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民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廖世民因感念 余信憲 之父親 余金來 曾於民國106年12月間,協助辦理其父親 廖國棟 過世時之治喪事宜,知悉余信憲登記參選107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第1選區(桃園區)之直轄市議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圖使余信憲能於該次直轄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BossLiao」之帳號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以下簡稱臉書),在個人頁面登載「呼叫各位朋友大哥姊妹,小弟於本周六(10/6)晚上7:00於桃園市○○路阿士多海產辦個幾桌~討論今年年底選舉事宜,懇請大家來坐坐~~拜託拜託!!」,並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於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分別在其上開個人頁面,分享上開貼文,並刊登「明天喔~~~~明天喔~~~」、「今天晚上喔~快到了~」等語,以此方式邀請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包含不知情之 楊淳旻 、 張傳宗 、 蔡雨澄 、 朱韻儒 、 施勁綸 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免費招待享用餐飲之不正利益,藉以聚集人氣,拉抬余信憲之聲勢,而使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嗣於107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阿士多海產餐廳,受邀前去具有投票權之楊淳旻、張傳宗、蔡雨澄、朱韻儒、施勁綸(楊淳旻、張傳宗、蔡雨澄、朱韻儒、施勁綸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具投票權之李隆釜、鄭麗美等40餘人陸續到場,席開6桌,提供餐費新臺幣【下同】18,400元、酒飲7,
560元等不正利益(共計25,960元),免費宴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席間(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不知情之余金來到場後,先向參加餐會之人尋求支持,及發放余信憲相關競選文宣,嗣後不知情之余信憲亦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餐會現場,由廖世民陪同余信憲逐桌向有投票權在內之在場人士拜票,請求上開具有投票權之楊淳旻、張傳宗、蔡雨澄、朱韻儒等人於該次桃園市第1選區直轄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余信憲,並與楊淳旻、張傳宗、蔡雨澄、朱韻儒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世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5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72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3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朱韻儒、施勁綸、李隆釜、鄭麗美、楊淳旻、張傳宗、蔡雨澄、 石敏薰 、 王昱翔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余金來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4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
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67頁至第
17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
186頁至第190頁、第200頁及反面、10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108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33頁及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及反面),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阿士多餐廳負責人手寫記帳本、經濟部統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臉書動態截圖6張、現場錄影畫面6張、蒐證照片49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第2頁及反面、第23頁、第7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判例參照)。又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提供免費餐飲,席開6桌(共計18,400元)、酒飲費用7,560元(每瓶威士忌1,260元,共6瓶,見桃園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第3頁),縱被告稱該次餐會亦帶有為其本人慶生之目的,惟觀諸上開臉書對話截圖,被告於舉辦該餐會前,即已明確表示欲討論關於選舉事宜,倘若係為其本人慶生,何須於舉辦餐會當天,尚伴隨余信憲逐桌致意?是以,衡諸被告舉辦餐會之目的,實亦為拉抬余信憲之聲勢,衡諸在場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楊淳旻、張傳宗、蔡雨澄、朱韻儒、施勁綸及其餘在場約40餘人,每人餐費已達約649元(18,400元+7,560元=25,960元,再以40人為計算基礎),其等無故、免費享用價值約
649元之餐飲,實已逾越相當性而顯屬不正利益,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故堪認被告欲利用上開餐會,藉以對桃園市第1選區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等欲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力亦而言。被告等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免費餐飲」,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餐飲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屬不正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或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查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 楊淳閔 、張傳宗、蔡雨澄、朱韻儒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係基於使該次議員候選人余信憲當選之單一目的,是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楊淳閔、張傳宗、蔡雨澄、朱韻儒行求、期約之階段行為,各為被告交付不正利益之交付行為所吸收,且依上開意旨,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至於有投票權之施勁綸雖亦於上揭時、地到場參加宴會,然施勁綸因於餐會過程中,使用個人平板電腦或者其他因素,而未及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情(見桃園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因上開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行為,同時侵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二)刑之減輕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
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自白上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見桃園地檢10
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54頁、桃園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始罪,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自行決定投票意向,選舉結果是否得賢能之才,更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破壞國家舉行民主選舉之本旨,況國家立法嚴禁賄選之本旨,乃賄選實係敗壞選風之根源,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禁,以求遏止,各級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每逢選舉期間,更係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各候選人、民眾共同秉棄賄選,詎被告僅因私人情誼,為求余信憲順利當選桃園市第1選區之市議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危及民主政治之健全,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斟酌被告行賄之對象、方式、動機、行賄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7頁及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之諭知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上開之犯行,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雖供稱其透過扣案之手機張貼臉書貼文、聯繫友人及余金來參加上開餐會等節(見本院10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54頁),固屬於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隨著手機功能之廣泛及普遍,目前社會大眾亦多以手機連接網路、聯繫友人,被告以手機張貼臉書貼文、聯繫參與餐會之友人,顯合乎手機使用之方式,倘僅因被告依照一般手機之功用,即沒收扣案之手機,實有過苛之虞,故本件扣案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