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81號、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忠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洪秀珍 (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案經上訴,現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陳瑞鋕 於106年6月19日上午9時16分、11時17分許,持用門
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洪秀珍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依洪秀珍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先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黃忠誠,半小時後洪秀珍與黃忠誠至陳瑞鋕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19之20號9樓之住處,交付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陳瑞鋕。
㈡陳瑞鋕於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16分、10時59分許,接獲黃
忠誠持用洪秀珍上述門號撥打之電話,陳瑞鋕表示欲向洪秀珍購買4,000元海洛因,2人通話完畢後不久,陳瑞鋕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之麵包店將身上所有金錢4,200元交與黃忠誠作為價金,半小時後,洪秀珍與黃忠誠同至陳瑞鋕上開住處,由洪秀珍秤量海洛因交與陳瑞鋕。㈢ 洪靖雄 於106年8月7日上午8時27分、9時13分、10時19分、1
1時49分、中午12時6分,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秀珍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商談購買海洛因事宜,黃忠誠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至洪靖雄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工廠向洪靖雄收取價金3,000元,洪靖雄再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至洪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由黃忠誠交付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洪靖雄。
二、嗣經警方對洪秀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9月4日晚間8時58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逮捕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之黃忠誠,復持同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稍後之9時18分在上址3樓307室拘獲洪秀珍,並得洪秀珍同意搜索該處,扣得藥鏟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忠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上述時、地,先向陳瑞鋕、洪靖雄收取價金,再自行出資若干向藥頭「小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將購得海洛因分裝後,交付與陳瑞鋕、洪靖雄之行為,惟辯稱並非販賣海洛因與陳瑞鋕、洪靖雄,而係與陳瑞鋕、洪靖雄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向陳瑞鋕、洪靖雄收取價金4,000元、4,200元、3,000元,再自行出資若干向藥頭「小隻」購買海洛因,嗣將購得海洛因分裝後,交付與陳瑞鋕、洪靖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993卷第96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卷㈡第75頁背面至76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68頁),核與證人陳瑞鋕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洪靖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993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82頁背面至84頁、第99至100頁、第103頁、訴2427卷㈢第54至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訴2427卷㈠第137頁、第19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就陳瑞鋕、洪靖雄交付海洛因價金與被告後,如何取得被告與洪秀珍向「小隻」購得之海洛因一節,業經陳瑞鋕、洪靖雄分別為下列證述:
㈠證人陳瑞鋕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19日上午9時16分打
電話向洪秀珍表示欲購買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價格4,000元,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伊走到臺中市○區○○街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將4,000元交與洪秀珍男友即被告,約半小時後,被告與洪秀珍至伊住處,由洪秀珍現場秤量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交付與伊,該次交易,伊係獨資購買;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6分、10時59分被告持用洪秀珍門號與伊聯繫,伊表示要向洪秀珍購買4,000元海洛因,當天伊在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旁麵包店,交付4,000元與被告,半小時後,被告與洪秀珍至伊住處,由洪秀珍秤量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與伊等語(見偵23993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
㈡證人陳瑞鋕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洪秀珍於106年6月19日上午9
