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仟捌佰伍拾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海洛因石粉玉佛雕像叁拾壹尊,均沒收;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大誠快遞/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之「 洪明進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不詳姓名之中國地區成年男子及通緝在逃之「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謀走私運送第一級毒品來臺灣地區,由中國地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二八五一.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三三)夾藏在石粉玉佛雕像三十一尊貨品內,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快遞業者空運至台灣高雄縣 鳳山市 ○○○○○路六九之一號,並以虛構之「洪明進」為收件人,推由「乙○○」及甲○○接應取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由大誠快遞/速遞物流公司(下稱大誠公司)運抵上址。甲○○旋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579號(原審判決誤繕為8N-7579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處所等候,嗣見大誠公司運送貨物之車輛抵達該處,其即趨前詢問並查看,經確認無誤後,乃於大誠公司所出示之領貨簽收單據上偽簽「洪明進」簽名署押(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發送站存根聯、到著站存根聯、收件人存根聯,均有洪明進署押),表示係「洪明進」本人欲行提領貨物,行使該偽造之領貨簽收單據交付大誠快遞公司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洪明進、大誠公司。惟該批夾藏有海洛因之石粉玉佛雕像,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自中國大陸廣州省,經由不知情之尚達報關行以進口佛像為名承攬進口,並委由不知情之義暹有限公司托運抵達我國桃園縣中正機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可疑,乃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後,並指示警員跟監與大誠公司人員一同將上開貨品按址運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處所,迨甲○○出面偽以「洪明進」之名義簽收時,即為警埋伏監控,當場查獲,並扣得專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石粉玉佛雕像三十一尊暨其內所藏置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二八五一.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三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於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例如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亦視為已就該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 王義芳陳福詳洪翠綿梁育祖 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王義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義芳、陳福詳、洪翠綿、梁育祖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清晰,復有大誠公司之快遞送貨單、領貨簽收單據等可資證明,本院綜合證人警詢供述,審酌各該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身心狀況、過程內容,堪認有多次以「洪明進」為收件人名義之空運快遞貨品運到相同之送貨地點。而證人王義芳於檢察官之陳述業經具結,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程序嚴謹,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認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之石粉玉佛雕
像三十一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證明其內所置放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二八五一.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三三),本案所進口、運輸之上開石粉玉佛雕像內確夾藏有海洛因之客觀事實。
㈢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之一處所,攔下貨運人員詢問該貨是否要送給洪明進,經貨運人員表示收件人確實為洪明進後,我就以洪明進之名簽收貨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六頁、第一六二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再供稱有領取該批貨品,並於領貨單據上簽署洪明進之名義而領取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八頁),證明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該批進口石粉玉佛雕像貨品之影像可疑,旋即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並指示警員跟監會同大誠公司人員按址將上開貨品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處所時,由被告出面偽以「洪明進」之名義簽收等情。
㈣證人即義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義芳於偵查中證稱:夾藏有
