神經性休克之死亡原因有關,自有就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函覆內容詳為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害人丁○○第一頸椎脫臼,因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椎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其位移情況及原因為何?經本院另案(審理己○○傷害致死等案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以:「丁○○的第一頸椎脫臼是源於鈍器傷所致,而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有可能發生在鈍器傷後,任一涉及到移動身體的動作(包括倒地的那一剎那),但究其因沒有鈍器造成的第一頸椎脫臼就不會有此位移的結果發生,所以鈍器傷仍是導致神經性休克的最原始原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223號卷第47頁),則被害人係受有鈍器傷及灼燒傷,其中多發性鈍器傷肇致第一頸椎脫臼,嗣因己○○揹負丁○○下樓,及載送醫顛癲簸途中,(或丁○○下車後之)移動身體的動作(包括倒地的那一剎那)致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是丁○○所受前述多發性鈍器傷與其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殆屬無疑。
㈢被告等具傷害犯意而客觀上可能發生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之認識:
本件被害人僅因至酒店消費無力付帳,致被酒店人員合力毆擊、捆綁催索,此外並無其他重大仇恨或積怨,被告等主觀上應僅具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然被告二人與壬○○、丙○○、己○○等人於圍毆當時,既合五人之力合擊一人,且綑綁被害人使之無法閃避、抵禦,復分持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與鐵條等鈍器,朝被害人全身毆擊達數小時之久,以渠等所採用手段,可能發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為被告二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能預見,應堪認定。
㈣共犯:
按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上訴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更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第1846號、27年上第755號判例均可參照。茲本件被告寅○○、庚○○二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壬○○、丙○○、己○○等人,基於上開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捆綁被害人丁○○,再以上述方式接續先後輪流分持上開鐵條、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或徒手之方式毆擊被害人丁○○達數小時之久,則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壬○○、丙○○、己○○等人間,顯均有上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就其本人與同案被告壬○○、丙○○、己○○等人先後在上開KTV酒店一樓後面之安全梯處先徒手毆打被害人丁○○,接著在上開KTV酒店四樓大廳內褪去被害人丁○○之衣褲,並用膠帶綁住被害人丁○○之雙手、雙腳,再以分持上開鐵條、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或徒手之方式,接續先後輪流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因之受有上述之多發性鈍器傷及灼燒傷之傷害,因而造成被害人丁○○第一頸椎休克而不治死亡,而為被告當時客觀上所得預見,自應負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罪責。
㈤被告寅○○不在場辯解之判斷:
另被告寅○○雖辯稱:案發當天因子○○○○○之人退伍,伊與癸○○、 鐵虎 等人一起吃飯,2點前伊已經喝醉,人不在酒店在睡覺,丁○○乙事伊都不知道云云。惟被告寅○○於案發當時在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乙節,迭據同案被告壬○○、丙○○供述如上,且所辯已喝醉在睡覺乙情,顯亦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凌晨4點30多分寅○○拿一張本票給伊,說有客人消費沒有付錢,要伊拿本票到四樓大廳DJ室給客人即被害人丁○○簽名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字472號卷第137頁),及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寅○○叫 伊載 被害人去醫院等語(見原審92年訴緝字241號卷第16頁);暨其自己於庚○○乙案上訴審中供稱:「(當天)我沒在店裡,我人在辦公室;是丙○○一人來跟我說,他說客人沒付帳要去處理」等語(見92年上訴字4362號卷第134、136頁)相違。況證人即子○○○○○之辛○○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證稱:其係89年4月1日從馬祖退伍,下午坐飛機到臺灣,退伍當天癸○○邀伊吃飯,當時參加的人有癸○○、戊○○、寅○○等人,伊約晚上11點左右就走了,伊離開後,大家就一起散攤了,沒有再續攤等語在卷,並庭呈「除役證明書正本」影印附卷為證(見本院94年上更㈡字472號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而本案之發生時間為89年4月3日凌晨,二者顯間隔1日有餘,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4月3日中午時,寅○○有約伊要跑到大陸」等語(見原審89年訴字1007號卷第118頁),而寅○○嗣於案發後第二日(89年4月5日)即搭機潛逃出境,有入出境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寅○○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㈥被告庚○○辯解之判斷:
