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暉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利用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機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以左手前臂靠在甲○左膝蓋上,然後以左手觸摸甲○左小腿約2秒,甲○查覺不對勁,旋即以左手將被告左手推開。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轉運站旁,被告又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突然伸出右手碰觸甲○後腦將其攬往自己胸前並親吻甲○之額頭。甲○離開現場後,深覺委屈,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甲○指訴、臺中轉運站現場圖、甲○男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利用甲○臉書與被告私訊對話聊天紀錄截圖、臺中轉運站監視錄影光碟、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甲○之臉書貼文、甲○Line聊天紀錄、被告傳送之「致我的不注意而影響到的人」道歉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甲○邀我到臺中參加職能治療師工會講座,我本身是職業醫師科住院醫師,甲○要我下去提供意見及幫忙,甲○騎機車到臺中轉運站來接我,感覺不是很受尊重,但我還是很願意來了就幫忙她,講座是13時30分,中間我騎機車載甲○去吃飯,吃飯過程約10分鐘左右,我們13時30分就到現場,我是第一個聽眾,其他聽眾很晚才到,甲○活動辦的很差,聽眾包括我只有3位,中間她問我怎麼處理這尷尬情況,我回應她可以改成小型讀書會,講座16時15分結束,原本甲○說晚上要討論一些業務上的事情,但是她在講座結束後說她18時有約人,我當下覺得不受尊重,蠻把我當空氣,所以跟她說要直接回臺北,因此由我騎機車載甲○到臺中轉運站,下車有聊一下關於她失約及講座失敗的事情,甲○一直跟我道歉,我站在靠內側紅線,她站在紅線外側,那時候有很多大型車駛過她,非常危險,我將她拉進紅線內側,甲○一直道歉,有幾十次,我聽的受不了,覺得沒什麼建設性,雖然我蠻生氣的,我還是出於一個善意給她一個擁抱,不希望她再道歉,因為擁抱關係,有碰觸到她肩膀,我印象中是拍拍她肩膀的感覺,就像是安慰她,我沒有親吻甲○額頭。我騎機車載她並沒有撫摸她小腿。甲○的男朋友是在當天就用Messenger問我這件事情,當天我就已經否認甲○的性騷擾指控,甲○的男友在案發後隔1、2天打電話告訴我甲○憂鬱症復發,有自殘的現象,很情緒化的問我是否要跟甲○道歉,當時對方情緒激動,我情緒也很激動,對方可能是覺得被冒犯,我是覺得我很無辜,所以我才以假設性語氣,寫了道歉文,安撫告訴人甲○情緒,我是考量到甲○的病情是急性發作,在這樣的狀況下,依照我接觸過的憂鬱症病患只會讓她的病情加重,我是想說我的道歉可以讓甲○好受,所以我才同意甲○的男友的要求寫了這封道歉文等語(見偵1380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為執業醫師、甲○為職能治療師,雙方因醫學背景相關而於網路上有交流互動,嗣甲○稱將於
107年3月11日在臺中舉辦職能治療師公會講座及擔任主持人,遂力邀乙○○作與會來賓、並希望乙○○能提供專業意見及會後討論雙方領域在未來可能的合作細節,乙○○因此應允南下協助及討論合作可能性。乙○○於107年3月11日搭乘客運,約中午12時15分抵達臺中轉運站,甲○則騎乘機車(排氣量100CC之小車)至轉運站接乙○○,乙○○見狀心中已略有不受尊重感(依一般社會禮儀,邀請他人作活動來賓,理應以汽車或計程車接送;尤其乙○○係以醫師身分受邀參與活動,僅以小型機車接送,實有失禮節),然考量甲○或因年輕不諳社會禮儀,乙○○並未與之計較。且因甲○騎乘者係之小型機車、雙載座位空間較小,乙○○考量若由甲○駕駛、自己乘坐於後座(即女前男後),途中恐會頻繁發生尷尬之身體接觸、及重心不穩之安全問題,遂由乙○○騎乘該機車而搭載甲○。因該活動預定於下午13時30分開始,2人乃先匆匆前往餐廳用餐,餐畢旋再騎乘機車共同趕往現場參與甲○舉辦之講座,而該講座係甲○主辦,另有甲○3位同事協辦,主講人、賓客均為甲○邀請,該會場則係甲○男友公司之辦公室,甲○男友亦在場,設若甲○指述在前往講座現場前,遭乙○○摸小腿為真,甲○在抵達講座會場後,理應會將上情告知其協辦同事、或甲○男友,藉此避免再遭乙○○性騷擾,抑或可當場舉發、處理乙○○之不法行為,當無因陷於人生地不熟窘境而延誤求助時機之可能,然甲○捨此不為,於抵達講座現場後,並未向同事、男友或任何他人表示遭到性騷擾。