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奕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奕縉(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且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大,102年7月25日與朋友到酒店裡喝酒後,雖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興,但並無使用MDMA成分物,當天也無搜到,被告常到喝酒場合喝酒,時常因醉酒誤喝錯杯子,被告不知內含有MDMA成分,但知尿液檢體呈MDMA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被告是家中獨子,需要工作養家,請念其為初犯,也並無毒癮,能不以勒戒來裁定云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惟被告於查獲當日即於102年7月20日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MDMA濃度達每毫升13080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MDMA濃度≧每毫升500ng/mL),呈MDMA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780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805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200號卷第8、10頁),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此外,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MDMA為施用後1至4天,而第二級毒品MDMA服用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7%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型態經由尿液排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上開函文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並未施用MDMA,可能係誤飲他人杯子所致云云,不但所述日期與本件認定被告係於102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不同,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餘抗告意旨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亦無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情形,無從據以認原裁定為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