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聲請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O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PRISESC
O.,LTD.(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騰輝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分別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先後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及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49、2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就兩造另案之本案強制執行案件為說明,仍未針對系爭假扣押事件以否撤回或撤銷之補正意旨為補正,本院尚無從判斷已否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