乙○○與甲○於13時30分趕抵活動現場後,現場竟空無一人,活動講者於13時45分許到場後,仍無其他聽眾到場,擔任主持人之甲○亦甚為不安,一再對乙○○傳訊息稱:「都沒有人…很尷尬…唯一的聽眾是你…感覺等下就可以取消惹…感覺可以研究等下要去哪裡晃晃了」等語,乙○○對於甲○舉辦活動如此草率隨性,心中實有不滿,然仍禮貌性給予:可以改成小型讀書會等具有建設性之意見。甲○於主持活動中,一再與乙○○就活動過程互傳訊息,絲毫未見甲○情緒有受「性騷擾」乙事影響,過程中舉止亦正常而無異狀。該活動於下午16時15分許草草結束後,乙○○原準備再就自己醫學專業及雙方領域之合作與甲○作進一步之討論(此亦為乙○○抽空南下之主要目的),豈料甲○竟向乙○○稱伊晚上18時另與他人有會議云云,乙○○無奈,旋告知甲○將逕返回臺北,甲○見狀,亦知乙○○對其已有不滿,遂再提供機車,由乙○○騎乘搭載甲○,共同前往臺中轉運站,抵達臺中轉運站後,雙方在轉運站交談約半小時,過程中甲○不斷就該日活動不佳及未能如期討論等事向乙○○道歉,然並無乙○○強押甲○往自己胸膛靠或親吻甲○額頭情節。若乙○○有甲○指述在騎車過程毛手毛腳等行為,何以甲○在活動會場,仍有持續以手機訊息與乙○○正常閒聊之舉動?甲○又豈可能在乙○○自活動會場返回轉運站之回程,再次提供自己之機車、且與乙○○共乘至轉運站?再由臺中轉運站錄得之2人錄影畫面觀之,乙○○與甲○下車對話地點係在轉運站旁,鄰近車道,不斷有大小車輛駛過甲○身邊,乙○○係因不斷有車輛駛過甲○身邊,基於安全疑慮,始有將甲○拉近人行道之動作,此部分並無任何逾矩或違法行為;甲○有主動拉乙○○衣袖(或手?)之舉措,顯然與甲○自稱遭乙○○強制壓頭往胸膛靠、及親吻額頭等事後之正常反應不合,足見甲○所述遭「非禮」情節並非事實;觀諸全部錄像,亦未發現有甲○指述之遭乙○○強制壓頭往胸膛靠、或親吻額頭等情事。甲○因活動草率失敗、及對乙○○接待有失禮節等事,確實造成2人不歡而散,而乙○○當日台中搭乘客運返回臺北途中,甲○男友即發訊息予乙○○,對於甲○男友質問有沒有摸腿、拉手等,乙○○明確否認澄清之。隔日,甲○男友與乙○○再度進行電話通話,對話過程雖因雙方各自主張不同而不愉快(甲○男友認女友遭欺侮、乙○○則感無端遭污衊),然甲○男友卻於此時提及甲○憂鬱症發作,乙○○因身為職業醫學醫師,深知憂鬱症之嚴重性及對身邊之人可能帶來之困擾,為免將來發生不可預料之後果,始同意退讓出具道歉文,而道歉文乙○○係以假設語氣作為退讓息爭之方式,且通篇未提及或自承起訴書所指之「觸摸小腿」、「親吻額頭」情節,尚難以該道歉文作為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恐係甲○因前述活動失敗等原因導致情緒低落,復有不明就裡之甲○男友誤以為甲○遭人欺負,甲○及其男友以訴苦、憤慨等情緒相互影響下,竟演變為乙○○於當日對甲○有毛手毛腳、強制壓甲○後腦往自己胸膛靠、親吻甲○額頭等誇張不實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係職業醫師,受甲○邀約於107年3月11日自臺北南下
臺中參加甲○於當日13時30分主辦之職能治療師工會講座,甲○於當日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轉運站接待被告,因適逢午餐時間,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用餐,餐畢,渠等繼前往參加講座,講座於16時15分許結束,被告再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轉運站返回臺北,在臺中轉運站,被告有擁抱甲○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甲○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餐敘途中,於停等紅燈時,以
左前臂撫摸甲○左小腿,遭甲○撥掉,被告復拉甲○左手穿過其腋下,將甲○往前拉,繼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轉運站下車後,在臺中轉運站押住甲○頭往其胸膛靠,並親吻甲○額頭,對甲○性騷擾等情,固迭據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堅證如一,其證述略以:當天我跟被告約中午12時40分見面,當時他搭客運下來,從臺中轉運站那邊,因為我不太會騎機車,所以由他騎乘我的機車承載我,大概○○○區○○路跟忠明路口,我們在等紅綠燈,我記得很清楚,右前方是一個加油站,剛過靜和醫院的路段,他的左手就靠在我的左膝蓋在撫摸我的小腿,當下我直覺把他撥開,並且跟他說「你有女朋友」,我就是委婉的提醒他,被告除了摸腿之外,還有拉手,被告將我左手穿過他腋下,把我手跟人往前拉,我的手馬上往後收,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當天我穿1件黑色長的西裝褲,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我小腿,有停留,直到我用手把他撥走,他才拿開,我可以感覺到。