海洛因之石粉玉佛雕像貨品是其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省接獲委託托運入臺灣之物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貨物抵達我國中正機場後,因貨品在出關時即被檢驗出有異,為配合警方查緝,仍委託大誠公司將貨物轉送到原寄件地址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處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並有卷附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乙份、查獲毒品照片三五張、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辦國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乙份、大誠公司領貨簽收單據三份、扣案夾藏海洛因用之石粉玉佛雕像三十一尊(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四頁、第三十至三九頁、第四二頁、第七二頁),證明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我不知道該石粉玉佛雕像內藏置何物,如知道是海洛因,我
不可能代為提領該貨物,更不可能以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代為運送。
㈡因為在網咖內認識乙○○,其綽號叫「 阿明 」,拜託我代為
提領貨物送到網咖,我以為他就是「洪明進」,他叫我用「洪明進」的名義提領東西,所以就用洪明進名義提貨。
㈢本件警察人員係以陷害教俊方式取得扣案之證物,不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整理:㈠本件警察人員是否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扣案證物,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運送走私海洛因之共犯是否係乙○○或洪明進或另有其
人;證人 洪崇耀楊維 德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乙○○所利用。
㈢被告甲○○是否確知 石粉佛 雕像內夾藏海洛因。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警察人員是否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扣案證物,有無證據能力: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並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雖係警察喬裝大誠公司送貨人員送貨,而於前揭時、地查獲並逮捕被告,然被告原具有受領貨物之運輸毒品犯意,並非由經警喬裝之送貨人員通知領貨後,始萌生運輸毒品之犯意,依上判決意旨,警方行為應屬合法刑事偵查技術之運用,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警方陷害教唆云云,應屬誤會。而本件係警察人員追查監控大誠空運快遞公司人員交貨於走私運送毒品集團之成員時,被告甲○○適時以貨主「洪明進」名義出面領貨,而目視所及查扣獲案之毒品,並無其他非法搜索扣押情事,故本院扣案之毒品,應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運送走私海洛因之共犯是否係乙○○或洪明進或另有其
人;證人洪崇耀、 楊維德 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乙○○所利用:
⒈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受乙○○委託,始前往前揭處所領貨,
,且是乙○○指示其以洪明進名義領取的云云。然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委託其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夾藏海洛因之石粉玉雕像貨品,先於警詢供稱:「我於戲骨網咖店外欲停車時,恰遇到洪明進稱:其有二件貨物是由快遞運送,可否由我幫其領貨,於是我當場答應他,就如此而已其他的事我並不知情。」、「是我親自簽收無誤,是洪明進委託我收貨單上簽其名字,就可以收貨。」、「收貨後就回戲骨網咖店(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把該貨物交給洪明進。」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仍為相同供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六頁、第一四九頁),惟嗣改稱:「是一個叫乙○○的男子叫我去領的,他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早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查獲地領包裹,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領完包裹後,他叫我拿去戲骨網咖店給他...」、「(為什麼取貨時都簽「洪明進」?)乙○○叫我簽的,他說洪明進是他的朋友,叫我簽洪明進就可以了。」(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是被告對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見矛盾。
⒉再被告對於究係何時於何種情況下受託代為取貨一事,於警
詢及偵查之始皆稱係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偶遇洪明進而受委託(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惟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查中卻更易前詞,稱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早上接到乙○○電話去代領包裹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被告前後所陳已不相符。果被告確實僅係受乙○○之委託代為領取貨品,則被告於警查獲之際,為避免涉及刑事案件,自當據實以告,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卻刻意隱瞞係受何人委託其前往領取貨品之事實,反而對於警員及檢察官多次詢問時皆謊稱是受名為洪明進之人委託領取,顯與常情相違背。況被告並非「洪明進」,乙○○亦非「洪明進」,通常情形為人代收包裹者,均會簽用自己姓名,再於其旁書立代收意思之字樣,本案被告竟於收受貨品時冒用「洪明進」名義,於上揭領貨簽收單據上偽簽「洪明進」署押,足見被告、乙○○二人隱匿身份冒用「洪明進」名義為收件人,並由被告偽簽「洪明進」名義領取上開貨品之目的,是否在於避免以真實姓名取貨而遭警員查緝之風險,如此迂迴曲折,亦有可疑。
