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昱霖
范姜凱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2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昱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凱宣無罪。
事實
一、蕭昱霖與范姜凱宣同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之同事,前因送貨問題素有嫌隙,嗣蕭昱霖於民國106年5月28日9時許,將其配送之小貨車停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之某大樓社區路旁,在小貨車後方之車廂(車廂門打開)整理貨物,騎乘機車送貨之范姜凱宣亦來到上開小貨車後方車廂並站立於蕭昱霖旁邊,2人又因不詳原因發生口角,蕭昱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右拳共出拳至少十三次攻擊范姜凱宣之頭部,又以右腳踹范姜凱宣一次,致范姜凱宣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蕭昱霖受有任何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蕭昱霖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凱宣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蕭昱霖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係案發後由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
所之不詳人員○○○區○○○街○○號對面之某大樓社區所調取,業經證人即該營業所所長 沈大鈞 、職員 周益民 到庭證述明確,該監視器檔案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監視器檔案,有證據能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是本院於107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列印檔案畫面附卷,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事務官雖於106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亦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列印檔案畫面附卷,然未據檢察官再複核並製作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敏盛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范姜凱宣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敏盛醫院所出具之范姜凱宣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昱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范姜凱宣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見下述)、告訴人范姜凱宣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證人周益民復於本院證稱係其陪范姜凱宣去敏盛醫院急診等語,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昱霖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㈠被告蕭昱霖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昱霖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蕭昱霖對告訴人范姜凱宣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告訴人范姜凱宣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蕭昱霖迄今未與告訴人范姜凱宣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蕭昱霖尚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范姜凱宣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告訴人蕭昱霖與被告范姜凱宣同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之同事,前因送貨問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6年5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又因細故生口角爭執,2人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蕭昱霖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姜凱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范姜凱宣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范姜凱宣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