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因轉讓偽藥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黃騰因轉讓偽藥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2年1月+7月=5年2月)的內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表示具體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罪名相同之罪,但侵害法益的對象各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5罪是於同一日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而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略有差距,但亦相差不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2、3罪名不同,罪質也無相似之處,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受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詐欺所得總金額;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然已經執行完畢,但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轉讓偽藥罪103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7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31日22-1加重詐欺取財罪106年9月24日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9年7月8日110年2月18日編號2所示5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2有期徒刑1年3月(2罪)2-3有期徒刑1年4月33-1同上106年10月23日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109年9月16日110年4月28日編號3所示4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3-2106年10月23日有期徒刑1年3月3-3106年10月22日至23日有期徒刑1年6月3-4106年10月21日至23日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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