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美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弼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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