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何美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民
國108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前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其中108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發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已同意撤銷舉發,故被告乃撤銷對原告所為原裁決,業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於108年4月25日陳報到院,有被告108年4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752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於108年4月25日時,就此部分之請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2C-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103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該車駕駛復因「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認定該車駕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已同意撤銷第GS0000000號舉發,故被告同意撤銷關於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惟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予維持。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l08年1月20日下午2點多從太平中興路60號的雅曼妮美髮店,剛燙好頭髮出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騎到中興路103巷對向的T字路口- 阿榮 檳榔店前,當中興路l03巷的綠燈亮了,原告就左轉騎到對面的吳家村牛肉麵店面中興路103巷的店門口,停車熄火後下車,取下鑰匙放入口袋,站在機車右邊,脫下安全帽,準備走路去隔壁的凱帝烘焙坊(中興路ll1-2號)做消費,此時才出現一位警察在原告背後。當時原告騎機車通過路口時,並沒有任何警察人員攔原告,也沒有鳴笛聲,沒有吹哨聲,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原告已經自行停好車,也離開機車了,警察才無聲無息的騎機車出現在原告背後,並沒有對原告做攔停的動作,就說覺得奇怪,怎麼紅燈有人左轉,原告有告知他,原告是在對面看著綠燈騎過來,他就說那是T字路,他也沒叫原告出示證件,也沒說要開罰單,於是原告很自然的走進去麵包店選購麵包,原告結帳的時間是下午15時26分,走出店門後,就沒再見到警察,然後就步行回到住處(步程約2-3分鐘)。約10天後,收到兩張逕行舉發的罰單(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沒附採證的相片;自始至終,警察都沒有對原告做過攔停的動作,也沒有嗚警笛,也沒有吹哨,或任何攔阻的動作。警察既然說原告闖紅燈,為何沒有馬上對原告攔停,當下原告也沒看到有警察,可見當時他是在遠處用肉眼目視,憑直覺認為原告違規,之後追來想採尾隨的方式意圖攔停,卻在原告經過了路口一段時間後,已經自行停車,也離開機車了,才出現在原告背後,終究沒有做出攔停的動作之下,卻仍然執行逕行舉發之製單,過程也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原告也沒有逃跑的意圖和行為,明顯員警執行取締過程有瑕疵,違反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057
0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08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在中興路103巷內停等紅燈,在號誌轉為綠燈時,發現旨揭車輛闖越路口紅燈(當時中興路方向車流為紅燈,該車由東向西闖越),隨即尾隨並於該路口攔停,申訴人起初配合將車輛停車中興路103巷口吳家牛肉麵前行人穿越道上,且堅稱未違規,並趁員警開起機車側廂拿取告發單時,逕行步行離去,獨留所駕駛之機車於現場。故員警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2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後經申訴人申訴,經本分局審視員警答辯內容及違規影像示意圖,認定旨揭車輛『闖紅燈』部分違規屬實,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因申訴人『已停車』,並非『拒絕停車』,雖申訴人後續以步行方式逕自離開,仍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所適用,且後續相關過程員警未能提供密錄器蒐證影像畫面佐證,以還原完整經過。綜上,請貴處依法裁處旨揭車輛『闖紅燈』部分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建予撤銷裁處」及「警方於108年1月20日17時至19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於中興路103巷內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起步前行欲左轉中興路往太平路,見申訴人駕駛機車沿中興路自新平路往太平路方向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並逕自左轉中興路103巷,非申訴人所陳於阿榮檳榔店前兩段式左轉之情事;經言語告知其已違規,要求申訴人靠行停放,申訴人起初配合將車輛暫停於中興路103巷口吳家牛肉麵前行人穿越道上;申訴人堅稱並未違規,並趁員警開啟機車側廂拿取告發單時,逕自步行離去。經聯繫值班查證車輛所有人,確認車輛所有人即違規行為人無誤…」。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P2C-75
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03巷口時,遇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左轉中興路103巷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1
、2中員警一開始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巷往西北方向行駛,當時前方車輛於中興路口停等紅燈,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3中,中興路103巷往西北方向號誌轉為左右箭頭綠燈,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4、5中,當時中興路103巷往西北方向號誌仍顯示左右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駕駛著紅色背心,騎乘銀色機車沿中興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03巷口超越停止線並進入口左轉朝中興路103巷行駛,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67中,系爭車輛已進入中興路103巷銜接路段,駕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行人越道處後即步行離去等情。
㈤末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巷
往西北方向與中興路口綠燈係以左右箭頭綠燈顯示,中興路往西南方向與中興路103巷口係3時相號誌,當中興路103巷往西北方向號誌顯示左右箭頭綠燈時,中興路往西南方向號誌則顯示為圓形紅燈。
㈥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於中興路103巷往西北方向與
中興路口號誌顯示為左右箭頭綠燈,而中興路往西南方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沿著中興路往西南方向行駛進入中興路103巷口並左轉中興路103巷進入銜接路段,此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可佐,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㈦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盤查時即步行離去,致使
員警無法查驗駕駛人真實身分,致使員警當場不能掣單舉發駕駛人,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103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地圖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舉發機關108年2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05701號函、答辯報告表、違規影像示意圖、被告108年3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5217號函、108年3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9976號函、舉發機關108年4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287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37-40、42-4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從中興路60號騎到中興路103
巷路口(阿榮檳榔店前),當中興路l03巷綠燈亮了,就左轉騎到對面吳家村牛肉麵中興路103巷店門口,停車熄火後下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
108000570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於108年1月20日17時至19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於中興路103巷內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前行欲左轉中興路往太平路,見申訴人駕駛機車沿中興路自新平路往太平路方向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並逕自左轉中興路103巷,非申訴人所陳於阿榮(誤載為 阿蓉 )檳榔店前兩段式左轉之情事;經言語告知其已違規,要求申訴人靠邊停放,申訴人起初配合將車輛暫停於中興路103巷口吳家牛肉麵前行人穿越道上;申訴人堅稱並未違規,並趁職開啟機車側廂拿取告發單時,逕自步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觀諸卷附違規影像示意圖所示,員警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巷往西北方向,面對中興路103巷與中興路口,當時前方中興路103巷號誌為綠燈(左右轉箭頭綠燈),系爭機車自新平路沿中興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至路口未停等,繼續前行進入路口並左轉中興路103巷,駕駛人停車後並步行離去等情,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中興路行駛至中興路103巷路口,當時中興路103巷號誌為綠燈(左右轉箭頭綠燈),中興路號誌應為紅燈,駕駛人於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未於路口停等,反繼續前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中興路103巷,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以員警憑直覺認為違規為由,否認闖紅燈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含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駕駛人當場堅稱並未違規,並趁員警開啟機車側廂拿取告發單時,逕自步行離去,因駕駛人行為事出突然,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嗣經員警依機車之車籍資料,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未做出攔停動作,卻仍執行逕行舉發之製單,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明顯警察執行取締過程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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