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愛買大賣場」購物,因所攜現金不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賣場所陳列之減肥食品2瓶、化妝品2瓶、乳液2瓶、護手霜2瓶、眼影盒1個、菜瓜布1包、衛生棉1包、保養食品1罐、味精1罐等物(共價值新台幣3,617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嗣於步出賣場門口時因警報器作響,而為該賣場收銀員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遠東愛買大賣場員工乙○○於警詢時指述詳確,復有贓物領據1份、現場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僅3,61
7元,價值非高,竊取後當場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