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甲○○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4頁第9行告訴人「 林有能 」係屬誤繕,更正為「乙○○」)。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之觀音大士白衣神咒小冊子,係在檢察官93年3月23日開庭後欲到現場履勘時始提出,也不是在案發地提出,案發地已出租他人,是在告訴人另外住處提出,取得扣押之程序有瑕疵,難以擔保其真實。依案發當時被告之通聯紀錄以觀,000000000打給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時間,是在93年4月20日晚上11時54分30秒,被告受話位置是在卑南鄉公所附近之家裡,顯不能在數分鐘之內由卑南鄉公所附近到告訴人位於臺東農工旁之住處毀損云云。
三、查告訴人被毀損之財物,包括佛堂內之 釋迦摩尼佛 及觀世音佛像在內,被告亦供承案發當天伊之左手指有受傷,而告訴人提出之觀音大士白衣神咒小冊子上之血跡,經鑑驗結果,檢出一人類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足見觀音大士白衣神咒小冊子上之血跡,係被告於毀損佛像等物不慎傷及其左手指時所濺及。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案發時之住處既已出租他人,則告訴人從其另外住處提出該小冊子,乃當然之理,有何瑕疵可言?再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家,其指訴被告毀損其財物之時間為晚上快12點,僅係大約之時間而已,縱使被告於晚上11時54分30秒之通話時間已回到家裡,惟被告當天晚上回家之前既曾外出,即不能因告訴人指訴之時間與被告上開通話時間相近,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是上開通聯紀錄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取,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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