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琨 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琨永 (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見本院80號卷第47至49頁,以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見本院80號卷第51至54頁,以下稱B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見本院80號卷第55至57頁,以下稱C裁定)。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早在受刑人入監服刑前已繳納執行完畢,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並未在定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說明如此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將不得與C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一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若受刑人知有此情形當不會同意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關於A裁定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意思顯因檢察官未明確告知有此弊端或充分揭露受刑人所有遭法院判決未經合併或已合併過之數罪情事,造成受刑人無從充分行使法律賦予之選擇權,受刑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及不自由,當不受A裁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可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所揭露之法理,主張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一起組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07字第1139096247號執行指揮拒絕受刑人聲請如上方式定應執行刑不當,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犯如C裁定之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後,亦經原審法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B、C三裁定無法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07字第113909624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觀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08年7月16日,而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10年間,全數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即A裁定附表編號2),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使法院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或罰金數額過重,或刑罰之加總效應,致對於人身自由、財產權之限制失之嚴峻,評價過度、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經查:
㈠、A、C裁定所示數罪,均係轉讓禁藥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A裁定之數罪依序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2);C裁定之數罪依序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分別為A、C裁定組合聲請各定應執行刑。A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最早為107年7月3日,至遲為107年10月17日;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最早則為110年1月至6月間某日,至遲為110年10月16日,A、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存有先後之差距,且因係歸由不同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執行,故渠等各自依應執行之案件擇定A、C裁定所示數罪區分,各向不同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A、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A裁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C裁定為有期徒刑10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A裁定為有期徒刑7年8月,C裁定為有期徒刑64年5月),依數罪併罰之目的而各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11年6月,各已本於恤刑理念縮減刑期,均非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顯已參酌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及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罪責而為評價,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A、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9年1月,且應另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且,A、C裁定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㈢、縱按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處7年6月有期徒刑拆分,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組合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重新定刑,其定刑框架下限係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上限則係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72年,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論理上與原本A、C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相較,未必較為有利,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經檢察官擇定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16日為定刑基準日,與A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未揭露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將不得與C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受刑人所有遭法院判決未經合併或已合併過之數罪等情形,致其無法充分考慮是否同意A裁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同意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云云,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所為,係受刑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送請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分案執行,受刑人自112年3月17日起入監服刑,嗣後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遂按受刑人請求,於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就此2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2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於113年7月12日填載數罪併罰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琨永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數罪併罰調查表存卷可參,另由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委由 郭俊銘 律師擔任送達代收人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聲請狀內記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附表所犯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聲請狀附卷可憑。上情可徵,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2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知另有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且有意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訛,檢察官依法將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分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足徵受刑人先前勾選同意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係經其知情同意情形下有意識之選擇,不得因嗣後所定應執行刑不如其意而翻悔,主張檢察官未事先揭露相關訊息使其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有瑕疵,故受刑人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A、C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事後亦無首揭情事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等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或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不得事後任依主觀意願,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請求檢察官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出與C裁定之罪刑合併定刑,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抗告意旨泛稱其因檢察官未說明A裁定確定後不可再與其他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揭露其另犯其他可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對其不利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先前意思表示有瑕疵,應可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另擇A裁定附表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組合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執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