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寶宸因與 林美君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中段(高雄市第82期重劃區),出拳毆打林美君左邊太陽穴,致林美君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周寶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馮君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出拳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