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 蕭有益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被告 賴宏明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另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6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現金、匯款及開立支票等方式交付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被告,被告承諾其中200萬元將於106年11月22日清償、其餘150萬元將於106年12月15日清償。因被告當時為訴外人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之重要幹部,其為承諾如期還款而交付由寶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於上開清償日屆至後,均未清償借款,且系爭3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亦曾於107年3月6日、107年3月28日先後2度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531、758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竟否認借款,顯無還款之意,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6年11月22日起,又150萬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匯款及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而實際金額292萬元是預扣利息80000元,其餘500000元是以現金交付。
2、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抗辯稱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 陳政漢 間,被告僅為中間人角色,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1)原告與陳政漢間有其他借貸關係,並由原告直接匯款至陳政漢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且陳政漢均已返還借款並無賒欠。倘系爭借款是原告借給陳政漢,原告直接匯款予陳政漢即可,何須透過被告帳戶或以支票交付借款?
(2)陳政漢與被告間除為寶萊公司同事外,其等2人間更有金錢借貸關係,依原證8即陳政漢與被告間LINE通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提及金主,卻未言明何人,然證據調查顯示,系爭借款確係原告先交付予被告,以其中借款200萬元為例,原告交付被告時先預扣利息80000元,被告再轉借及匯款予陳政漢時,僅交付186萬元,原證8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明被告向陳政漢收取百分之7利息共14萬元,足見原告是借款予被告,被告再借款予陳政漢,否則何需直接向陳政漢約明百分之7利息及預扣利息,且兩造間借貸合意亦經證人 江瑾威 到庭證述屬實,故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與陳政漢無涉,陳政漢事前並不知其向被告所借款項實係被告向原告所借金錢,被告係藉此賺取利息及手續費。故陳政漢僅係本件借貸關係供擔保客票即系爭3紙支票發票人寶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3)依三信商業銀行108年1月24日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帳戶於106年9月22日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匯借款192萬元,若如被告抗辯,其應該在相隔不遠日期內即會有數額相當之提款或匯款至陳政漢或寶萊公司之帳戶,但均查無此部分紀錄。
(4)依證人 鄭源護 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曾提及被告是寶萊公司之主任,且請領工程款均需向被告為之,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提出發票人為寶萊公司之系爭3紙支票,與常情相符。
3、被告提出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寶萊公司名義之系爭3紙支票,當時係擔保系爭借款350萬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提示系爭3紙支票均遭退票,遂於107年2月2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寶萊公司給付票款350萬元,此屬原告向擔保借款對象為追討清償之正當權利行使,無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350萬元後,恐恣意花用於生活娛樂,包括購買昂貴BMW名車數量及勞力士「水鬼」手錶數只,並經常將上開奢侈品PO網炫富,堪認其生活之品質優渥,竟毫無誠意償還原告本件借款。
二、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及系爭3紙支票所示,總金額僅292萬元,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350萬元顯不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借貸350萬元之依據為何,有待原告舉證說明。
(二)兩造間確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事實,固提出系爭3紙支票為證,此外別無其他證據。是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3紙支票均係寶萊公司開立,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在寶萊公司擔任工務助理,寶萊公司豈可能開立350萬元支票替被告擔保,且若係被告借款,何以被告未在系爭3紙支票背書負責,足見系爭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
3、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自始存在於原告與寶萊公司間,因被告與原告較為熟識,故寶萊公司透過被告向原告聯繫借款事宜,被告僅係中間人角色,而原告為確保寶萊公司日後承認有借貸關係,始先將借款匯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匯至寶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漢之帳戶。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聲請鈞院對寶萊公司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838號支付命令,足證原告知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寶萊公司或陳政漢間,原告係因知悉寶萊公司或陳政漢已無償債能力,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被告同意原告為系爭借貸關係之請求,會有重複請求之問題。
4、證人 江謹威 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聽聞兩造間談論借貸事宜,然其僅為聽聞,並非直接當事人,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且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尚未清償,則其證述內容能否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即有疑問?又證人江謹威陳報被告向其借款之匯款單資料,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5、依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內容,陳政漢所言不足採,此從被證2即被告與陳政漢於107年3月7日LINE通話紀錄:「陳政漢(下稱陳):有問題也跟你沒有關係,還要我怎麼樣。被告:你和蕭有益借的前(應為錢)、他現在用匯款紀錄、記(應為寄)存證信函給我、要告我。陳:告的了再說。陳:我並不是不見面。」等語,足見陳政漢明知系爭借款係由其向原告所借,而原告亦知悉此事。
6、就三信商業銀行108年1月24日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中106年9月22日匯入款項192萬元,被告於當日即轉出186萬元予陳政漢,可證系爭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陳政漢間,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向原告借得款項購買奢侈品炫富云云,然有無借款之事實需由原告舉證,而被告有無購買奢侈品與系爭借貸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紙支票確為寶萊公司之支票,其上並無被告背書。
(二)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92萬元至被告設在三信商業銀員林分行帳戶,被告於當日即轉帳186萬元至陳政漢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
(三)原告曾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0月20日、面額100萬元、票號P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1紙予被告,經被告兌領後,被告於當日轉帳840000元至陳政漢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
(四)原告曾分別於107年3月6日、107年3月2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531、758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借款。
(五)原告曾於107年2月23日持系爭3紙支票聲請對寶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寶萊公司、陳政漢間?
