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仁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埕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昱傑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106年度偵字第29098、2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廖埕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修仁、廖埕毅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李修仁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後,竟萌生販售之意圖,夥同廖埕毅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春日旅館512號房,以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摻入附表5、6所示之粉末,分裝成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並允諾販賣後分與廖埕毅若干報酬。嗣於翌(16)日上午0時許,李修仁於欲離開旅館時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李修仁偕同警員返回512房查獲廖埕毅,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修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劉佳瑩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劉佳瑩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一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劉佳瑩於偵訊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修
文、廖埕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8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6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修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埕毅、證人劉佳瑩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以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被告廖埕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埕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且經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62至172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26至30、33至37、92至93、106至107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廖埕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埕毅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修仁部分
訊據被告李修仁固不否認曾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包毒品,且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春日旅館512號房,嗣在旅館電梯口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辯稱:當天為警查獲之6包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因為廖埕毅和劉佳瑩要去春日旅館休息,我就一起去旅館洗澡,我進去洗澡時廖埕毅還沒有拿出毒品和器具,洗完澡後看到毒品和器具我就立刻離開,廖埕毅在旅館房內分裝毒品的行為和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
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扣案之分裝器具,是如何攜至春日旅館,廖埕毅與劉佳瑩所述有出入;且依劉佳瑩證述,李修仁向廖埕毅表示要交付300包毒品,但本案扣案之咖啡包只有36包,依李修仁、廖埕毅進入春日旅館512號房起至為警查獲止,歷時30分鐘,可認分裝30
0包咖啡包需4小時的時間,但其等僅登記2小時之休息時間,是劉佳瑩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廖埕毅於警詢時雖已指認李修仁,然其陳明不知悉分裝毒品後可獲得多少報酬,卻於審理時表示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報酬,再者,廖埕毅雖表示於偵訊時李修仁叫其陳稱其分裝毒品是受 馬伕 指示,但廖埕毅於偵訊時有律師陪同,且曾有機會與律師討論案情,卻未相信律師而相信李修仁,顯然與事理不符,從而,本案事證尚不足認定李修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李修仁曾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
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春日旅館512號房,嗣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李修仁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176頁反面至
17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埕毅於本院審理時、目擊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72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26至30、33至37、92至93、106至10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廖埕毅於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15日晚間8、9點時
,我跟劉佳瑩及1名朋友在逛夜市,李修仁打電話給我相約在他家樓下見面,並開車載我和劉佳瑩去春日旅館,和李修仁見面時他跟我說東西很多,要我幫忙他分裝好,幫他分完後,我會有一些錢,旅館房間是我和李修仁一起開的,我們就在房間內分裝毒品,李修仁先把身上的毒品拿下去就被警察查獲,當天扣到的封口機、分裝袋等器具是李修仁在幾週前給我的,跟我說要工作用,我大概知道是要分裝毒品,毒品是當天李修仁載來的,我幫忙拿去旅館房間內,李修仁要我分裝的毒品是在旅館被查獲的那些,當天是我第一次分裝毒品,咖啡包內容成分的比例是李修仁跟我說的,他跟我說這包東西大概抓0點幾左右,還有檸檬紅茶粉也是抓大概,調配比例由我負責,李修仁身上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本來是一顆一顆的,李修仁把它打散後就拿去車上放,當天進去春日旅館目的是分裝毒品,李修仁沒有在旅館內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62頁),可知於春日旅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器具,均為被告李修仁所有,而被告李修仁與廖埕毅於106年11月15日一同前往春日旅館512號房,係為了將毒品磨成粉末,並將檸檬紅茶粉摻入毒品,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廖埕毅負責調配比例及封口,且被告李修仁會給付被告廖埕毅若干報酬。
⒊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和廖埕毅於105年
至107年間交往,交往時住在一起,當天我和廖埕毅原本在逛夜市,李修仁打電話給廖埕毅,廖埕毅說要去找李修仁,我說我也要去,李修仁就開車載我們一起去春日旅館,李修仁要廖埕毅幫忙裝東西,裝警察扣到一包一包的粉,李修仁還沒下樓前,有用機器在磨他帶的一顆不知道甚麼東西,磨碎很像粉,他就帶著磨碎的2包粉下去了,當天扣到的物品都是李修仁的,在被抓之前,李修仁把攪拌機、封口機、磅秤及分裝袋借放在我家,被抓的當天,李修仁才跟廖埕毅說要拿,我們就帶機器給李修仁,現場扣到的毒品是李修仁拿出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62至172頁反面),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廖埕毅所述相符, 益徵 被告廖埕毅所言非虛,被告李修仁確實是為了分裝毒品而駕車搭載廖埕毅前往春日旅館,且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器具,均為被告李修仁所有且提供,由被告廖埕毅負責分裝。
⒋又證人廖埕毅於審理時證稱:李修仁分裝這麼多毒品可能是
要賣的,因為這麼多量的毒品不可能都吃掉,李修仁在開車時跟我說後續處理好毒品,他有約一個人要把毒品換成現金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154頁反面、
158頁反面),與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上還是旅館時,李修仁有說人家打電話跟他要300包毒品,要廖埕毅幫忙裝東西,李修仁有提到分裝好的毒品要給別人,但我不知道他要給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相符,可證被告李修仁與廖埕毅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毒品分裝成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係為了販售他人以換取金錢;又被告廖埕毅、李修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見少連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7頁),然其等經警員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均呈愷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為憑(見少連偵卷第83至84頁),亦可佐證上開毒品應非僅供其等施用,準此,被告李修仁、廖埕毅於
106年11月15日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了意圖販售以營利之事實,可以認定。
⒌至證人廖埕毅於偵訊時固證稱係 凱悅 馬伕請其分裝毒品,與
