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玫君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玫君、張雅婷之科刑及陳玫君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玫君、張雅婷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最高法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玫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張雅婷部分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下同),被告陳玫君並以原判決關於其之沒收追徵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被告張雅婷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陳玫君並就原判決關於其之沒收追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足見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被告陳玫君並就原判決關於其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被告陳玫君之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被告陳玫君並就原判決關於其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陳玫君之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我小孩早產,身體不好,常常要跑醫院看醫生,希望不要判我入監服刑的刑度等語。被告張雅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可能在要件上不符合緩刑宣告的要件,但請法院考量被告張雅婷在前案已經如期清償和解金,如本案無法緩刑,日後被告張雅婷入監服刑,將無法付出後續的和解金,且家庭也會破碎;若無法給予被告張雅婷緩刑,則建請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目前被告張雅婷之父親住療養院,被告張雅婷還要負擔家計,照顧父母及小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本案全部被害人 馬安民 、 孟華 、 劉復龍 調解成立,被告張雅婷已當場賠償2位被害人馬安民、孟華共15萬元完畢,被告陳玫君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劉復龍5千元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6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轉帳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29頁),則被告2人已將超出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本案被害人等,應認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2人已將超出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本案被害人等,應認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惟本案被告2人僅就量刑及被告陳玫君並就原判決關於其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論罪〈適用之法條〉等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故於本案判決結果〈量刑審酌〉並無影響),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張雅婷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張雅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金額總計達數十萬元,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且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陳玫君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將超出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本案被害人等,應認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陳玫君之犯罪所得自非允當。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詳下述)及被告張雅婷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上述)部分,雖無理由,惟其等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陳玫君就原判決關於其之沒收追徵部分(詳下述)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玫君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分工,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相當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身體、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玫君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劉復龍,顯見被告陳玫君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㈢至被告2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被告陳玫君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張雅婷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是被告2人本案之情狀均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