(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負舉證責任,而欲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依間接事實推理某待證事實之存在,且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應認為該待證事實已獲得證明,故被告倘抗辯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在原告已為相當證明後,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以匯款、支票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借款35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寶萊公司名義之系爭3紙支票為借款擔保,而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並提出106年9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6年10月20日支票、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在卷為憑,被告則承認確有受領上揭匯款192萬元及支票款項100萬元,然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兩造間應成立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茲說明理由如次:
1、依原證6即原告提出與陳政漢間之LINE通話紀錄、106年6月22日及106年10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政漢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可知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9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前、後期間,亦有直接匯款960000元及552000元至陳政漢間帳戶之情事,且參酌兩造及陳政漢間均屬彼此相當熟識,並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倘上揭292萬元確係陳政漢向原告之借款,則原告直接匯款至陳政漢之前揭帳戶即可,何需先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陳政漢帳戶,豈非多此一舉?倘如被告抗辯為確保日後寶萊公司承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持有之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存根等皆足為交付款項之憑證,且原告匯款及被告轉帳之對象均為陳政漢,並非寶萊公司,尤其原告倘需匯款經由被告帳戶取得憑據,則其於106年10月27日卻直接匯款552000元至陳政漢帳戶,不再借用被告帳戶匯款,作法豈非矛盾?故本院認為原告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292萬元,應屬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與寶萊公司或陳政漢無涉,至於被告取得上揭2筆款項後是否再轉借予寶萊公司或陳政漢,乃被告與寶萊公司或陳政漢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與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混為一談。
2、又依原證8即原告提出被告與陳政漢間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從其中106年9月21日被告向陳政漢提出轉帳186萬元單據、106年9月22日另紙轉帳186萬元單據及106年10月20日轉帳840000元單據(參見本院卷第57、58、61頁),可知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取得原告匯款192萬元(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80000元後之實際匯款金額),被告於同日先行預扣7%利息或手續費140000元後,再轉帳186萬元至陳政漢帳戶,又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告知陳政漢代為處理將到期票據,約定8%之利息或手續費,而於106年10月20日兌現原告簽發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後,亦於同日扣除利息或手續費160000元後,再轉帳840000元至陳政漢帳戶,即被告自原告取得上揭2筆借款共292萬元後,僅轉帳270萬元(計算式:0000000+840000=0000000)至陳政漢帳戶,而從中取得220000元之差額利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20000)。是依常情判斷,被告應係先向原告借款後,取得款項後再轉借予陳政漢,並從中賺取差額利息,否則倘依被告抗辯僅為中間人角色而已,並非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其既受陳政漢委任向原告借款,卻不將借得款項如數全部交付陳政漢,而從中扣取部分金額,牟取不法利益,對陳政漢而言,即涉有觸犯刑法詐欺得利、侵占或背信等罪嫌(此屬非告訴乃論罪,目前仍在追訴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若屬實在,則陳政漢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告訴,原告或任何第3人亦得為告發,自不待言。
3、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江謹威,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兩造、陳政漢都是車友,都是開BMWF10,因原告是做汽車改裝,約106年8~10月間,我到原告之員林店裡找原告幫我改裝汽車音響,我在現場看到被告向原告借款要投資寶萊公司,借款金額是350萬元,清償期約定為1~2個月,有約定利息,但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在寶萊公司工作,他曾說寶萊公司沒有他會倒,後來原告有同意借款給被告。……。我不清楚陳政漢有無向原告借錢,但陳政漢有向被告借過錢,因有1次陳政漢向我借錢,被告也向我借錢表示要投資陳政漢,我問陳政漢為何不直接向被告借錢,陳政漢表示被告不願借他錢,而被告本身之財力,從其臉書內容判斷應該很富有,吃好的,用好的,還戴勞力士手錶,並常炫耀他的車子配備都是最好的。……。陳政漢要借錢會直接打電話給我,不會透過被告打電話給我,且陳政漢向我借過很多次錢,都是有借有還。……。我知道被告有個朋友叫 阿賢 ,被告也曾介紹阿賢向我借錢,因我與阿賢不熟,所以我借款的對象是被告,被告也從借款收取總額2%之報酬,用意係擔保這筆錢不會不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是依證人江謹威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曾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且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寶萊公司,而非代寶萊公司或陳政漢向原告借款,故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4、本院復依被告聲請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鄭源護,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承包寶萊公司之泥作工程,認識寶萊公司之陳政漢,被告是寶萊公司之現場主任,於107年農曆過年前,我要領工程款,寶萊公司沒有錢讓我領,被告有說陳政漢要去借錢來發工程款,但被告去向誰借款及借多少,我都不清楚。另我不認識原告,不知道陳政漢是否曾叫被告向原告借錢之事。」