⒊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許十分或三十分在鳳山市○○○路戲骨網咖店外停車時恰遇洪明進委託其幫忙領貨,我當場答應他,就如此而已,其他的事我都不知情...和洪明進大約認識二至三個月,因洪明進稱其沒時間去取貨,故委託我去收貨,純粹為朋友間幫忙,沒有任何報酬云云。惟另供稱從未與阿明(洪明進)電話聯絡過,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平常也無交情,最後一次是兩、三週前在網咖有遇過,僅係打招呼而已,經警方調閱全國同姓同名「洪明進」之警政署前科刑案記錄資料相片指認,並無其所認識之「洪明進」,且案發後警察人員會同被告甲○○前往戲骨網咖店查詢埋伏並未看見有「洪明進」之人。以被告甲○○所稱與「洪明進」係認識已有兩、三個月之友人,案發當日偶然相遇,即委託其代為提領兩箱包裏物品,竟未留下任何聯絡之電話號碼,已有違常情;況被告所辯其與洪明進已認識兩、三個月,案發當日始受委託以「洪明進」之人簽收貨物,但又稱「洪明進」之名是當天第一次聽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甲○○與自稱 洪明進者 既已認識兩、三個月,何以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才第一次聽到「洪明進」姓名,顯違常情。且據證人王義芳於偵查中證稱:寄貨人要求送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給被告甲○○簽收...以洪明進之名義委託運送該址共有九次;證人即義暹公司高雄區集散站負責人 陳福祥 於警詢證稱:大誠快遞公司曾依該貨物送貨單上地址「高雄縣五甲自強路六九號之一」送貨,無人收貨後,另以送貨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找不到貨主後,送貨員將貨送到義暹公司高雄區集散站(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由我們代收,再由我送交貨主...後由我太太洪翠綿將該貨依收件人地址要送給貨主,找不到貨主又帶回公司,續以行動電話打給貨主電話,但該電話無人接聽...後有一名男子打我行動電話說要領一批貨,我問他叫什麼名字,他答稱他叫「洪明進」,我答稱你的貨沒有錯,你趕快來拿貨,後來十四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有一瘦高皮膚黝黑的男子開自用小客車來領貨...經指認甲○○之人就是以「洪明進」名義向我領貨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證人即大誠快遞公司高雄站配送代表梁育祖證稱:..警方所出示之照片見過甲○○,於送貨時曾由他接過一次貨物,都在送貨前打過電話聯絡(0000000000)並約定時間後,再前往同一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這個處所,於到達後因甲○○主動向我詢問是否要送給「洪明進」,對方無出示證件,自稱為他的貨物後,就由該男子簽收後領走...(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七次)五次裡有二次是由同一人來取貨,年約二十多歲...都是事前由收貨人聯絡約定到達時間,收貨人都於我到達前在收貨地點等我,並無作身分核對,即將貨交予收貨人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另證人洪翠綿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洪明進」收件人名義的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我先生(即陳福祥)告訴我該貨已由貨主前來領取等語,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多次以「洪明進」名義領取多次空運快遞的貨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洪明進」名義之貨品也是我簽收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偵查卷第一三九頁JK即快遞送貨單,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兩張送貨單也是其以「洪明進」名義簽收等語(本院更審審判筆錄)。本院更審中經調取被告原始筆跡、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偵查卷所扣之大誠快遞公司「洪明進」名義簽收之領貨單,函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簽收單J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簽收單上「洪明進」字跡與被告甲○○之原始筆跡相符(詳後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可稽。依證人陳福祥之證言,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空運快遞聯絡電話)獲得快遞公司通知自中國大陸廣州空運包裏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為收件處之空運貨品,而以「洪明進」名義簽收貨品,另其自白供稱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十一日兩次「洪明進」名義之空運品,也是其出面簽收,包括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洪明進」為收貨人之空運快遞貨品,亦是其出面簽收,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與自稱「洪明進」之人僅認識二、三個月,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戲骨網咖店巧遇「洪明進」委託其以「洪明進」名義簽收空運快遞之貨品,是否屬實,而確另有「洪明進」其人已令人置疑。
⒋被告雖具狀辯稱:我於遭逮捕時不知乙○○真正姓名而僅知
其綽號為「阿明」,而因我直覺上認為該綽號「阿明」者即係「洪明進」,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初供稱:是洪明進要我簽其姓名幫其領貨等語。嗣經我兄長洪崇耀透過 王仲遠 查證,及由楊維德所提供乙○○、王仲遠二人之名片研判,始知委託我前往領貨之綽號「阿明」或「 聰哥 」者實係乙○○,乃於檢察官嗣後之偵查中據實供稱:是乙○○叫我去領貨等情(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胞兄洪崇耀證稱:我不知道乙○○外號叫「阿明」,我是事後才知道,是經由被告的朋友叫楊維德的告訴我;楊維德給我王仲遠及乙○○之名片;我跟王仲遠對話時,王仲遠有說漏嘴,是一個叫「聰哥」的人叫被告去領貨;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中下旬,曾以書信及面會之方式告訴被告,是乙○○叫被告去領貨(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等情。證人楊維德亦證稱:我認識王仲遠、乙○○、洪崇耀等人;我曾聽乙○○講行動電話時自稱是「 明仔 」,也有人叫乙○○「聰哥」;九十三年五月底六月初時,洪崇耀為了被告的事曾去找我,要我提供乙○○的資料,我拿了王仲遠、乙○○的名片各一張給洪崇耀(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等語。惟查,證人王仲遠於原審雖證稱認識有一位叫乙○○的人,但認識之乙○○住在高雄七賢二路,但與提示卷內戶口卡照片不同,否認曾介紹乙○○與被告甲○○認識,也否認知道被告甲○○與乙○○交往認識的情形及乙○○在被告甲○○被逮捕之後,曾委託其出面要求被告甲○○認罪,不要把乙○○講出來,願為被告出辯護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依證人王仲遠之證言,並無法證實係綽號「聰哥」之乙○○委託被告提領扣案之貨物及乙○○另有綽號叫「阿明」或自稱其姓名為「洪明進」,且證人洪崇耀(即被告胞兄)於本院前上訴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雖證稱:「律師的報酬是由王仲遠給我,據王仲遠說是乙○○給他的」、「王仲遠有叫我轉告甲○○,叫甲○○承認有收受二、三千元的酬庸,去幫洪明進領貨品」、「我跟王仲遠說話時他說溜嘴是一個叫聰哥的人叫甲○○趕去領貨,我後來透過楊維德追查,他給我王仲遠及乙○○的兩張名片...」