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5日下午15時43分許,行經臺九線南下184.5公里處三叉路口,經路口前遇正常運作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後,仍未在停止線前停車,繼續往花蓮市區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處時,因地名告示牌與交通號誌分離,其分離設置易誤導用路人之故,致本人與其他四輛車輛在同一時間因此路口交通設計不良,而遭前方埋伏警員以闖紅燈為由開立罰單。異議人實非故意違規,純係路口交通號誌設計不良誤導用路人所致,懇請撤銷違法罰單並改善此路口交通標誌設計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予處罰。異議人雖辯稱此路段之地名告示板與交通燈號設置分離,易誤導用路人等語。依異議人所提之照片,地名告示牌與號誌固然分離設置,然前方號誌既然顯示紅燈,不管異議人是否前行或右轉,均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其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難謂無過失,依照前開說明,仍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緩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