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陳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業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
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
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原告新臺幣(
下同)49,105元後,即未能依約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4
年3月29日,將被告積欠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讓與訴外人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後,該公
司再於96年4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後,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0元,及其中49,
105元(由49,945元減縮為49,105元)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寶華商業銀行曾出借被告49,105元
之事實否認,原告應提供原始消費簽名單,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借款。況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以債權金額之2成
取得本件債權,原告卻向被告主張全部債權之金額,亦不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
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
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
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應依約另行支付前揭之利息
與違約金;又寶華商業銀行於94年3月29日,主張被告積欠
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將該債
權讓與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6年4月1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與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版面、簡便融資契
約登錄解除單及寶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原告提供附卷之寶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係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後
作為借款與還款之帳戶,業經寶華商業銀行於96年10月22日
列印及蓋章確認,是該交易明細資料應與被告使用上開現金
卡借款情形相符。又依該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93年5月31
日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50,000元,作為代償使用;另分別於
93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跨行提款(即借款)1,106元及80
6元,於93年7月16日、同年9月14日存入而還款2,400元、2,
400元,再加計期間利息後,尚積欠49,105元,依此,原告
受讓債權後,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筆金額,核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能提供簽帳單,不能確認被告確實有借款或消費
,然查,被告係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需要借款時,係透過
提款機提款,此由前揭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記載
被告係因代償及跨行提款而積欠債務等情可證,是被告消費
借貸過程本即無簽帳單產生,原告自無從提供,被告此部分
抗辯與常情顯有不符,不足採信。又參諸卷附之現金卡申請
書,其上記載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200,000元等語,益徵前述交易明細記載被告
借款50,000元係作為代償使用,確為真實。末查原告因受讓
而取得之債權,係被告積欠寶華商業銀行之全部消費借貸債
務,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債務全部之金額,至於原告是否以債權金額2成之對價
受讓該債權,係原告與債權讓與人之契約關係,於本件不生
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