昱霖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蕭昱霖出具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乙紙存卷可稽;另被告范姜凱宣雖以當時是基於正當防衛而還手乙節置辯,惟查,告訴人蕭昱霖於播放器時間9秒時(監視器畫面未顯示當日時間),先以右手拍打頭戴安全帽之范姜凱宣,斯時被告范姜凱宣亦趁隙出拳毆打告訴人蕭昱霖之頭部後方,彼此間互毆時間長達約17秒,且至播放器時間30秒時,被告范姜凱宣將告訴人蕭昱霖往後推,被告蕭昱霖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情,有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是本件被告范姜凱宣於遭告訴人蕭昱霖壓制後,亦出手反擊,其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要與正當防衛有別,被告范姜凱宣所辯未足採信,是被告范姜凱宣之犯嫌可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然自承於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昱霖發生肢體衝突,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蕭昱霖先動手,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蕭昱霖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是案發當天造成的傷勢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107年11月2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十
七張,本件肢體衝突之全程為:①站在小貨車後車廂之蕭昱霖先以右拳攻擊站在其右邊之范姜凱宣頭部,②蕭昱霖低頭整理後車廂之貨物,站在右邊之范姜凱宣以左手攻擊蕭昱霖之後腰部,③左側之蕭昱霖以右拳揮打右邊之范姜凱宣之頭部,④右側之范姜凱宣以左手揮擊左側之蕭昱霖右肩部,⑤左側之蕭昱霖立即先後揮右拳、左拳攻擊右側之范姜凱宣之頭部,⑥右側之范姜凱宣僅以右手朝左側之蕭昱霖左肩以上部位(何具體部位看不清楚)揮擊一下,⑦右側之范姜凱宣使左側之蕭昱霖退開後,蕭昱霖又立即上前以右拳揮擊范姜凱宣,接續左拳、右拳、左拳,均攻擊范姜凱宣之頭部,⑧左側之蕭昱霖以右手對右側之范姜凱宣頭部揮右拳,范姜凱宣僅將蕭昱霖推開,⑨二人短暫分開後,左側之蕭昱霖再對右側之范姜凱宣頭部揮左拳,⑩右側之范姜凱宣立即以右手往前揮兩拳(均被蕭昱霖躲掉)並用往前跑、往前衝撞之方式將蕭昱霖推往左側即馬路之方向,⑪蕭昱霖倒在馬路上,隨即站起身,⑫蕭昱霖又出左拳攻擊右側之范姜凱宣頭部,⑬左側之蕭昱霖再出右拳攻擊右側之范姜凱宣頭部,⑭左側之蕭昱霖先以右腳踹左側之范姜凱宣腿部,再出拳攻擊范姜凱宣(頭部)。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勘驗可知,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蕭昱霖固先以右拳攻擊被告范姜凱宣之頭部,然告訴人蕭昱霖隨即低頭整理後車廂之貨物,此時告訴人蕭昱霖對被告范姜凱宣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范姜凱宣猶以左手攻擊告訴人蕭昱霖之後腰部,是被告范姜凱宣自不得主張其以左手攻擊告訴人蕭昱霖之後腰部之舉措係對告訴人蕭昱霖先前以右拳攻擊其頭部之正當防衛行為(然告訴人蕭昱霖之後腰部並無傷勢),然其後告訴人蕭昱霖即不斷出拳攻擊被告范姜凱宣,且告訴人蕭昱霖均針對人之要害之被告范姜凱宣頭部為攻擊,其間,被告范姜凱宣縱有以左手揮擊告訴人蕭昱霖之右肩部、左肩以上不明部位各一下,又曾以右手往前揮二拳(為告訴人蕭昱霖躲掉之二拳),乃均未超出合理防衛之範圍,且被告范姜凱宣以右手往前揮空二拳後,隨即用往前跑、往前衝撞之方式將告訴人蕭昱霖推往左側即馬路之方向,其將告訴人蕭昱霖推倒後,並 未賡 續利用此時機而攻擊之,反而,告訴人蕭昱霖起身後,又立即不斷對被告范姜凱宣之頭部揮拳,適可證明被告范姜凱宣之肢體腕力僅係用以排除告訴人蕭昱霖不斷朝其頭部要害之攻擊行為,初非用以相互傷害之互毆,是被告范姜凱宣除去其攻擊告訴人蕭昱霖後腰部之外,其餘對告訴人蕭昱霖之肢體腕力乃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並未過當。㈢檢事官106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勘驗筆錄照片編號2說明
欄「范姜凱宣似以左手出手拍打蕭昱霖頭部後方」云云,其實依本院桃簡卷第23頁畫面列印,即上開②所述,范姜凱宣以左手攻擊蕭昱霖之後腰部,檢事官之上開說明欄之文字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又檢事官上開勘驗筆錄照片編號10說明欄「范姜凱宣回手攻擊蕭昱霖」云云,其實依本院桃簡卷第41頁畫面列印,即上開⑩所述,右側之范姜凱宣以右手往前揮兩拳(均被蕭昱霖躲掉),檢事官未記載蕭昱霖躲掉范姜凱宣之該二拳。是以,檢察官未再自己勘驗監視器畫面,逕以檢事官上開錯誤之勘驗結論及告訴人蕭昱霖於
107年4月23日之片面指訴,即遽指稱「蕭昱霖於播放器時間9秒時(監視器畫面未顯示當日時間),先以右手拍打頭戴安全帽之范姜凱宣,斯時被告范姜凱宣亦趁隙出拳毆打告訴人蕭昱霖之頭部後方」云云,即無可採。再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范姜凱宣與告訴人蕭昱霖間之肢體衝突,雖自播放時間第9秒起至第46秒止,歷時甚長,然其間被告范姜凱宣並無攻擊告訴人蕭昱霖之頭部,僅於第16秒,被告范姜凱宣以右手朝告訴人蕭昱霖左肩以上部位揮擊一下,而揮擊何具體部位,則無法從畫面中看清楚而判明,是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范姜凱宣於上開肢體衝突之全程有何舉措而造成告訴人蕭昱霖之頭部外傷。
