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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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松廉路路口,見甲○○所有之incline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停車格內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將鎖住腳踏車之鎖鏈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其騎乘甫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場之際,為在該址附近執行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至9頁、第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9至2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長約為33公分、上面雖稍有鏽痕,但既足以破壞前揭車輛之鎖鏈,可見仍應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而為本件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亦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得前揭車輛未久,即遭警查獲,該車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是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及檢察官求刑7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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