當天下午我們去參加一個講座完之後,因為我覺得他讓我非常不舒服,所以我藉故說我晚上跟老闆還有一個會要開,所以跟他說今天就到這邊,他在轉運站的時候就要求我要繼續陪他到晚上,開始出言不遜告訴我說我如果這樣做的話,後果要自己負責,說他很討厭人類,會做出什麼事情不知道。然後我要離開,他又不讓我離開,他在我一直跟他低頭道歉的時候伸出手來強制的要抱我,他把我頭強拉往他胸膛靠,我有抗拒,沒有讓他抱到,他就突然親我額頭,我就奮力把他推開,後來離開現場之後,我有立刻用LINE傳訊息跟我老闆說這件事,並且馬上聯絡我男朋友,到我男朋友的住處跟他一起去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從而,甲○事後分別向其老闆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在臉書貼文陳述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雖有LINE對話截圖(見不公開他卷第18頁)、臉書貼文截圖(見不公開他卷第10頁)在卷可稽,惟均屬甲○之單一指訴。
另甲○事後向證人B男轉述遭被告性騷擾,證人B男於臉書貼文陳述(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甲○遭被告如何性騷擾之經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74頁),均係聽聞自甲○陳述遭被告性騷擾經過所為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對甲○為性騷擾,實屬與甲○陳述無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屬累積證據,非適格的補強證據。另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頁至第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14頁)、報案紀錄單(見不公開他卷第19頁)所載甲○遭受被告性騷擾內容之記載,亦均屬於轉述甲○所述被性騷擾經過,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為之陳述,實屬與甲○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亦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
㈢又當日下午1時30分甲○主辦之職能治療師工會講座係借用
B男公司辦公室舉行,B男亦在現場,尚有甲○3位同事協辦乙節,業據甲○、B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70頁反面);又據證人B男證述稱:「(問:甲○主持活動過程中,情緒是否有受到影響?)因為整件事情我是到5點之後才知道,所以當下我沒有特別觀察,當下看起來我覺得滿正常的,我後來才知道她在中午的時候已經有發生過騷擾事件,她在當下是很壓抑她的情緒。」、「(問:他們中午抵達你的辦公室一直到4點活動結束之前,甲○有無跟你透露被告有任何不尋常的舉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證人B男可認甲○於舉辦講座過程中情緒正常,並無異常情形。而甲○於被告北返後,隨即將遭被告性騷擾乙事告知其老闆及證人B男,業經甲○證述於前,並有上述甲○與其老闆、證人B男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卷第12頁、第13頁);又甲○向證人B男轉述遭被告性騷擾及報案後製作筆錄時,呈現崩潰痛哭、惶恐、害怕、委屈、哭到說不出話、情緒激動之情形,此據證人B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反面),是依甲○遭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後反應觀之,甲○事後第一時間即告知職場老闆及男友,其向證人B男轉述及製作筆錄陳述案情時情緒波動亦甚大,然其於被告乘騎乘機車之機會,撫摸其小腿,復拉其手穿過腋下,將其身體往前拉,遭被告性騷擾後,前往講座活動現場,卻未即時向當時在現場之證人B男反應或求援,活動過程亦無異常情緒波動,並非無疑。而關於此節,甲○證稱:「(問:講座之前被告載妳前往會場過程中,他已經有一些性騷擾的動作,妳也感覺不舒服,妳當初怎麼沒有想到請妳的同事協助妳做後續的處理?)