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 竺天翔
謝建新 陳誠德 謝素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事件提存40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21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105年度存字第166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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