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9號(93年度偵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0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5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依此規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0日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過失犯過失傷害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查受刑人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係於其上開詐欺案件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之,而經宣告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惟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與前案犯詐欺犯行罪質、犯罪手法不同,又該罪過失犯罪性質刑罰非難性低,且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尚非嚴重,肇事後尚有自首願接受裁判,再其該罪係因過失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無何關連,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前另犯後案,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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