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周南京
被   告  劉盈吟
       陳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返還價金)
部分:
⒈緣於民國94年間,被告二人共同以20萬元將重型機車出售予
原告,惟該部機車掛有書寫「臨時牌」字樣之車牌,且該車
牌與車牌規格之相關規定不符,原告察覺有異,經向大觀派
出所警員詢問始知該車牌並非合法,如掛該牌上路,定會被
認為贓車而受罰,原告知悉上情後,立即向被告二人表示解
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告已將該部機車返還予被告二人。
⒉被告二人雖將該部機車取回,卻表示一時沒有足夠資金,乃
先以出賣卡啦OK所得款項4萬5,000元為償還,其後以1至
2萬元不等陸續返還共7萬5,000元,其餘則以被告劉盈吟
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支票號碼FAX000
0000,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料,於提示票據前被告二人即通知原告該票已經跳票。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僅返還1萬2,000元(目前合計返
還13萬2,000元),至今尚有6萬8,000元尚未返還。
⒊雖系爭支票僅記載年份,而為無效票據,然此不影響兩造間
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且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被告劉盈吟
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得善意信賴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前可
取得系爭款項,詎料在提示票據前即受被告二人通知已經跳
票,嗣經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259條
解除契約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之情事甚明,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原告6萬8,000元及自95年1月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給付價金):
100年7月間被告二人共同將 于右任 書法對聯及鯉魚畫作售
予原告,價金共1萬5,000元。嗣於101年2月間被告二人
表示欲將該對聯及畫作以原價買回,原告同意並交付標的物
,惟被告二人遲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至今仍拒不付款(
1萬5,000元)。幾經原告催討仍不為所動,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條規定,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為此,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9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世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盈吟則以:
㈠就買賣機車部分不是正確的,原告跟伊借一張8萬元的票尚
未還給伊,原告跟被告陳世為要去買一輛機車跟伊借一張8
萬元的支票。
㈡伊有賣于右任對聯及畫作給原告,但是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
情了,因為伊跟另一被告陳世為就離婚了。于右任的圖沒有
在伊家,原告來找過好幾次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未盡重機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責任、未履行對聯畫
作買賣給付價金之責,自應先就兩造間確存有其所述之買賣
契約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返還重機車買賣價金6萬8,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出售重機車1部予原告,約定
買賣價金為20萬元,嗣該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二人僅返還
13萬2,000元,尚餘6萬8,000元價金未返還等情,業據其
提出機車照片1張、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劉盈吟
對此辯稱:是原告與被告陳世為要去購買機車,而向被告劉
盈吟借票等語,已否認被告二人有向共同出售機車予原告之
情事,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確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惟自原
告所提出之機車照片1張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至多僅足證
明有其所述機車存在及被告劉盈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原告
處等情,尚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證明有該買賣契約成立
,原告此節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應連帶履行對聯畫作買賣價金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1年2月間表示將于右任書法對聯及
鯉魚畫作自原告處買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法對聯及
畫作照片2張為證,然被告劉盈吟亦否認有此情事,辯稱:
伊有將上開對聯及畫作賣給原告,但後續的事情伊不清楚等
語,則見被告劉盈吟否認其有與被告陳世為一同向原告表示
要將對聯與畫作買回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上開照片2張
為證,然仍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此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憑據,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之機車買賣契約
及對聯畫作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
367條、第233條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
元及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因被告陳世為送達處
所不明而需登報公式送達之登報費用為800元,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復本件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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