至被告庚○○辯稱:當日 伊奉 寅○○指示,拿一紙本票給被害人丁○○簽名後,即與女友「 阿咪 」外出吃飯聊天,直到早上7點多將近8點接獲己○○電話,始返回酒店搭乘己○○車子同回租屋處,上車時,被害人丁○○已在車上,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口,丁○○就自行下車云云。證人己○○亦附和稱:因領不到錢,伊跟丙○○將被害人丁○○帶至四樓大廳人交給店長就走了,之後的事伊不知道,當時亦沒有看到被告庚○○,是在6、7點時,我問庚○○人在哪裡,庚○○說他在附近外面,我問他是否也要回去,之後店長叫伊送丁○○到醫院,伊即與庚○○一起送丁○○到醫院云云(見本院94年上更㈡472號卷第110至111頁)。惟被告庚○○亦有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乙情,迭據同案被告壬○○、丙○○供述如上,且被告庚○○於到案後,原審法官第一次就起訴事實為訊問時,僅供稱:「當天我休假,我沒有在一樓後面安全梯打被害人,在四樓大廳我也沒打他,我只有拿本票讓丁○○蓋指印而已,當時丁○○身上有穿衣服,人坐著,神智清醒,我不知道他有無受傷。車上有我、己○○、丙○○,我與丁○○坐後座,我坐左後座,丁○○坐右後座,到了自強路之高速公路橋下……我有跟丁○○說到了,可以下車,他有回答我一聲喔,是他自己下車的」等語(見91年他字20號卷第21至22頁),對於其於被害人遭毆打前即與女友外出不在場,迨至接獲己○○電話始返回酒店之重要『有利事實』,竟全然隻字未提,殊違常情。又被告庚○○與己○○二人於本院上開所述相互聯絡之時間顯不一致,而庚○○復稱:「不知女友阿咪真實姓名,只知她住新莊,現在也找不到人;及證人己○○用大哥大打電話給我,我的號碼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4年上更㈡472號卷第59、137頁),豈有連自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亦忘記,顯不欲令本院進行查證,所辯自難信實。況令被害人丁○○於本票上蓋手印,係被害人丁○○遭被告五人輪流徒手毆打逼債未果,繼以持棍棒、水管毆打重傷後,將行開車送醫離開酒店前所為,此節已據同案被告壬○○、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見89年偵字7194號卷第13、20、101、173頁),再對照被告庚○○上開到案後第一次所辯之情,可見其事後所辯不在場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信,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寅○○、庚○○二人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
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二人與己○○、丙○○、壬○○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死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傷害致人死罪。公訴人已將「庚○○用牛皮膠帶綁住丁○○的手,己○○用膠帶綁住丁○○雙腳」等情敘入起訴事實,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院自仍應就公訴人已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寅○○、庚○○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壬○○、丙○○
、己○○、庚○○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寅○○、庚○○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寅○○、庚○○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有造成被害人因傷致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該加重結果之犯意,復未於理由欄就所指應為被告能預見一節,明確分析被告係就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同案被告己○○將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揹負下樓,並與被告庚○○原擬將被害人送醫,旋於途中發現被害人已死亡,遂與被告庚○○另行起意,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屍體載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於該處道路邊等情,惟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被害人係於送醫途中發生死亡結果之所憑,遽論以被告遺棄屍體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仍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害人係於第一頸椎脫臼狀況下,因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而非第一頸椎受傷,立即造成死亡結果,則受害人於遭毆打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後,身體究係於何種情況下位移,既與被害人因壓迫到腦幹和脊髓,引起神經性休克之死亡原因有關,原審未就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函覆內容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就關於被害人位移過程予以敘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被告二人對傷害致死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庚○○稱案發當日,其休假偕女友在附近吃早餐云云,寅○○稱案發當日與朋友聚餐,已喝醉睡著云云,已如上述,均不足採信,本件上訴均無可取;檢察官對被告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酌被告寅○○犯罪之一切情狀,已量處其適當之刑,詎被告寅○○仍不服原判決,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寅○○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惟上訴與否,乃當事人之權利,而原判決對被告寅○○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亦屬妥適,其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寅○○、庚○○二人,僅