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第85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鑑析)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方式如下:自民國93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
3樓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1次)。
㈡被告於94年3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為警再度查獲時,並
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均量微無法鑑析)。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而扣案可疑內含可疑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9公克),亦有該局94年5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07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施用毒品之時間長達1年餘及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殘渣袋1個、吸管1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鑑析),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