被告李修仁無涉云云(見少連偵卷第61頁),然證人廖埕毅於審理時證稱:在地檢署做筆錄前,我和李修仁拘留在一起,李修仁說如果不照他的講,可能就不會交保,我當時有點害怕,就照他的講,他跟我說扣案的物品是去凱悅跟馬伕拿的,我沒有問律師講馬伕請我分裝比較容易交保是不是真的,我只想要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7頁),已陳明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事實;又證人劉佳瑩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地檢署陳述是真的,我只有在警局時跟李修仁和廖埕毅坐在一起,其他時間就跟他們分開,在警局時,我沒有聽到李修仁和廖埕毅做筆錄的情形,在本案發生後,我和廖埕毅的家長沒有讓我們兩個見面,我在地檢署做筆錄前,沒有跟廖埕毅討論過,在警局做筆錄時我都說我不知道,到檢察官那邊時,我爸爸說老實說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反面至170頁),是證人劉佳瑩於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均不知悉被告李修仁與廖埕毅之陳述內容,若其欲維護被告廖埕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陳稱被告廖埕毅與分裝毒品無涉,甚或於偵訊時維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一概陳稱其不知情,焉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廖埕毅及李修仁之內容,從而,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準此,證人廖埕毅於審理時之證述,既與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一致,應可憑採,而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固有利於被告李修仁,然尚難認屬真實。
⒍另辯護人稱本案扣得分裝毒品之器具究係如何攜至春日旅館
,被告廖埕毅與證人劉佳瑩所述不符;又被告廖埕毅分裝毒品究可獲得多少報酬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認其等證述與事實相符等語。查被告廖埕毅、證人劉佳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細節事項之證詞,雖未達完美一致毫無瑕疵,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被告廖埕毅、證人劉佳瑩均一致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修仁提供並請被告廖埕毅分裝以換取金錢,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仍得予以採信。從而,被告李修仁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述,均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修仁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修仁、廖埕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修仁、廖埕毅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修仁、廖埕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修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查,被告李修仁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紀錄,復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被告顯非初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埕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李修仁係因神情緊張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查獲,並非被告廖埕毅所供出,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為憑(見少連偵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廖埕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案查獲過程據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警員發現被告李修仁神情緊張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發現隨身包包內有6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且被告李修仁供稱自春日旅館512號房離開,經其偕同警員返回512號房查看,見房內桌上有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及封口機、攪拌機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06頁),是本案警員係在徵得被告李修仁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非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核與上揭自首規定並不符合,被告李修仁及其辯護人主張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非屬有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修仁、廖埕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賺取不法利益,意圖販售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李修仁、廖埕毅尚未出售即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倘售出所獲之金錢對價已非蠅頭小利,暨被告李修仁、廖埕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李修仁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生命禮儀及養殖業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廖埕毅自述:高中肄業,賣鹽酥雞,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廖埕毅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廖埕毅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且多方宣導之政策,本案遭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該等毒品雖為被告李修仁提供,然被告廖埕毅負責將毒品分裝以便販售,於本案亦係立於重要腳色,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該等毒品經分裝後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被告廖埕毅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修仁、廖埕毅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李修仁、廖埕
毅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李修仁持有之iPhone手機、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被告廖埕毅持有之HTC廠牌、OPPO廠牌手機各1支;證人劉佳瑩持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應沒收之數量)│││││├──┼──────────┼──────┬───────────┤│1│含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6包(於李修│驗前總淨重574.37公克(│││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仁隨身包包│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編│││成分之粉末│內扣得)│號4淨重98.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依據││2│含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1包(於春日│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旅館512號房│至7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粉末│內扣得)│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94│││││公克;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6.52公克)│├──┼──────────┼──────┼───────────┤│3│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1盒(於春日│驗前淨重11.58公克(因│││胺戊酮、3,4-亞甲基雙│旅館512號房│鑑驗取用0.12公克。測得│││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內扣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驗前純質│││之粉末││淨重約2.8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28公克│││││)│├──┼──────────┼──────┼───────────┤│4│含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36包(於春日│驗前總淨重128.86公克(│││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旅館512號房│隨機抽取編號8-1鑑定,│││成分之咖啡包│內扣得)│編號8-1淨重2.05公克,│││││因鑑驗取用0.5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1至8-36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28公克;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5│黃色粉末│1盒(驗前毛重96.4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6│檸檬紅茶粉│1罐│├──┼──────────┼──────────────────┤│7│封口機│1臺│├──┼──────────┼──────────────────┤│8│攪拌機│1臺│├──┼──────────┼──────────────────┤│9│小磅秤│1臺│├──┼──────────┼──────────────────┤│10│分裝袋│數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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