當下我想說因為這份工作我要跟這些合作的醫生或護理師維護好關係,當下我的決定是先隱忍,然後把活動先辦好,因為這個活動也是我第一次辦活動,我也不太會辦,所以當下很多的精神是想要趕快把活動辦好【哽咽】,因為我同事是從臺北下來的,所以他們可能也急著要去坐車,當時還有我男朋友跟他同事要留下來關辦公室,變成說我覺得不要麻煩別人,自己負責把這個爛攤子收完【哽咽】,所以想說趕快把被告送走【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衡情,甲○因主辦講座,無暇立即向證人B男或同事反應遭被告性騷擾或求援,或不欲麻煩他人,而仍正常舉辦講座,未請同事支援,暫時隱忍而繼續將講座辦完,雖難認悖於常情。惟甲○於舉辦講座過程中,與被告互傳訊息,此有2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1380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對此,甲○固證稱:「(問:上面這些貼圖也是妳在傳訊息的時候親自傳的?)是。因為當天被告是以要求加入我們目前營運的醫學團隊為由才認識,我是受僱於我的雇主,我的雇主也是醫師,我們會擔心是不是得罪被告就少了合作的對象,因為我是受僱,所以儘量要以維持跟所有可能合作的人關係好為主,所以當下雖然我很不舒服,可是我還是有給他一點比較善意一點的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觀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甲○主動傳訊息「QQ」、「都沒友有人」與被告,被告回:「兔子貼圖」,甲○繼傳「兔子睡覺貼圖」、「很尷尬」,被告回:「這就是信用的差異」、「101」,甲○傳:「沒錯早知道就取消惹」、「小狗貼圖」,被告回:「沒關係啦小型讀書會也可以」、「不然就把場地改一下」、「變成小桌子討論」,甲○傳:「就這樣惹~~~~唯一的聽眾是你」、「小豬貼圖」,被告回:「兔子吹口哨貼圖」,甲○傳:「QQ」、「小狗貼圖」、「感覺等下就可以取消惹」,被告回:「兔子吹口哨貼圖」、「但還是得要善後一下」,甲○傳:「對啊。。。」、「感覺可以研究等下要去哪裡晃晃了」、「小狗跳舞貼圖」等語(見偵1380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甲○非但於主辦講座過程中,主動傳訊息與被告,2人之後不斷互傳訊息,甲○並穿插俏皮、可愛貼圖配合當時心情,2人對話若熟識朋友般輕鬆自在,毫無生疏或嚴肅之情形,甲○最後還表示講座可能很快可取消,接下來可安排輕鬆悠閒行程,毫無甲○所述「隱忍」或「想說趕快把被告送走」之情形,倘甲○已遭被告性騷擾,且感到不舒服,衡情,其豈有僅因不欲得罪有可能潛在合作之被告,即於舉辦講座過程中,主動傳訊息與對其性騷擾之被告?且與之輕鬆自在對話,甚至討論接下來之行程?從而,甲○證述已有嚴重瑕疵,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甲○雖證述在臺中轉運站遭被告強押住頭,往被告胸膛靠,
並遭被告親吻額頭乙節,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日臺中轉運站監視器光碟,欲查明被告有無伸手碰觸甲○後腦將其攬往自己胸前、並親吻甲○之行為,惟勘驗結果,2人交談甚久,且一度靠的非常近,身影重疊,但僅有於「39分24秒有一台計程車從馬路上經過甲○、被告交談處旁之馬路,被告伸手以右手拉住A女左手,將甲○拉至靠機車後方之人行道上後放開甲○之左手」、「16時59分48秒甲○伸手拉被告外套右側下緣直到17時01分0秒甲○鬆開被告外套下緣」之肢體接觸情形,並無發現被告押住甲○頭部、親吻甲○額頭之情形。本院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現有技術格放、慢速勘驗臺中轉運站監視器畫面光碟,查明被告有無以手強押甲○頭部,使之靠近其身體之動作,該局回覆:因強化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語,有該局108年3月7日函及所附輸出影像圖5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自難據此監視器影像為甲○上述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另甲○向證人B男轉述遭被告性騷擾時固有崩潰痛哭、惶恐
