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楊媮妅 被告 張銘鴻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告楊媮妅主張被告張銘鴻涉犯竊盜犯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6時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涉犯竊盜之刑事案件,直至同日17時始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0號受理在案,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7日 南檢玲 讓103偵42字第10664號函1份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涉犯侮辱之案件,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處刑聲請書,即尚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因刑事部分亦已於本日為簡易處刑之判決,宜於上訴繫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