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鄭源護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陳政漢曾要求被告向外借款,但向何人借款及借款金額為何,均屬不明,且證人鄭源護證述借款時點為107年農曆過年前即107年2月中旬左右,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時點為106年9月間並不相同,則證人鄭源護之證言顯然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原證9即陳政漢自行錄製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稱:「我是陳政漢,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是68年10月3日,事情是這樣子的,當初我跟蕭有益先生除第1筆我跟他借款,那時候有還款,償還後,賴宏明先生交給我款項時,我完全不知道是蕭有益先生那邊出的款項,當初我有問賴宏明說這個錢是不是蕭有益先生那邊出的,他跟我回答說不是,是他1個叫阿賢(台語)的金主所出。這個事情我到後來才知道這個錢是蕭有益先生出的。今天因為我無法請假到庭作證,所以才錄這個視屏說明。我有提供相關的對話紀錄,內有當初他說是他那邊的金主出的,包含中間他抽取的手續費數額多少,這些物證我也會一併附上,謝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被告則不爭執該錄影光碟中談話之人確為陳政漢本人,但爭執該錄影光碟談話內容與被證2即被告與陳政漢間LINE通話紀錄內容不符,認為陳政漢在該錄影光碟談話內容不可採等語。本院認為被告自承被證2即被告與陳政漢間LINE通話紀錄時點為107年3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而該錄影光碟談話內容係在本院通知陳政漢到庭作證後,參酌本院於108年1月9日即原告提出原證9錄影光碟前,曾先後依兩造聲請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9日通知陳政漢到庭作證,陳政漢均未到庭,可知該錄影光碟之錄製時點應在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9日期間,此與被證2LINE通話紀錄時點相差約9個月左右,足證被告於106年9、10月間將原告交付款項轉帳其中270萬元予陳政漢時,並未據實告知該2筆款項之金主為原告,陳政漢最快於107年3月7日才經由被告通知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之事,故被證2LINE通話紀錄內容與原證9錄影光碟內容實際上並不衝突。準此,依陳政漢在原證9錄影光碟談話內容可知,陳政漢既不知於106年9、10月間被告轉帳該2筆共270萬元款項之金主為原告,且被告當時亦未表明係受陳政漢委任向原告借款之意,自難認原告與陳政漢間就該2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即屬可信。
6、至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抗辯稱原告已對寶萊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認借款對象應為寶萊公司,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原告固不爭執曾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事,但否認有重複請求之事,並為前揭主張。是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確認原告當時已表明系爭3紙支票係「訴外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因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乃對寶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350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附件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足認原告當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寶萊公司請求,並未主張借款人為寶萊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借款350萬元,於106年9月22日匯款交付200萬元(預扣利息80000元後,實際匯款192萬元)、106年10月20日票款100萬元及另以現金交付500000元乙節,被告則承認確有受領292萬元之情事,其餘均否認之,則依前揭民法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於交付第1筆匯款金額既為預扣利息80000元後之餘額192萬元,該預扣利息80000元部分自不得計入借款本金甚明。另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500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確曾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之證據資料供參證人 江謹威固 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但未目睹款項究係如何交付,自無法認定原告確有交付3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因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之本金應為292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於292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已約定清償期(其中200萬元於106年11月22日清償,其餘150萬元於106年12月15日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中192萬元自106年11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告逾此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原告預納),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150元(計算式:35650+500=36150)。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
83.43,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0160元(計算式:36150×83.43/100=30160,元以下四捨五入),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30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基於兩造訴訟利益平等考量,認為有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台幣)│││├──┼─────┼──────┼───────┼──────┼──────┼──┤│1│寶萊建設股│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1,210,000元│PSA0000000││││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2│寶萊建設股│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790,000元│AA0000000││││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3│寶萊建設股│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2月15日│1,500,000元│PSA0000000││││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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