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6年度訴字第
9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48號、執他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緩刑3年,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6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97年2月12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前揭6月,由立法理由觀之,乃屬法定之強制期間。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緩刑3年,於97年
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96年6月間至96年11月6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97年8月12日)以前為之。然聲請人遲至97年8月20日始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清執乙97執聲448字第09337號函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前揭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距後案判決確定之日已逾6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再行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是本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