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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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家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認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告訴人 吳培坤 之傷勢係其自行偽造,且依告訴人在法院親筆描述雙方在現場的平面圖【附圖1】站立位置,及雙方動線圖【附圖2】、B2層照片【附圖3、4、5】,可證明告訴人吳培坤證詞前後矛盾,且告訴人證稱遭聲請人踢一腳,便往後倒而造成二手受傷【附圖6】等情,根本不合理。告訴人身上無灰塵,沒有跌倒,經法官發現後方的字是鏡像顛倒而詢問時,告訴人始稱係以鏡像手法拍攝手部受傷照片。另告訴人承認其只有右手受傷,然依前開附圖照片所示雙方往門口退的途徑及告訴人證稱聲請人僅踢其一腳,中途無拉扯,根本不可能造成右手受傷,告訴人隨即改口稱雙方站立位置為【附圖7】,始能合理化告訴人所指往後倒致右手受傷。另雙方均稱聲請人擋住告訴人往門口出去,依告訴人向法官描述之站立位置,聲請人無法擋住告訴人上樓之動線,況告訴人原對聲請人提出之位置圖並無意見,於第2、3次訊問始改變雙方位置之證詞,目的僅為合理化其偽造傷勢之理由,況告訴人在現場工作快4年,其稱不熟悉現場位置僅係避重就輕,請還我清白,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聲請人各陳述書及所附之工地照片、對話擷圖、工地照片、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聲請人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等,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附圖1】、【附圖2】、【附圖7】之B2現場平面圖、聲請人於B2現場平面圖上標註之雙方相對位置圖及【附圖3】、【附圖4】、【附圖5】之工地照片及【附圖6】之傷勢照片,亦均經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提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5、39、43至45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卷〈下稱上易卷〉第23、25、31頁),至【附圖8】則為告訴人標註之B2現場平面圖,亦係第一審113年7月8日審判程序時,經法官提示簡卷第35頁照片,並訊問告訴人:「這是否為你們案發發生衝突當下的現場?」,告訴人答稱:「李家榮應該在靠裡面一點,柱子沒有整修那麼好,柱子外皮都已經打掉。差不多在這個位置。我是在右邊,李家榮是在左邊,他踢我我才會去撞到後面還有柱子。我是背對柱子。依圖來看我是在面對圖的右邊,李家榮是在左邊,他踢我我才會去撞到柱子。」等語,並由法官請告訴人把案發當日兩人的位置於圖上用藍筆圈示及簽名,告訴人即圈示如上開頁次所示位置(即【附圖8】)。則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1】至【附圖8】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分別於第一審、本院事實審審判程序提示而為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7頁、第89至111頁、上易卷第65至72頁)。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指稱其受傷原因係因遭聲請人踢一腳,然雙方無拉扯,根本不可能造成右手受傷,且告訴人身上無灰塵,沒有跌倒,故告訴人所言不合理,告訴人並為合理化其偽造傷勢之理由,而就雙方位置改易前詞云云,並提出【附圖1至5、7至8】為據。惟原確定判決同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係依憑聲請人、告訴人之供述,認定雙方「發生衝突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另有互相推擠之肢體接觸,則於其等推擠之過程中,即有相當可能造成他方重心不穩跌倒或以手或其他物品碰撞他方,致他方受傷。是證人吳培坤證稱:伊係因與被告李家榮發生衝突,往後倒,碰到柱子而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人李家榮證稱:伊係遭被告吳培坤以左手所持硬物揮打而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即非毫無補強而不可信。」、「被告吳培坤為高中畢業,案發時58歲,擔任保全;被告李家榮案發時47歲,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修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2人發生衝突互相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方受傷,然其等仍執意發生推擠衝突,最終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顯見其等係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致被告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並敘明「被告李家榮雖辯稱其並無以左腳踢被告吳培坤,且依被告吳培坤案發時所站位置,縱使撞擊柱子受傷,亦應非右手受傷,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吳培坤跌倒,身上應會沾滿灰塵,然依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身上衣著十分乾淨,顯見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李家榮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有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2頁),則被告吳培坤即非無可能於主觀上將被告李家榮以手腳阻擋之行為誤認為踢擊,而證稱被告李家榮係以腳踢之,尚難憑此認證人吳培坤之證述為不可採。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之站立位置,被告2人所述並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亦難憑被告李家榮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培坤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即傳送其受傷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即至醫院驗傷(見調院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均未久,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除被告李家榮主觀上之臆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致。至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中雖無法看出其身上沾染灰塵,然尚難排除僅係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或被告吳培坤確實僅有手部碰撞之情形等可能,仍無從憑此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非被告李家榮所致。從而,被告李家榮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參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㈣),上開證據業經第一審及本院事實審調查斟酌,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提出【附圖6】,主張告訴人係經法官發現後方的字是鏡像顛倒而詢問時,始稱係以鏡像手法拍攝手部受傷照片云云。惟【附圖6】即簡字卷第39頁照片,為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陳述狀所附照片(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卷第3977號卷第23至25頁、第58頁上方2圖),其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陳述書中,已主張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上傳照片至管委會群組時有時間差,並質疑告訴人傷勢造假,嗣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13年7月8日刑審判程序時,亦經法官提示上開照片並訊問告訴人:「是否是你受傷的照片?」,據告訴人答稱:「左圖才是我受傷的照片,右手應該是鏡像。上面的照片是我給主管看,主管幫我拍的,我確定只有右手受傷。」等語(參簡卷第39頁、易卷第95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其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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