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鋒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普通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精武路口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許順荏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長期
租賃予新盟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非運輸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具全部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該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87
2元,其中工資費用20,704元、塗裝費用8,640元及零件費用
103,528元,又上開工資、塗裝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合計則
為78,600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執行豐原客運公司業務所發生之車禍
狀況,而公司每個月都會扣500元的保險費。又本件修繕費
用不合理,因被告有持車損照片請教友人,鈑金約5、6萬元
即可處理;又當初原告在今年3月有寄修繕金額及發票影本
給被告,當時金額是8萬多元,現在變成13萬多元,不合理
。再被告亦沒有辦法負擔,希望豐原客運能出面處理。且查
,本件原告車輛停放沒有打警示燈,應負兩成過失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受
損照片、車險保單、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為證,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對其具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追撞前方訴外人許
順荏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
人許順荏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許順荏之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駕駛人停放沒有打警示燈,亦應負兩成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陳明:伊跟在系
爭車輛後方,伊以為對方已行駛過去了,伊在注意左方來車
,突然不小心就與前車即系爭車碰撞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21頁),顯見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許順荏見左方進化路車輛已開始行駛,故減速停止進行
等情,有訴外人許順荏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既
系爭車輛駕駛人因行至路口見逢其他行向之車輛行駛,則其
減速停止進行並無違誤,難謂有何過失,被告倘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不致追撞系爭車輛,是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為
20,704元、塗裝為8,640元、零件103,528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可佐(本院卷第10至14頁),應堪採憑;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合理,因曾持車損照片請教友人,其
稱鈑金費用約5、6萬元;又原告曾於105年3月寄修繕金額及
發票影本,當時係8萬多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
繕係由其車輛之原廠維修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廠進行修繕,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各項修繕費用有就系爭車
輛刻意調高或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其空言指摘本件修繕
費用過高不合理,實難採憑,至被告再稱原告曾通知被告修
繕金額為8萬多元,並有發票云云,惟據原告否認此節,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採憑。
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
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11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104年6月17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7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
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49,25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03,528×0.369=38,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52
8-38,202=65,326;第2年折舊值65,326×0.369×(8/12)=1
6,070;第2年折舊後價值65,326-16,070=49,256)加計原
告支出之工資、塗裝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78,600元(計算式:49,256+20,704+8,640=78
,600),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
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600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