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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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
4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V269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4月10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V269487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10月24日向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5樓住處送達,且核此送達處所與異議人97年6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相符,堪信確為異議人實際居住管領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內湖碧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於寄存之日即94年10月24日起經10日(即94年11月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其向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1月22日(此期日非屬假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8月12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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