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1A221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96年4月6日8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肇事,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外車道進入內車道時已閃左轉燈數秒,方發生本件事故,顯見異議人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案發時尚有一機車行駛於被害人所騎機車前,唯前機車見異議人所駕營大客車閃左轉燈,尚足以反應煞停,被害人機車竟無法反應,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可能是被害人超速所致,異議人並無過失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4月6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臺泥大樓站停上下乘客後,由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起步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無障礙物、視線清楚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轉入內側車道,期間到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時,適 林昆練 (所涉過失致死犯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人捷前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及CVJ-255號重機車,亦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至此,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身因而擦撞陳人捷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後,陳人捷之上開機車因而失控其左側車頭再撞及由林昆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排氣管,造成陳人捷人車倒地,而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肝之裂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胸、腹部外傷,致體腔出血,延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稽。且受處分人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受處分人甲○○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之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1,8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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