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芷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五紙(票號MA0000000、MA0000000、AH00000
00、MA0000000、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五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五紙,支票所載之發票人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為 鄭淑芬 ,惟依卷內所附之宏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宏笙公司於系爭本票五紙簽發日時,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 鄭文全 ,並非票面上所載之鄭淑芬,即第三人鄭淑芬於系爭支票五紙簽發時,不能代表相對人宏笙公司為發票行為,由第三人鄭淑芬代表相對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五紙,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為證,主張相對人宏笙公司為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項,顯無理由,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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