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4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6、7、8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
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
1、2、4、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其中編號4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減刑,此部分免裁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就編號1至3及編號4至
8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分別犯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等可稽。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5至8之罪,分別經如附表編號5至8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8所列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再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5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3、6、7、8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編號1至3及編號4至
8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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