因被害人丁○○一時無法付出上開區區3500元數額之費用,即與壬○○、丙○○、己○○,五人共同分持上開鐵條、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或徒手凌虐被害人丁○○達數小時之久,手段及過程至為兇殘,庚○○僅係盲從附合非倡議,及被告寅○○、庚○○犯罪後之態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器物已經己○○棄置,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關,至於扣案之上開水管1條、棒球棒5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壬○○、丙○○、庚○○、己○○五人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鐵條、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均遭同案被告己○○收起來丟到垃圾桶乙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另案89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另案89年訴字1007號卷89年8月9日訊問筆錄),則扣案之上開水管1條、棒球棒5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並應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鐵條、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均已遭丟棄而滅失不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有關被告庚○○被訴遺棄屍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庚○○、己○○、壬○○、丙○○五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丁○○後,因見丁○○手腳已無動靜,寅○○方持P6─678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由丙○○至地下室開車至路口等候,己○○背著丁○○與寅○○、庚○○一同下樓,己○○將丁○○放在後座,庚○○坐在丁○○旁邊,己○○、庚○○因見丁○○已死,乃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二人開車將屍體載至蘆洲市○○○路○段高速公路旁三合宮前棄置,嗣於同日9時許為附近居民王柏翔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庚○○與己○○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地點及是否棄屍地點之研判:
被害人丁○○陳屍之地點蘆洲市○○○路○段草叢前,為緊沿中山高速公路三合宮前駁崁下之平面道路,並有陳屍現場照片13幀(見相字409號影印卷第6至15頁)附卷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之屍體經鄰近居民王柏翔於前揭時地發現倒臥於路旁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柏翔於己○○傷害致死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己○○傷害致死案之原審卷㈡第42至45頁,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經查,依卷附照片顯示,該屍體發現地點係在三合宮前駁崁下之平面道路旁,並在路旁草叢前,路旁停放多輛車輛,發現屍體時並無包裹或掩蔽,且陳屍處亦非人煙罕至之處,復據證人王柏翔於原審中證稱:「發現死者的那條路,平常算蠻多車子出入的」等詞在卷(見原審92年訴緝字241號卷第39頁)。若被害人丁○○於送醫途中已死亡,則上訴人與通緝中之己○○為求避人耳目,理當將屍身載往郊外隱密之處棄置或深埋屍身,如何可能在早上7時許至9時許此段上班尖鋒時間,將屍身丟棄於非人煙罕至之永安路三合宮前道路邊?如認送醫途中已死亡後之棄屍,其地點顯仍與常理有違。
㈡被害人由己○○揹負下樓載離太陽之星KTV酒店時尚未死亡,非死亡後始由己○○及庚○○載離棄屍:
又被害人在太陽之星KTV酒店四樓大廳遭毆打後,已奄奄一息,旋為己○○揹負下樓,並由己○○與庚○○二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走等情,迭為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陳屬實(見偵字7194號影印卷第132至137、142至148、197至204頁,89年4月6日及同年月28日偵訊筆錄;原審1007號影卷第54至56頁,8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016號影卷第85至99頁,9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你有無扶丁○○下樓?)是有人揹丁○○下樓,不是我揹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及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且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而衡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應無再自行步行下樓之可能,是同案被告丙○○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是自行走出太陽之星KTV酒店等情(見本院1016號影印卷第85至99頁,90年5月4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是否有看到丁○○被送出太陽之星?)我忘記他當時是走出去的還是抬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原審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則其對於案發當日被害人離開太陽之星KTV酒店之經過情形已不復記憶,且依被害人受傷情況,應無法自該酒店四樓走下一樓離開,是同案被告壬○○前稱被害人係走出去乙節,尚與事實有違,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誤認被害人係死亡後,方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載走棄屍容有誤會。
㈢無法證明被害人係於「太陽之星KTV酒店」與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途中死亡:
被害人丁○○於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載離酒店時,仍有氣息,尚未死亡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丙○○、壬○○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復依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丁○○離開太陽之星時是否還活著?是否有自己走動?他如何離開?)我有看到丁○○手腳都還在動,但沒辦法自己走動,是己○○揹著丁○○……寅○○拿P6-6780號自小客車的鑰匙叫我到地下室開車到路口等他們,『那時約8點40分』,我開車交給他們,己○○就將丁○○放在後座,庚○○坐在丁○○旁邊,由己○○開車……己○○及庚○○『約9時許返回』」、「我有叫他們送去三重省立醫院(按係縣立三重醫院),當時車子交給 孟開車 ,我在麥當勞等他們」等語(見偵字7194號影印卷第135、199頁),且被害人之屍體係於當日上午9時30分於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為鄰近居民王柏翔發現(見偵字7194號影印卷第69頁),惟依丙○○、壬○○所為供述與證人王柏翔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背負被害人下樓,並駕車與庚○○共同將被害人帶離「太陽之星KTV酒店」暨被害人陳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於「太陽之星KTV酒店」與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途中死亡。
而關於被害人究係何時死亡乙節,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亦無從據以辨認所載被害人死亡時間(見相驗卷第23、44頁),且經審理庚○○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被害人係何時死亡,據該所91年9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064號函覆稱:「根據筆錄及解剖推定死者死亡時間約于民國89年4月3日凌晨5時至9時之間,至于確切死亡時間須考慮發現時的屍斑和體溫變異因素(因解剖時已冰存過)」,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見91年訴緝字29號卷A第134頁),可見被害人死亡時間,除可推定在89年4月3日凌晨5時至9時之間外,因解剖時已冰存過,已無法考慮發現時的屍斑和體溫變異因素,致不能明確認定死亡時間,自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害人於離開被告所駕駛車輛時業已死亡。
㈣被害人有無可能於「死亡前」離開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及其可能地點研判:
又被害人由己○○揹負下樓載離太陽之星KTV酒店時尚未死亡,非死亡後始由己○○及庚○○載離棄屍,且無法證明被害人係於「太陽之星KTV酒店」與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途中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雖因鈍器傷致第一頸椎脫臼,若未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時,受害人仍可有自主意識,亦可自行或他人幫忙下移動,直到有壓迫腦幹或脊髓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為止,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20000378號函足參,另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後來我載被害人去醫院的時候他還沒有死亡,在中途中的時候放他下去,那時候他還活著,我並沒有遺棄屍體」(見己○○傷害致死案之原審卷第75頁),被告庚○○於己○○傷害致死案第一審亦具結證稱:「我在車上的時候,就看到丁○○,己○○就告訴我說那是喝酒沒給錢的人。他說店長叫他載丁○○去醫院給醫生看,好像有打他。我在車上就問丁○○要不要去醫院,丁○○就搖頭。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然後己○○就開車,說要載丁○○去醫院,我就問丁○○要不要去醫院,丁○○就搖頭,我就說這樣的話旁邊讓丁○○下車就好……我就叫丁○○下車,丁○○就說『喔』,然後就下車」(見己○○傷害致死案第一審卷㈡第13、15頁),另於其所犯本件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時,亦為同上之供述(見91年訴緝字29號卷A第13、88、115、118、143頁、卷B第22、56頁)。顯然被害人丁○○於被告己○○及庚○○將其送醫之途中(尚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為免送醫事發究責,遂命被害人丁○○於蘆洲市○○○路○段三合宮附近下車,被害人丁○○當時尚有自主意識於死亡前離開同案被告己○○所駕駛車輛之可能,因被害人丁○○於下車後因移動身體的動作(包括倒地的那一剎那)致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應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庚○○於原審所謂:「大約在『三重自強路路上跟高速公路交叉口』下停車,我就叫丁○○下車」(見原審卷㈡第15頁),所供下車地點,與上開陳屍之地點迂迴相距有數里之遙,依被告當時傷勢,在『三重自強路路上跟高速公路交叉口』下停車,自行移動至上開陳屍之地點實有困難,且同案被告己○○亦僅謂在中途放被害人下車,未曾供明下車地點為『三重自強路路上跟高速公路交叉口』,則被告庚○○所供在『三重自強路路上跟高速公路交叉口』下車之情,容堪質疑,尚難採信。
㈤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遺棄屍體之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庚○○另犯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法顯有違誤。被告庚○○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遺棄屍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庚○○被訴遺棄屍體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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