㈣告訴人蕭昱霖雖於警詢陳稱其因本次肢體衝突受有雙手破皮
、腦震盪之傷害,又於偵訊時陳稱其兩個禮拜內有嘔吐現象,其有輕微腦震盪之現象,當時其有就腦部分做檢查云云。然證人即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所長沈大鈞於本院108年
6月5日審理時證稱「…他們衝突那天如果我記得沒錯是週六,是我休假的日期,當天我接到我的代理人即現場值班的主管的通知,說他們二人有發生衝突,我請該主管到現場瞭解狀況,該主管說范姜凱宣嘴巴流血,我就請這位主管趕快帶范姜凱宣去看醫師。蕭昱霖部分我們也有做及時瞭解,他說他還可以繼續送貨,我們有提醒他若有不舒服要立即把車停路邊,以避免危險。」、「(法官問:你當天約談蕭昱霖時,是否有問他上週六肢體衝突有無受傷?)正常來說我會問,但對這件事我沒印象,我有交代我的代理人要瞭解當時的這個狀況。」、「(法官問:衝突發生日的週六,代你班的主管之姓名及工作單位為何?)周益民,現在還在桃園營業所,是我們的機車手,因為受傷所以沒有辦法送貨,所以留在所裡處理行政事務。」、「(檢察官問:在被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蕭昱霖有無向公司反應過他有不舒服的症狀?)應該是沒有,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而證人即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於案發日之代班主管周益民於本院108年7月3日審理時則證稱其至案發現場,看不出來蕭昱霖有沒有受傷,有沒有內傷伊不知道,他還有繼續送貨,「(檢察官問:後來蕭昱霖有跟你反應他有受傷嗎?)好像是他的拳頭有受傷,是破皮,應該沒有流很多血。」、「(被告范姜凱宣問:你到現場時蕭昱霖有受傷嗎?)頭部受傷部分看不出來,就是拳頭受傷,但我亦不能確定是案發前或後受傷的。」等語。是依該二證人之證詞,證人周益民銜沈大鈞之指示趕至案發現場,雖有明確看到告訴人蕭昱霖之拳頭受傷,然沒有看到蕭昱霖之頭部外傷,至頭部、腦部之內傷本即非證人周益民自外表所得觀查、判斷,反而,案發後,告訴人蕭昱霖尚得正常送貨。是以,檢察官指稱被告范姜凱宣與告訴人蕭昱霖之本件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蕭昱霖之頭部外傷云云,顯非事實,矧檢察官之該項指訴又明顯與告訴人蕭昱霖指訴其因本次肢體衝突造成其之輕微腦震盪云云,核屬風馬牛不相及。
㈤告訴人蕭昱霖所提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
頭部外傷」,然診療日期係106年6月8日,距離案發日已十一日之遙,檢察官自應詳為調查該傷勢之真偽、與本件有無關聯。經查,上開醫院於107年4月11日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蕭君 於106年6月8日來院急診就醫,依其主訴,係一星期前遭他人打後,有頭痛及頭暈情形,惟當時 蕭加 所受之傷勢,於外表並未有明顯腫脹或傷口,故未留下傷勢外觀照片;無法判斷病患之傷勢是否有11天至12天前即發生之可能。」等語,又該醫院於
107年12月3日以桃聖業字第1070000333號函覆本院以「…蕭君於106年6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蕭君自述自一星期前頭部受外力毆打後,產生頭痛及頭暈症狀,惟當日醫師身體檢查時,頭皮無血腫狀況及外傷傷口。頭暈及頭痛屬非特異徵狀,若同時伴有其它神經症狀,其與外傷史之關連性高,但若僅有主觀症狀,無其他神經缺陷,則雖無法證實,但亦不能完全排除其相關性,按醫療常規需注意事項,須密切追蹤及適當調整診療計劃。腦震盪乃臨床診斷,若外傷病史明確及症狀屬實,且具相連性,即可按『腦震盪』之常規追蹤治療。…」等語,並檢附告訴人蕭昱霖之病歷。是可見告訴人蕭昱霖經醫師檢驗,根本無任何之頭部外傷,此與證人周益民現場所見相符,而頭暈、頭痛亦係告訴人蕭昱霖一己之主訴而已,上開醫院竟在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顯與事實不合之事項,實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處罰事由(應由檢察官通知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處理),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文書記載之常規完全相悖,而無可信之處。再告訴人蕭昱霖既然無任何頭部外傷,當然不具備「外傷病史明確及症狀屬實,且具相連性」之要件,自無可按腦震盪之常規追蹤治療之可言,況上開醫院不但未對告訴人蕭昱霖做腦部電腦斷層等影像檢查,告訴人蕭昱霖亦無依上開醫院之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而回診,告訴人蕭昱霖遽謂因本次肢體衝突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尤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范姜凱宣於案發時之行為不但符合正當防衛之要
件(攻擊告訴人蕭昱霖後腰部除外),檢察官尤未舉證證明告訴人蕭昱霖因本件肢體衝突受有任何之傷害,而其所受拳頭之傷害,依常理判斷,亦係不斷出拳攻擊被告范姜凱宣頭部所受之傷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訊問告訴人蕭昱霖該情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凱宣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姜凱宣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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