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偉被告徐振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洪聖偉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被告徐振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本館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本館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右轉。適 黃浩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在洪聖偉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黃浩哲因而與洪聖偉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黃浩哲遂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與紅燈右轉進入該路口之徐振順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浩哲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聖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徐振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洪聖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徐振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浩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