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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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雲嬌
訴訟代理人  林韻琪
被   告  黃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占用原告所管領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鄉有土地,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原告即向
其開徵使用補償金,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最後
一次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95年至1
01年(每一年為一期)之使用補償金,共計7期,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0,535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繳
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芎
林鄉公所經管鄉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統計表、新竹縣芎
林鄉公所102年5月20日芎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
場照片2幀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10,535元,及如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
│編號│積欠期別│每期使用補償│開徵期限│利息起算日│備註│
│││金(新臺幣)││││
├──┼────┼──────┼───────┼──────┼──┤
│1│95年度│1,505元│96年1月1日至│96年2月1日││
││││同年1月3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2│96年度│1,505元│97年1月1日至│97年2月1日││
││││同年1月3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3│97年度│1,505元│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1日││
││││同年1月3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4│98年度│1,505元│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1日││
││││同年1月3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5│99年度│1,505元│100年1月1日│100年2月1││
││││至同年1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止││
├──┼────┼──────┼───────┼──────┼──┤
│6│100年度│1,505元│101年1月1日│101年2月1││
││││至同年1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止││
├──┼────┼──────┼───────┼──────┼──┤
│7│101年度│1,505元│102年1月1日│102年2月1││
││││至同年1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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