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李宜庭
被 告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
,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
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
即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
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參加被告開設之美語補習
課程,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以24期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原告於報名當天以現金給付第1期費用3,000元
,並上1堂課程。嗣因工作繁忙無暇繼續,原告遂於報名後
約1週致電被告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請求終止本件契約並停
止支付學費,並獲承辦人員允諾辦理。豈料原告於100年11
月間陸續接獲被告公司法務及討債公司請求清償債務,原告
隨即致電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員工多次表示當初原告未
依分期規定繳費時合約即已失效,且原告未再上任何課程,
自無須負擔課程費用。詎被告公司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獲准,更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令原告不勝其
擾,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又兩造間之美語補習課程契約,因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既
得隨時終止,原告於報名1週後即致電被告公司終止契約,
且獲被告公司允諾無須再支付其餘分期款項,則本件契約即
已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公司據以請求之補習費債權自不存
在,而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課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69,000元之
補習費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7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99年
9月2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71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乃於99年10月5日送至原告之戶
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並由原告之爺爺李
江淮代收,而原告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
有原告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參,堪認
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9年10月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
,並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爺爺代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確定,且載明原告應給付
被告7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給付請求
權存在,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縱令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
之問題,於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經除去前,原告就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再行主張被告對之並無債權,而提起確認上開確
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金額一部份不存在之訴,自有違
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