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6號原告 鄭德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8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P44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訴外人 鄭宇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湳雅街舊社橋上往竹北方向)處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而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30P44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辦理歸責後,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8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E30P441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揭時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然本件事件肇因實為伊於前方迴轉後直行,卻遭檢舉車輛長按喇叭驚嚇,伊本想離開現場就好,後為確認兩車有無擦撞始為停車等待後車前來,惟其卻暫停不動,於是只能向後滑行至檢舉車輛旁詢問檢舉人後就離開現場。檢舉人卻嗣僅以非完整的行車紀錄器內容向警察單位檢舉違規,檢舉影片內容未呈現兩人當時的對話,無法還原當時的情狀,況斯時雙方並無糾紛,伊自無需刻意阻擋其前進之必要,亦無造成後車行車危險,檢舉人實為報復性的檢舉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22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00016699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方車流狀況正常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語。
(二)本案檢舉人於110年6月13日20時21分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違規事實說明欄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迫使後車停車並逆向倒車理論」,復經檢視檢舉人提供舉證影像(本件影像無聲音),影像19:29:20時,影像所在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車道上,前方巷口左側駛出一台機車(系爭機車)進行左轉彎;影像19:29:23時,系爭機車已與A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系爭機車與A車之相對位置:系爭機車位於A車之右前方;影像19:29:25時,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車輛尚於行駛中)且駕駛人向左回頭;影像19:29:26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再度向左回頭並煞車停於原地,A車亦隨之停於原地,系爭機車旁有一機車從右側駛過,影像右上角鏡頭顯示後方有一台汽車及一台機車駛來;影像19:29:29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回頭望向A車騎士,32秒時,該駕駛人坐於機車上、手握把手牽引機車倒車至A車旁,又一台機車從右側駛過,影像右上角鏡頭顯示後方有一台汽車因系爭機車及A車停於道路上因而暫停…直至畫面結束。
(三)按上開影像內容,系爭機車原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兩車相距一段距離,按一般經驗判斷,原告可感受到兩車並無擦撞,按原告所述情節,倘若欲確認A車鳴按喇叭所為何事(因影像無聲音,無法認定鳴按喇叭之情事),理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後,暫停於路邊再與A車確認,而非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復於暫停後倒車至A車旁,原告之行為已迫使A車及後方來車需煞車並於原地等候,除已阻擋他車行車動線,並提升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為一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非遇突發狀況,不得於車道中暫停,甚至其占據車道並倒車至A車旁之行為,遽增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車發生交通危害之風險,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如係機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且無肇事者,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先陳明。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書、舉發光碟及影像截圖、舉發機關之110年7月2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0001669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結果如下:「為無聲音之四格畫面,由右上鏡頭順時針依序為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的後方、右側、左側、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畫面顯示時間均為2021/06/13,19:29:20-19:29:36。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由右下及左上鏡頭可見,檢舉車輛於雙向單線道之去向道路上直行,鏡頭可見其左前方巷口駛出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轉彎後於檢舉車輛前方、靠右側直行,兩車間尚保有一定距離,並無發生碰撞。嗣系爭機車騎士偏左向路中行駛,顯示剎車燈向左回頭望向檢舉車輛後,再前行一下即再度向左回頭,並兩腳落地、剎車停於路中,檢舉車輛因此立即停下。鏡頭可見系爭機車前方路面平坦、無障礙,亦無車輛阻擋通行,期間並有車輛駛過,嗣系爭機車騎士兩腳落地未下車、漸由前方倒車後退至檢舉車輛之右前側,期間亦有車輛自右側駛過,右上角鏡頭畫面顯示後方有一車輛因系爭機車與檢舉車輛停於路上而暫停,直至畫面結束。」,此有111年4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系爭機車於巷口左轉駛出後,原係靠右側即路邊直行,嗣兩度回頭望向後方檢舉車輛,並逐漸靠左即向路中行駛,於其前方路面平坦無障礙、無車輛阻擋通行,且無任何突發狀況,周遭環境亦無任何其他迫使其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的情況下,煞停於路中,迫使其後方檢舉車輛及其他車輛亦因此停下等情,違規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系爭機車顯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為確認與檢舉車輛間有無擦撞、擔心逕為離開或任由檢舉車輛跑掉會有肇事逃逸責任,始於路中停車,並無阻擋檢舉車輛前行之惡意與必要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巷口左轉駛出至檢舉車輛前方之際,兩車間顯尚保有相當之距離,客觀上兩車並無任何擦撞之疑虞,況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與檢舉汽車間有任何擦撞,原告自得輕易即時察覺、系爭機車車身亦將因此有所顛簸偏離至明。然細觀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原告自巷口駛出即靠右(路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兩度回頭漸向路中行駛,再於路中自行煞停,上開期間系爭機車毫無車行不穩、原告亦於停車後以腳向後滑行等情狀觀之,兩車顯無任何擦撞之跡象。又縱原告所稱斯時係為確認兩車有無碰撞、始為路中煞車予以攔停乙節為真,然因斯時車道上之車流極其有限,原告自得循序施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後,再適速至路邊停車確認人、車情況,並記下檢舉車輛之車牌碼後報警處理即可,當無需於路中驟然煞停、致生後方車輛行進之風險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從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
(六)原告另主張斯時雙方並無糾紛、無需阻擋檢舉車輛前進,且並無造成後車行車危險,而舉發光碟影像過於片斷、無法還原現況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巷口轉出後,先向路邊行駛,於數度回頭後、再於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周遭環境亦無任何迫使其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的情況下,於路中驟然停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本院就本件客觀違規事實顯無誤認之虞,而原告嗣與檢舉人間之談話內容僅涉及其間之細故為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構成本件原告之免責事由,均如前述。復以斯時同車道上右側仍有機車正常向前行駛,原告上開騎乘方式自易使後方行進之車輛因無法及時察覺檢舉車輛前方之路況,而閃避不及、進而造成擦撞事故,當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已造成後方車輛之行車風險至明。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足採。而原告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於數公尺內兩度回頭張望再為路中煞停之行為,應係因前與檢舉車輛間之細故所致,原告亦於起訴及當庭自承斯時迴轉進入檢舉車輛前方之際遭其長按喇叭、復於路中停車後向後滑行至檢舉車輛旁詢問檢舉人為何按喇叭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0頁),可知原告顯係因不滿檢舉車輛對其鳴按喇叭而驟停於路中,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