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李松峻 相對人 李京桓
李亭昀 李京展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佩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5,147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9年度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85,147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68號、110年度存字第84號、109年度訴字第9224號等案卷審核,因相對人清償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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