並提出「王仲遠」及「乙○○」之名片為證(見上訴卷第八十六頁),惟當日詰問程序,對於辯護人詰問:「(是否知道洪明進是何人?)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乙○○的外號叫『阿明』?)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是經由甲○○的朋友叫楊維德告訴我」、「(有沒有問王仲遠,洪明進是何人,王仲遠如何回答?)他沒有回答,只說他知道」,對於檢察官反詰問:「(是否認識乙○○?是否見過乙○○?)我不認識乙○○」、「(是否認識洪明進?)我不認識!」等語。另證人楊維德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認識王仲遠、乙○○、洪崇耀及被告甲○○,並稱曾拿「王仲遠」、「乙○○」的名片給洪崇耀,曾聽過乙○○在講行動電話時自稱他叫「明仔」,其他的外號叫「聰哥」,但又稱不是很熟,也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等語;且對於辯護人詰問:「(王仲遠曾在法院作證說他認識兩個乙○○?)我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前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依證人洪崇耀、楊維之證言,雖稱由證人王仲遠審判外之陳述得知乙○○外號叫「聰哥」並自稱叫「阿明」,且曾出面為被告甲○○支付律師費用等情,惟證人王仲遠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卻否認受乙○○委託要求甲○○認罪,不要把乙○○拖下水,及乙○○願意為甲○○出律師費用,亦無從證明被告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綽號聰哥之乙○○以「洪明進」之名義,受託提領扣案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貨物。證人洪崇耀是被告甲○○胞兄為手足至親,證人楊維德為被告熟識之友人,所以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核與證人王仲遠所述不同,顯係串飾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案被告甲○○嗣後於偵查中所供出之乙○○亦為走私運輸毒品集團共犯之一,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其與乙○○既是早已認識兩、三個月,且與證人王仲遠、楊維德又彼此互相認識,卻不知乙○○之本名、職業與住址,直至案發後兩個月(即六月下旬)經多方查詢,才知悉所謂自稱「阿明」、「洪明進」之人其本名叫「乙○○」,顯有違一般人際交往之常情。況被告甲○○係早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以「洪明進」名義出面簽收來自中國大陸廣州之空運快遞貨物,然其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卻稱:「洪明進」的名字是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第一次聽到的,因為他叫我領貨時簽他的名字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五頁),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講出「乙○○」,亦僅供出其運送走私毒品集團之另一名共犯而已,尚難執為被告案發當日係不知情被綽號「阿明」之「乙○○」所利用,而以乙○○所指示之「洪明進」名義代為領取貨品之論據。
㈢被告甲○○是否確知石粉佛雕像內夾藏海洛因:
⒈查依偵查卷內由中國大陸廣州空運快遞至台灣高雄以「洪明
進」為收件人,送貨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大誠快遞簽收單,計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計九份,本院更審中曾將偵查卷之空運快遞簽收單及蒐集被告平時之筆跡、當庭書寫之筆跡,有「洪明進」三字之相關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蒐集有「洪」、「明」、「進」三字之原始筆跡不易,無法週全俱備,僅蒐得「明」一件,另「進」字未能蒐得此字之原始筆錄,故鑑定機關雖僅鑑定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即J及K兩份「洪明進」之筆錄,與被告之原始筆跡相符,惟據證人陳福祥證稱並指認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出面以「洪明進」名義領貨一次;另證人 梁育禎 於警詢亦指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七次,其中有兩次也是由被告甲○○以「洪明進」名義出面領貨(本院認定可能是被告自白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及鑑定確認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兩次),且據證人陳福祥、梁育禎、洪翠綿證稱每次都是以送貨單上之行動電話聯絡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聯絡送貨因無法送貨,被告再自動電話聯絡,再約定到該送貨地址簽名「洪明進」,領貨之過程詳如前述,則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被查獲,且共計有四次以「洪明進」名義領取空運快遞之貨品,洵屬無疑。
⒉查被告甲○○並非設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之一,該址之住戶是「 朱文中 」、「 張文忠 」二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並未有「洪明進」之人設籍該處,偵查中經調閱全國同名同姓「洪明進」警政署前科刑案紀錄資料相片供被告指認,均不是被告所認識之人,足證本案快遞簽收單上「洪明進」之簽名,顯係為隱瞞真實身分,所刻意虛構之化名。按姓名是人格權之表徵,區隔人我、姓名、身分之同一性,簽名於送貨包裏之文件上,足以發生之送達之法律上效力,而地址是自然人以久住之意思設籍之處所,為吾人與外界聯絡交往之固定住處,住所之記載足以形成公法上或私法上特定之權利義務,正常之情況下,吾人以正確之本人姓名,及以久住之意思或因特定行為所設定之居所,與外界聯繫為常態,若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並以虛構化名或虛載之住址為送貨地點是否為掩飾不法行為,已令人置疑。本件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石粉雕刻佛像貨品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二八五一.