、害怕、委屈、哭到說不出話、情緒激動之情形,業如前敘,然甲○在案發前即罹重度憂鬱症,此據甲○(見偵13808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B男證述明確(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稽之,證人B男證稱:「那天3月11日下午回來的時候,她回到家裡跟我講的時候是呈現一個非常害怕然後很委屈的狀況,一直告訴我現場發生的事情,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每次也是哭到說不出話來,其實作為男友我自己看了很心疼,因為她之前如果有發病的時候,可能是在學校上級或是師長對她的要求很嚴苛,她可能會感受到一些壓力的時候會比較容易有狀況,或是在交友的時候受到同學排擠或是被欺負這樣的狀況的時候,會孤立自己,所以在這件事情上面,她所唸的學科有一群學長們正在籌組公會,她一直積極參與這個公會,我覺得她在過程中找到滿多的認同感,而且很投入,所以這件事情對她來說造成的壓力是她很擔心因為自己影響到那些學長,因為那天開的會就是這些學長們的內部工作會議交流,所以她很擔心自己的事情會影響到大家,對她自己造成很大的壓力,再來她跟她老闆的關係,老闆的業務會她是負責跟廠商接洽的人,因此被告當時說會對她老闆不利的時候,甲○給自己的心理壓力是因為她自己的私人事情如果影響到老闆的工作或影響到或影響到老闆的生意的話,她會覺得很過意不去,所以給自己很大的壓力,當下不敢反抗或是當下示弱大概也都是這些東西,所以回到家裡的時候,她委屈的情緒就宣洩出來,接著在後續幾天跟警方的筆錄跟社工聊天過程中,一直充斥著自責、委屈的情緒」、「(問:第一時間她告訴你那天發生的事情,她有告訴你說被告對她做一些性騷擾的動作,你方才提到她其實還有另外一個重點就是她擔心自己的行為影響到公會將來的籌組或是被告有放黑話要對老闆不利,她擔心會影響她老闆,所以她感覺很自責?)是。」、「(問:所以甲○在案發當天第一時間除了提到被告有對她做這些性騷擾的動作之外,她有提到影響到公會籌組、對老闆不利,感到自責?)有,在還原事件發生當下經過,就是在車站請被告回去的時候,被告一直說『妳今天讓我特地下來臺中花了這麼多的時間,妳又不陪我,我不曉得我回去之後會做出什麼事情,妳後果要自負,我回去可能會放黑話』之類的,當時甲○其實不太懂所謂放黑話是什麼,還有問被告,甲○在陳述過程當下其實就有告知我說她當下為什麼不敢馬上離開,是他很擔心被告如果生氣,回去會對他們老闆以及公會不利,所以當下有提到這件事。當時她因為很擔心,所以當下不敢反抗也不敢離開,想要等被告氣消或是沒有再提這件事的時候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佐以,被告因認甲○舉辦講座倉促、草率,且晚上失約,非常不受尊重而感到生氣,甚至氣憤,北返前,在臺中轉運站向甲○反應此事,甲○不斷向被告道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3808號卷第38頁反面),甲○亦坦承不斷向被告道歉乙事(見他卷第17頁), 衡以 ,證人B男事後質問被告是否對甲○放黑話,被告表示其係向甲○表示「我不幹這種搞別人的事」、「換做其他老闆」、「我自己就看過一堆」、「直接讓他沒生意作」、「自己未來想清楚」、「講這些是威脅」等語,有渠等臉書對話內容附卷可憑(見偵13808號卷第22頁反面),是以,觀之被告上揭用語,被告雖表示無威脅之意,然內容確實提及別人遇到相同情況,可能讓對方沒生意可做,甲○面對盛怒之被告,處此情狀下,確實有可能自認被告上開語意帶有威脅之意,因而害怕自己行為牽連欲籌組職能治療師工會之學長,及其老闆生意,亦擔憂自己工作不保,乃符合常情,此自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老闆的助理,我們接工作,在社團裡是由醫生與廠商接洽,因為我老闆也是醫生,沒有在使用臉書,所以由我在社團裡跟廠商接洽,被告在社團放黑話,會影響到我在社團裡接洽工作,如果我沒有辦法在社團裡接洽工作,我老闆可能會找別人當他助理,進而我工作不保,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亦可略知一二。職是,甲○事後上開情緒及壓力創傷反應,原因無法排除甲○係因被告當日南下,對甲○安排非常不滿,甲○認被告恐因此在社團妨害其老闆業務,感到威脅,而擔憂影響學長職能治療師工會之籌組、老闆生意及己身工作所致,自難因甲○事後此情緒及創傷反應而逕認係因被告對甲○性騷擾所致,尚難據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證人B男經得知甲○轉述遭被告性騷擾後,質問被告
是否摸告訴人腿、拉手、要抱甲○?被告表示沒有,及因為甲○不斷道歉,所以要擁抱甲○,亦否認放黑話,並表達對甲○不滿情緒,指責甲○邀稿倉促、晚上失約,其會暈車,還舟車勞頓南下,卻僅吃飯15分鐘,復於尖峰時刻北返,有渠等臉書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1380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至被告事後雖應甲○及證人B男要求書寫道歉文(見不公開他卷第14頁),惟觀之該道歉文內容:……期間如有不經意碰觸到後座甲○的膝蓋區域,造成對方的不適,我在這裡表示深切歉意。