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被 告 甘啟祿
甘有成
劉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關於「如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之內容)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更正為「如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之
內容)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一:
債務人:陳雅婷、何佩蓁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本金金額│逾期利息起算│年利率│違約金│
│││期間│││
├──┼──────┼──────┼────┼──────────────────┤
│││99.09.01~│1.55%│自99.10.0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99.10.05││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1│474,748元├──────┼────┤,就超過部分,按左互利率20%計算之違│
│││99.10.06~│1.61%│約金。│
│││100.01.06│││
││├──────┼────┤│
│││100.01.07~│1.66%││
│││100.02.17│││
││├──────┼────┤│
│││100.02.18~│2.66%││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債務人:甘啟祿、甘有成、劉秀桂單位:新臺幣/元
┌─┬────┬────┬────┬───────────────┬─────────┐
│編│借款金額│結欠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期│違約金計算期間│
│號│││││(算至清償日止)│
├─┼────┼────┼────┼───────────────┼─────────┤
││││3.700%│97年08月0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3.550%│97年11月01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利率10%,超過6個月│
││││2.700%│97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者,就超過部分,按│
│││├────┼───────────────┤左互利率20%計算之│
│1│293,385│288,919│2.050%│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01月09日止│違約金。│
│││├────┼───────────────┤│
││││1.650%│98年01月10日起至98年02月19日止││
│││├────┼───────────────┤│
││││1.600%│98年02月20日起至98年04月07日止││
│││├────┼───────────────┤│
││││2.600%│97年04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