九六公克,將近三公斤,價值不菲,市價逾數千萬,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走私毒品集團自不可能將此受領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重要性任務,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人負責之理,本件扣案之夾藏海洛因貨品,由被告依快遞公司根據送貨單上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即在送貨單上所記載之地址等候,並以「洪明進」之名義簽名領貨,被告甲○○行動電話雖與送貨單上聯絡電話不同,但行動電話具有轉接或簡訊留言之多樣功能,參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亦多次自快遞公司之行動電話聯繫及時出面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九之一號等候領貨,亦均刻意隱瞞其本名,而以化名「洪明進」名義領貨,與本次被查獲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領貨之手法完全雷同。本案先前之三次以「洪明進」名義領貨,先前三次雖未據海關與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是否亦走私相同之毒品,有具體證據證明亦涉及毒品走私犯罪情事,惟被告刻意利用虛構之「洪明進」化名及在從未設籍之送貨地點適時出面接應取貨,簽領重達將近三公斤之夾藏有海洛因之貨品,其應知情受領之石粉佛雕像中夾藏有違法走私之海洛因毒品,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既是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之一,其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取貨,係以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履行其運送毒品之分擔行為,雖置自己於遭警察人員查獲之險境,在所不惜,其究係駕駛自己或他人之車輛運送毒品,於犯行並無差異,自難執為無罪之論據。
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㈠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及通緝在
逃之乙○○,自中國大陸地區廣州走私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大誠快遞公司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並於快遞公司之領貨單上偽簽「洪明進」署押,持以行使,表示提領貨物,足以生損害於洪明進之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條,運輸第一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名,惟既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為就此部分業經起訴;另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本院認此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與通緝在逃之乙○○及未經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
廣州地區之成年人間,推由不詳姓名之中國廣州地區成年男子,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三十一尊石粉玉佛雕像內,委託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運送至臺灣地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填載虛構之「洪明進」名義為收貨人,接續由甲○○至送貨地點,表明為收件人,偽造「洪明進」署押,填寫收貨單,向大誠快遞公司持以行使領取貨物,交由通緝在逃之乙○○為後續之處理事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輪船人員、報關行人員、大誠快遞公司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自不包括供出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台覆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係供出共犯乙○○,並非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來源,自不得以此獲邀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運輸行為係先將毒品藏置於玉雕佛像中,再委由不知情
之義暹有限公司運送入境,載送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交付被告冒用洪明進名義收取,其運輸毒品雖分為二階段,究其實際運送人係為將毒品自大陸運輸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區,方屬本案之完整運過程,應不至於因司法警察於海關查獲而分割為二階段,原審僅論以自中正機場至高雄鳳山市之共同運輸未遂,而未論以自大陸運輸入境中正機場之運輸既遂及私運物品罪,容有未洽。
㈡本件原起訴意旨係以全部之運送行為為一運輸行為,而起訴
被告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就本案之全部犯罪而言,自屬同一案件,縱如原審所認定之成立自機場至高雄縣鳳山市之運送未遂犯行,而其他部分被告不成立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
㈢又從被告冒用「洪明進」名義收取貨物乙節觀之,被告明知
簽收之物品為毒品,已如前述,則被告參與運輸之末段簽收貨物之行為,應為全部運輸行為之部分行為分擔,仍應論以承繼之共同正犯,其犯意應及於全部之運輸行為,而與其他運送毒品之共犯論以全部之共同正犯罪責,而非與以分割論罪。
㈣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重量達二八五一.九六公克,純度頗高,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從事運輸毒品行為,而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九、沒收: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二八五一.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三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藏毒品之石粉玉佛雕像三十一尊等物品,係專供藏放毒品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大誠公司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之「洪明進」署押三枚(一式三聯複寫),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十、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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