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紘瑋
具保人吳怡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113年度執字第8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怡德因受刑人即被告郭紘瑋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亦明白揭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僅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蓋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之剝奪,不容便宜行事,必向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送達傳票,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依址拘提無著,且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足以確認被告已經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實務上向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別有陳報未住戶籍地且無需向該址送達外,自應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三、經查,聲請人第一次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對其所為之通知,僅居所地址之「屏東縣○○鄉○○路000號」,漏未向被告戶籍地址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為之,亦未就前址執行拘提;第二次傳喚則僅就該戶籍地址為通知,漏未向該居所地址為之,亦未就前址執行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非得僅因被告傳喚未到,即認被告於本件執行有逃匿之事實,而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