時16分聯繫購毒事宜,伊表示欲購買4,000元海洛因(重量8分之1錢),洪秀珍說要與藥頭聯絡,之後伊在臺中市○區○○街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交付價金4,000元與被告;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6分、10時59分,持用洪秀珍門號與伊聯繫購毒事宜之人係被告,通常伊與洪秀珍買海洛因時出4,000元即可,然因被告表示其與洪秀珍錢不夠,要伊多出一點,伊不得不將身上所有金錢4,200元交出作為價金,嗣被告與洪秀珍購得毒品後,與伊平分等語(見偵23993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
㈢證人洪靖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7日上午8時27分,與
洪秀珍通電話表示欲購買3,000元海洛因,通話完畢後不久,被告至臺中市○○區○○○街○○○號向伊收取價金3,000元,伊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聯繫洪秀珍,交代洪秀珍要留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伊,同日中午12時6分許,伊至洪秀珍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套房,由被告秤量重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交付與伊。該次伊係獨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3993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
㈣證人洪靖雄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欠洪秀珍3,000元,然已還
清。106年8月7日上午8時27分,伊與洪秀珍聯繫說人不舒服,要洪秀珍帶毒品過來,洪秀珍表示沒錢故未去買毒,伊叫洪秀珍來向伊拿錢,嗣被告找伊收取價金3,000元,同日上午9時13分,洪秀珍打電話與伊聯繫,伊告訴洪秀珍被告不久前拿3,000元離開,洪秀珍卻說伊欠款尚未還清,如伊不補錢湊到特定金額,上手給的毒品量會比較少,伊回稱該給的都給了。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伊打電話問洪秀珍毒品買回來了嗎,並要洪秀珍屆時交付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伊。當天伊有拿到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23993卷第103頁)。
㈤證人洪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於警詢、偵查所述關於獨
資向洪秀珍購買3,000元海洛因情節均為真,係被告至伊工廠向伊收取價金3,000元,待洪秀珍買到海洛因後,直接將已包裝妥當、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交付與伊;至於洪秀珍、被告出多少錢,伊不知道,反正就是被告向伊收錢,伊等著拿海洛因等語(見訴2427卷㈢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
㈥觀諸證人陳瑞鋕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即知其於106年6月19
日、同年月25日購得海洛因之過程,均為陳瑞鋕與洪秀珍、被告聯繫,表達購買海洛因意願(19日由陳瑞鋕主動撥打洪秀珍持用門號、25日則由被告主動撥打陳瑞鋕持用門號),嗣陳瑞鋕交付價金與被告,由被告、洪秀珍與藥頭聯絡購得海洛因後,再至陳瑞鋕住處由洪秀珍秤量分配海洛因與陳瑞鋕。而由洪靖雄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可知洪靖雄係在106年8月7日與洪秀珍聯繫時表達有購買海洛因需求,被告方至洪靖雄工廠收取價金3,000元,由被告、洪秀珍與藥頭聯絡購得海洛因後,再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裝為1包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交與洪靖雄。
㈦自陳瑞鋕、洪靖雄交付海洛因價金、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可
見陳瑞鋕、洪靖雄於交易流程中,均處於被動狀態,僅能消極接受被告或洪秀珍交付之海洛因,對於海洛因來源、被告與洪秀珍之出資金額或比例、購得海洛因總重、海洛因分配比例等交易細節則皆未能知悉及置喙,據此堪認被告及洪秀珍,在與陳瑞鋕、洪靖雄進行海洛因交易時,係居於優勢地位,就整體交易流程握有絕對主導權,陳瑞鋕及洪靖雄縱交付價金在先,然因陳瑞鋕、洪靖雄絲毫不知洪秀珍、被告與藥頭買賣海洛因細節,故陳瑞鋕、洪靖雄其後取得之海洛因份量多寡、品質優劣,取決於洪秀珍一念之間,從而,洪秀珍、被告與陳瑞鋕、洪靖雄此般交易模式,盡顯陳瑞鋕、洪靖雄2人與洪秀珍、被告間就海洛因如何分配一事,有巨大權力落差,陳瑞鋕、洪靖雄係處於任人宰割地位,如此豈能僅因被告、洪秀珍、與陳瑞鋕或洪靖雄共同出資向「小隻」購買海洛因,即認被告、洪秀珍、與陳瑞鋕或洪靖雄間,係屬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關係;反之,被告、洪秀珍之作為,已完全阻斷陳瑞鋕、洪靖雄與「小隻」接觸之可能,而成為陳瑞鋕、洪靖雄海洛因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綜上,應認被告先向陳瑞鋕、洪靖雄收取價金,嗣再自行出資若干向「小隻」購得海洛因,後將海洛因分裝交付與陳瑞鋕、洪靖雄之作為,乃係在完成自身與陳瑞鋕、洪靖雄之海洛因交易約定,故被告上述所為,顯係販賣海洛因與陳瑞鋕、洪靖雄,被告辯稱係與陳瑞鋕、洪靖雄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顯無可採。
㈧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應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然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向陳瑞鋕、洪靖雄收取海洛因價金、交付海洛因與洪靖雄之行為,已敘明如上,則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非僅量微價高,更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調整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諸多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當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倘若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或單純居中聯繫之理。販賣毒品既係具有高度風險之違法行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得以從中獲取利益,另毒品非屬可公然交易或具有公定價格之物,各次交易數量、價格均可能機動調整,則於交易前未談及具體利潤者(包含價差及量差)亦甚為常見;且刑事法上所謂「販賣」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己牟利,而將毒品以有償之方式價售予需用毒品之人為要件,而「營利意圖」者,除行為人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自承不諱外,該等意圖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客觀情況加以綜合認定。本案證人陳瑞鋕、洪靖雄就歷來與洪秀珍交易毒品之經驗,分別為下列證述:
㈠證人陳瑞鋕於偵查中證稱伊託洪秀珍拿過10幾次毒品,從來
沒見過洪秀珍的藥頭,洪秀珍與藥頭見面時伊都不能靠近。洪秀珍願意一直接受伊請託向藥頭買毒品,不讓伊與藥頭直接聯絡,係因洪秀珍想賺錢,如讓伊與藥頭直接接觸,洪秀珍無利可圖。每次買毒品時,伊出4,000元、洪秀珍出3,000元,毒品卻與洪秀珍平分,伊出錢外,還要載洪秀珍與被告到臺中拿毒品,之後要載洪秀珍與被告回家,如沒空載洪秀珍與被告回家,要幫洪秀珍與被告出回家計程車錢,要不是伊不敢搶洪秀珍藥頭,伊就不讓洪秀珍賺了等語(見偵23993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
㈡證人洪靖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苦無門路購買毒品,後經友
人介紹認識洪秀珍與被告,知道洪秀珍與被告認識藥頭後,主動向洪秀珍與被告購買毒品,起初洪秀珍叫伊與其合資,由其購買毒品後再交給伊,久了之後,洪秀珍一直不讓伊與藥頭接觸,要伊直接交錢給其即可,伊知道洪秀珍要賺錢,洪秀珍交付之毒品,都是稀釋過的,伊付的錢超過洪秀珍交付毒品之價值等語(見偵23993卷第103頁)。
㈢證人洪靖雄於審理中證稱伊向洪秀珍買過很多次毒品。106
年8月7日洪秀珍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好,被稀釋過,伊覺得洪秀珍前幾次交付之海洛因品質較好,後面幾次品質較差。伊有次載洪秀珍與被告去買毒品,伊把車停在路邊等,沒看到藥頭是誰。伊後來覺得毒品被稀釋,想找藥頭瞭解,洪秀珍說藥頭應該不會讓伊知道這個秘密,所以伊認為洪秀珍不會讓伊知道藥頭是誰等語(見訴2427卷㈢第56頁、第59頁)。
㈣由證人陳瑞鋕證述內容可見,其指稱出資數額較洪秀珍及被
告多,卻必須與洪秀珍及被告平分購得之毒品,另須負擔洪秀珍、被告交通費用,且於10幾次購毒過程中,均未曾見過藥頭;由證人洪靖雄證述內容,則見洪秀珍交付毒品品質每況愈下,洪靖雄欲向藥頭詢問何以如此,洪秀珍仍堅不告知藥頭身分,其認為毒品遭洪秀珍稀釋過,於某次開車載洪秀珍去找藥頭購毒過程中,僅洪秀珍下車購買,不讓其與藥頭接觸等情。故證人陳瑞鋕、洪靖雄所證述情節,均指涉被告先向其等收取價金,被告、洪秀珍再出資若干向藥頭購得毒品,最後由被告或洪秀珍交付毒品與陳瑞鋕、洪靖雄之過程中,洪秀珍與被告有取得超過自身出資比例之毒品(份量較多或品質較精純)以資獲利之行為。觀諸陳瑞鋕、洪靖雄歷來向洪秀珍、被告購買毒品次數相當頻繁,洪秀珍每每接獲陳瑞鋕、洪靖雄購毒需求後,必須與藥頭聯繫,如藥頭手邊有毒品可資販賣,被告即須舟車勞頓至陳瑞鋕、洪靖雄所在地向其等收取價金,再由被告或洪秀珍親自與藥頭交易,而堅決不讓陳瑞鋕、洪靖雄有與藥頭接觸機會,如洪秀珍、被告未能自交易中獲利,何必如此大費周章,為他人籌措毒品;再者洪靖雄、陳瑞鋕2人並不相識(見訴2427卷㈢第59頁背面),卻不約而同均證稱洪秀珍與被告不辭辛勞向藥頭購買毒品交付其等,是為了賺錢,參以陳瑞鋕於8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洪靖雄則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2427卷㈠第23頁背面、第38頁),足見陳瑞鋕、洪靖雄施用毒品資歷皆長,對毒品交易行情應有一定程度理解,故其等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末觀被告於106年9月間為無業狀態(見偵23993卷第21頁及第28頁受詢問人職業欄),於106年9月5日偵訊時稱因手斷掉無法工作,目前無收入等語(見偵23993卷第86頁背面),然被告於106年9月4日為警逮捕時,試圖吞下1包重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一節,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3993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96頁背面),而被告於106年9月間並無收入,為警逮捕時身上卻有重達4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數量非少,而毒品市價高昂,被告已久無收入,如不藉由販毒行為營利,實不知被告自何處覓得錢財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據此,被告與洪秀珍販賣海洛因與陳瑞鋕、洪靖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一事,即堪認定。
㈤被告固抗辯由被告、洪秀珍與陳瑞鋕、洪靖雄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證人陳瑞鋕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證人洪靖雄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情節,均可認被告、洪秀珍係與陳瑞鋕、洪靖雄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洪秀珍、陳瑞鋕、洪靖雄等人有無各自出資湊到一定金額以便向藥頭大量購買毒品,並非重點,本院認定被告、洪秀珍係以販賣為原因向陳瑞鋕、洪靖雄收取價金、嗣後交付毒品之重點在於,被告與洪秀珍全然阻斷陳瑞鋕、洪靖雄與藥頭接觸之可能,且陳瑞鋕、洪靖雄就「其等與被告、洪秀珍購買毒品之約定內容」、「被告、洪秀珍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內容及細節」,幾無知悉及更動之可能,陳瑞鋕與洪靖雄唯一能決定者,僅有「其等之出資金額(或稱購毒價金)」、「自身應得之毒品重量」二者,至於其餘部分,皆無從置喙,僅能交由洪秀珍與被告單方決定,如洪秀珍、被告與藥腳陳瑞鋕、洪靖雄等人係合資購買,則陳瑞鋕、洪靖雄就上開細節縱未能全盤參與決定,亦應有知悉之權利,而非如其等所證述交易細節幾由洪秀珍、被告一手掌控。況且證人洪靖雄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可明確區分是否係與洪秀珍、被告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如果合資的話,洪秀珍會告訴伊2人各出多少錢,會分到多少數量毒品,但106年8月7日這次伊不知洪秀珍與被告出多少錢,就是伊出錢,洪秀珍與被告拿毒品過來等語(見訴2427卷㈢第58頁背面至59頁),由此可見106年8月7日該次毒品交易,被告與洪靖雄確非合資關係。據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洪秀珍,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動輒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
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係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販賣毒品數量並非龐大,金額亦在3,000元至4,200元間,僅販賣與陳瑞鋕、洪靖雄2人,範圍不廣,情節尚非嚴重,惟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共11,200元,業經被告向陳
