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9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再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前開戒治處分於民國9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某處,使用將第一級海洛因粉末以液體稀釋後經由注射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16日上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在案外人 王金龍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搜索時,甲○○適正在場,且自願性同意員警採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呈嗎啡類(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堪認被告有自願性同意員警採取其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本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9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再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前開戒治處分於民國9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本件被告所受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本件犯行時間尚未逾5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訊之被告業明確供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是應認所犯上開二罪乃分別起意,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方式,距離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之久暫,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定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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