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誤,但聲請人於警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既已坦承供出毒品係向 魏淑瑕 購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起訴書及所載魏淑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97年1月8日之監聽譯文可證,另聲請人亦曾向警方檢舉破獲 潘威志 毒品案件,有八里鄉龍源派出所員警 莊志強 可以證明,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之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易言之,即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倘係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起訴書及起訴書上所載魏淑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97年1月8日之監聽譯文,雖係原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既記載在起訴書並附於卷內,顯非法院及當事人於當時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不具「嶄新性」。另聲請人所舉證人莊志強之證據方法,並未提出實質之證據內容,從而形式上觀察,其客觀之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難為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㈡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1月7日下午,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12樓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同上住處,以將糖粉混入海洛因再摻入香煙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縱如聲請人所言屬實,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僅可能促使法院於科刑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規定為輕重不同之審酌。況依前揭規定,施用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此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礙聲請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聲請人所舉證據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受原判決較輕之罪名或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本件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