……甲○在表示抱歉的狀態下說著多次對不起,我不願意這樣的話重複進行,又以為對方想要表達善意,依著自己的想法及過去在與身邊伙伴起爭執時的經驗,常以擁抱作為兩方不再因爭執再有不高興,故此時想要以擁抱作結,不想要兩個人都為此感到不高興,而主動做出擁抱的舉動,並在期間有碰觸到對方的頭部額頭部分。……我的不注意和自己的想法所做出的舉動導致度方的不適,是我本人的疏失,特以此文設定此文為公開發文,表達我由衷的歉意,如有相對應懲處也願意接受等語,可知被告用語係謂「如有不經意碰觸甲○膝蓋區域」,及在臺中轉運站,係因甲○不斷道歉,其與表示善意結束爭執,故擁抱甲○,通篇內容未曾坦承對甲○性騷擾之情事。而甲○亦證稱:「(問:被告事後在跟你們聯絡的時候是否有承認他對妳性騷擾?)當下他只有承認說他有意圖要跟我做一個擁抱,但是其他的被告都否認。」、「(問:所以被告否認有摸妳小腿這件事?)他的說詞有點反覆,因為他是用『可能有』、『不小心』、『不知道』。」、「(問:被告是否有承認他去摸妳小腿而意圖對妳性騷擾?)他這邊沒有承認,他說可能是不小心,但他也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他到底要表達有還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B男亦證稱:「(問:你方才提到被告有傳道歉文給你們,他傳了道歉文給你們已經符合你們的需求,為什麼你們還是對這件案子提告?)因為內容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第一個,我的說詞非常清楚的說不要再傳任何訊息到甲○臉書,但是他還是選擇繼續傳,用這個臉書說話,這件事情第一個讓我們覺得壓根不受尊重,因為對於甲○來說任何跟他有相關的訊息或是事情她都不想再看到,其實甲○在整個過程中,每次只要一提到,或是像剛才情緒也很激動,只要一提到這個事件的過程,不管是跟社工說話或是跟檢察官、警察做筆錄的時候,每一次對她來說又是一個心理上很大的負擔,所以我就很希望就由我來跟被告做對口,我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就好,所以第一個被告還是把訊息傳回去甲○的臉書,我們就沒有辦法接受,加上過程中的認知,彼此雙方其實是不太一樣的,被告的說詞是如果中間不是有一些不恰當的觸碰的話,他或許不是刻意的,他感到很抱歉。再來他對於親吻或擁抱覺得那是一個友善的表現,如果我們覺得不舒服,他也覺得抱歉。這是他的說詞,但是對甲○來說是一個明確的拒絕,而且被撫摸的時候,心理上是感到不舒服的,所以我們覺得他在道歉文函裡面所陳述的方式跟我們理解及認定當下的感覺也是不一致的,因此我們後來討論之後決定還是依照法律程序,做完筆錄之後提告,交由司法來判斷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事後固書寫上開道歉文,然並未均坦承對甲○性騷擾,且事後甲○亦因上開道歉文與其認知有差距,故因而提告。參以,證人B男要求被告書寫道歉文時,確實告知被告甲○憂鬱症發作,此據甲○(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及證人B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身為職業醫生(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對於憂鬱症有較常人具有專業之知識及臨床經驗,其為安撫甲○,避免造成更大急性創傷反應,遂應證人B男要求,而書寫道歉文,實符合常情,故被告辯稱係因證人B男告知甲○因憂鬱發作,有自殘行為,為安撫甲○情緒而書寫道歉文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既係為安撫甲○情緒,避免甲○憂鬱症症狀加劇,而書寫道歉文,加以上開道歉文並未坦承對甲○性騷擾情事,亦難據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甲○上揭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是與甲○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或是不足以補強或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除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甲○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甲○性騷擾之犯行,是本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甲○性騷擾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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