瑞鋕、洪靖雄全數收取,衡諸被告與洪秀珍係男女朋友、一同行動、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況(見偵23993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第72頁背面與76頁背面陳瑞鋕警詢筆錄、第83頁洪靖雄警詢筆錄、第93頁洪秀珍偵訊筆錄),該3次犯罪所得應有一半係供被告花用,故被告就該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600元(計算式:〈4,000+4,200+3,000〉÷2=5,6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藥鏟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係被告、洪
秀珍向「小隻」購得海洛因後,用以分裝陳瑞鋕、洪靖雄應得份量一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而此等物品係被告與洪秀珍共同管領,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23993卷第48頁),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等物品既已於洪秀珍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之案件宣告沒收(見本院107年8月23日106年訴字第2427號判決),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用於聯繫本案販毒事宜,然依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訴2427卷㈠第125至141頁),與該門號聯繫者均稱該門號持用人為「姊」、「洪小姐」、「阿妹」,可見該門號持用人係洪秀珍,故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應屬洪秀珍所有,被告既非該行動電話所有人,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㈣至於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
-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華碩,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見用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扣案針筒2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7公克,見訴2427卷㈡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則分係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故該等扣案物均與被告上揭販毒犯行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秀珍與被告黃忠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洪秀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4日11時44分起迄12時21分許止,接聽陳瑞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2,500元之海洛因。陳瑞鋕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某處接洪秀珍及被告上車後,先由洪秀珍向陳瑞鋕收取2,500元後,駕車共赴臺中市○○○街某處,由被告下車向其等之毒品來源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再一同回到陳瑞鋕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租屋處,由洪秀珍交與陳瑞鋕,因認被告與洪秀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瑞鋕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瑞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陳瑞鋕之情事,辯稱:伊對於此事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瑞鋕雖於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44分、中
午12時21分,伊與洪秀珍聯繫欲購買海洛因,當天伊開車去竹子坑載洪秀珍與被告前往四川一街附近找藥頭,伊將2,500元交與洪秀珍,由洪秀珍下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嗣3人回伊住處,由洪秀珍當面秤量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交付與伊等語(見偵23993卷第73頁);惟其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106年6月24日,伊打電話向洪秀珍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洪秀珍聯絡藥頭確認有海洛因可購買後,與伊約在竹子坑會合;這次2,500元伊交付洪秀珍,不是被告,被告與該日海洛因交易毫無干係等語(見偵23993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由證人陳瑞鋕證述情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106年6月24日販賣海洛因與陳瑞鋕之行為,顯非無疑。而因陳瑞鋕嗣於107年2月14日死亡(見訴2427卷㈡第214頁),故本院無從針對上開疑點再予釐清,自難逕依其審判外且非無瑕疵之警詢指訴遽入被告販賣毒品重罪。
㈡復觀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44分、中午12時21分等2通陳瑞
鋕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2427卷㈠第197頁背面),並未特別註明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係男性(如陳瑞鋕於106年6月22日上午9時32分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特別註記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係男性),據此堪認106年6月24日與陳瑞鋕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者並非被告。
㈢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所呈現者,則係被告與洪秀珍
於106年9月4日晚間為警逮捕、拘提之現場影像及警方搜索現場後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難認此等證據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年6月24日販賣海洛因與陳瑞鋕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瑞鋕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