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大中 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被告業於民國
102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周大中為被告,起訴要件顯
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