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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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玉枝
相 對 人 林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七五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竹北簡
字第二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27
號本票裁定,並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互
不相識,亦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相對人不知自何處取
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應記
載事項均非聲請人字跡,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填載,聲請人業
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年度竹
北簡字第296號),為恐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因本件強制執行
致受有損害,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75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475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聲
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6樓房地,現囑託鑑價中,
而聲請人業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審理中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
度竹北簡字第296號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102年度司執字第354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54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票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
竹市○○路○○號6樓房地,並已為查封登記,是相對人原可
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
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是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
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
之債權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為180,000元(計算式:1,000,000×6%×3=180,000元
),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