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曉明 鴻運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麗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睿
被 告 吳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曉明鴻運金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
之8、9),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但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民國102年1月起至同年9
月份之管理費;其中102年1月至102年6月,共積欠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36,810元(每月為一期,7樓之8應繳管理費3,
310元,7樓之9應繳管理費2,825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繳之通知。惟被告後於102年12月25日已繳管理費18,
405元,故減縮僅請求102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18,405元。為
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管理費欠繳統計表、台中市北區區
公所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
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
費,計有18,405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2年11月5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